(2017)粤0233民初5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郑月初与黄小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月初,黄小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33民初554号原告:郑月初,男,196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新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君,广东九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小平,男,197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新丰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浈江区风采路17号。负责人:李劲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英花,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国威,该公司职员。原告郑月初与被告黄小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月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君、被告黄小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韶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国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赔偿费用142159.43元(其中包括医疗费2152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1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452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22087.2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75368.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722.66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共164318.86元,原告应得赔偿款为142159.43元)。以上赔偿费用在粤F×××××号牌车交强险范围内,由被告财保韶关公司直接支付,其他被告对原告请求的所有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4日13时30分,原告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沿X351县道19KM(新黄礤镇黄沙坑村)路段下坡急弯处,遇被告黄小平驾驶粤F×××××小型轿车从对向驶来,由于两车在会车时均没有靠右侧通行,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郑月初受伤以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新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小平与原告郑月初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新丰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2017年5月24日出院,一共住院121天。2017年6月21日,广东法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郑月初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意见:“原告此次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的损伤伤残程度达到十级伤残”。被告黄小平是涉事车辆粤F×××××小型轿车的驾驶人、所有人及被保险人,被告财保韶关公司系粤F×××××小型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二被告至今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对原告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黄小平辩称,第一,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无据可依。原告是农村居民,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有固定收入,原告无从业证明,没有提供营运证、营业执照予以佐证原告的经营行为;原告提供的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反映的主要是支付宝交易行为,不能证明原告有固定的收入来源。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规定,原告不具备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的条件。第二,原告部分请求不合理。1、交通费2000元无票据及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因治疗需要的交通费支出。2、原告的后续治疗仅是医疗预算,而不是实际发生的治疗支出及没有司法鉴定的结果。3、护理费要求过高,原告主张按每天120元,而新当地的陪护费是每天60元。第三,原告的伤残鉴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1、原告提供的广东法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是根据原告单方申请作出的,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2、原告的伤残鉴定是在医疗终结不到一个月的时间申请作出鉴定,其功能尚未恢复稳定,因此申请重新鉴定。被告财保韶关公司辩称,一、事故发生后,答辩人于2017年2月28日支付10000元到新丰县人民医院作为原告的抢救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后续治疗费已超出交强险医疗限额,不在保险范围。二、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或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由其妹妹护理,未提供误工减少银行流水账单,答辩人不予认可,所以护理费标准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00元/天计算,实际住院天数为120天,请法院核实。三、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没有提供任何与本次事故有关的票据,考虑实际情况,答辩人认为可酌情支持300元。四、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即原告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即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59天,故对定残后的误工费,答辩人不予认可,请法院核实。五、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原告定残之日起计算实际扶养年限,不足部分应以月份计算,请法院核实。六、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主动支付原告的抢救费10000元到新丰县人民医院,事后原告及被保险人未向答辩人提供资料协商赔偿问题,故不存在怠于理赔的情形,答辩人不是侵权人,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请法院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4日13时30分,郑月初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沿X351县道从黄礤镇往翁源县方向行驶,途径X351县道19KM(新黄礤镇黄沙坑村)路段下坡急弯处,遇黄小平驾驶粤F×××××小型轿车从对向驶来,由于两车在会车时均没有靠右侧通行,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郑月初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新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月初、黄小平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粤F×××××小型轿车车主是黄小平,该车在财保韶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郑月初被送往新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7年1月24日至2017年5月24日,共计120天,共花费医疗费40520.4元,其中财保韶关公司先行支付医疗费10000元,黄小平先行支付医疗费9000元,其余21520.4元由郑月初支付。新丰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载明:郑月初右桡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右下尺桡关节脱位、右尺骨茎突骨折、右胸腹部软组织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后全休三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定期门诊复查;加强营养;出院三个月后返院拆除外固定支架(所需费用约2000元)。2016年6月21日,郑月初向广东法正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程度鉴定。2017年7月3日,广东法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粤法正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郑月初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鉴定费2000元。郑月初于2017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时,黄小平、财保韶关公司表示对广东法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意见,黄小平表示不要求重新鉴定。另查明:郑月初是农业户口,1966年6月26日出生。郑月初的父亲郑焕章,1943年12月2日出生,郑月初的母亲何想娣,1940年10月19日出生。至郑月初定残时,其父亲73周岁,其母亲76周岁。郑月初的父母生育有6名子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本案的事故责任问题,新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的规定,原、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由于被告黄小平驾驶粤F×××××小型轿车在财保韶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郑月初的损失应先由财保韶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黄小平按事故责任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根据原告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共花费医疗费40520.4元,有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00元/天×120天=1200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原告有医嘱予以佐证,结合原告的伤情,确实需要加强营养,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4、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费2000元,有医疗机构证明,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5、护理费:原告住院120天,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诊断证明书载明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住院共计120天,由一人陪护。由于陪护人员没有固定的收入,护理费应按当地护工标准计算,财保韶关公司要求按每天100元计算护理费,本院予以采纳。护理费为100元/天×120天=1200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但没有提交交通费票据予以佐证,考虑原告治疗及伤残鉴定等确实需要产生一定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500元;7、误工费:原告在新丰县人民医院住院120天,出院后医生建议全休三个月,鉴于原告在全休期间已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定残之后,原告的收入减损已在残疾赔偿金中得到补偿,为此,原告的误工损失应从受伤之日计至定残前一日即从2017年1月24日至2017年7月2日。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误工费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误工费为37684.3元/年÷365天/年×159天=16415.9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为虽然是农业户口,但原告经当地居委会证明,其自2014年7月开始在城镇居住,其收入来源已脱离农业生产,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至定残之日,原告为51周岁,其伤残程度经评定为十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7684.3元/年×20年×10%=75368.6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至定残之日,原告父亲郑焕章73周岁,扶养年限为7年,原告母亲何想娣76周岁,扶养年限为5年。原告父母生育有6个子女,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由6个子女分担;按《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8613.3元/年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8613.3元/年×12年÷6×10%=5722.66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必然使原告在精神上遭受较大的痛苦。结合损害后果、各被告的赔偿能力以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原告要求赔偿5000元,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11、鉴定费:司法鉴定费2000元。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的范畴,应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并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决定当事人负担的数额。以上费用,第1-4项共计55520.4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范围,由被告财保韶关公司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承担10000元,由于被告财保韶关公司已经垫付10000元,则无需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45520.4元,由被告黄小平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2760.2元。第5-10项共计115007.16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费用,由被告财保韶关公司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剩余5007.16元,由被告黄小平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503.58元。原告确认被告黄小平已垫付医疗费9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财保韶关公司应赔偿原告110000元,被告黄小平仍需赔偿原告22760.2元+2503.58元-9000元=16263.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郑月初110000元;二、被告黄小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郑月初16263.78元;三、驳回原告郑月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71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黄小平承担5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丘福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伍衍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