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2民初32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申宗文与袁继明、卢祖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宗文,袁继明,卢祖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2民初3239号原告:申宗文,女,1965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光山县。委托代理人:方丽,女,1988年8月20日生,汉族,住光山县。被告:袁继明,男,1962年11月7日生,汉族,现住信阳市平桥区。被告:卢祖群,女,1963年8月2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道才、邹作洋(实习),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申宗文诉被告袁继明、被告卢祖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宗文委托代理人方丽和被告袁继明、卢祖群的委托代理人王道才、邹作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宗文诉称,其丈夫与被告袁继明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20日被告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丈夫借款80万元,由被告向原告丈夫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月息2分,被告于2016年3月20日就上述80万元借款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就原借款利息出具17万借条一张。上述款项被告只支付了24.7万元的利息,余款经催要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借款80万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袁继明、卢祖群辩称,1、对借条原件无异议,但不是借款,而是原告丈夫与其合伙投资的投资款;2、原告主张利息因无约定,不应支持;3、原告所诉80万元借款其已经偿还24.7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丈夫与被告袁继明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20日被告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丈夫借款80万元。2016年3月20日,原告申宗文找到被告袁继明催要此款,经结算,被告袁继明就上述80万元借款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张,上载明“借款人袁继明今向申宗文借人民币捌拾万元正,期限于2017年3月20日一次性还清,借款人袁继明,2016年3月20日”。同日被告另向原告出具17万的借条一张,上载明:“本人因生意周转今借到申宗文现金壹拾柒万元整,于2016年3月30日号前归还,借款人:袁继明,2016年3月20日”。上述17万元借款被告分别于2016年3月27日和2016年4月18日予以偿还。关于80万借款,被告2017年1月26日偿还6万元,2017年5月9日偿还0.2万元,2017年6月23日偿还0.3万元,2017年8月中下旬偿还0.6万元,此后被告又先后分三笔偿还原告0.6万元,上述共计支付原告相关款项7.7万元。余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汇款凭证复印件及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袁继明向原告借款8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在卷证实,可以认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袁继明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卢祖群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卢祖群与被告袁继明系夫妻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二人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借款利息,依据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解释,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利息但约定有还款期限的,应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经审查2016年3月20日被告袁继明出具的80万的借据,该借据虽没有约定利息,但约定有还款期限(2017年3月20日),因此,自2017年3月20日起被告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关于被告所还24.7万元款项的性质确定问题,经审查其中有17万元用于偿还2016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所借另外17万元款项,该17万元不能作为偿还80万元借款本金进行确认并予以扣除,对剩余7.7万元所偿还款项,其中有6万元在借款期限届满前支付,应作为偿还本金从80万元借款中扣除,其他1.7万元应按照先还息后还本的原则,分批结算后扣减。综上,原被告间借款本金应按74万元予以确认,自2017年3月20日后被告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对被告抗辩称所还借款24.7万元款项均为支付本金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继明、卢祖群连带偿还原告借款74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21日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齐时止),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转付原告,被告袁继明、卢祖群先行支付的1.7万元款项,按照先还息再还本的原则并比照上述利率按支付日期分批结算后扣减;二、驳回原告申宗文其他过高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计5900元,由被告袁继明、被告卢祖群承担5456元,原告申宗文承担4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伦皓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明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