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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27民初20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1-19

案件名称

杨有能与王苏、蒋春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有能,王苏,蒋春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7民初2035号原告:杨有能,男,汉族,1953年2月6日生,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被告:王苏,男,汉族,1966年5月9日生,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被告:蒋春兰,女,汉族,1965年5月7日生,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原告杨有能与被告王苏、蒋春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有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苏、蒋春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有能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我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3月21日,两被告以生猪养殖需要资金为由向我借款10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当天,我以转账方式向被告王苏支付借款100000元,被告向我出具了借条。借款后,被告按约向我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之后利息未再支付,本金也未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王苏、蒋春兰偿还我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所有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苏、蒋春兰均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及客户转款明细原件、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二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综合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苏、蒋春兰系夫妻关系,原告杨有能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3月21日,两被告以生猪养殖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杨有能借款100000元。当天,原告杨有能以转账方式向被告王苏支付了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杨有能出具了借条,原、被告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按口头约定(月利率3%)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9月。之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原告与二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时借款本金100000元已实际交付,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对原、被告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催要后,二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理应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提出由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由二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9月4日起至所有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苏、蒋春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杨有能借款本金100000元以及自2017年9月4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王苏、蒋春兰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朱晓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竹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