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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0民初60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宋玉军与天津天铁炼焦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玉军,天津天铁炼焦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0民初6062号原告:宋玉军男,197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东丽区。被告:天津天铁炼焦化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103068219M),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无瑕街。法定代表人:刘超英,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其刚,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宋玉军与被告天津天铁炼焦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玉军、被告天津天铁炼焦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铁炼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其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玉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天铁炼焦支付失业保险金9360元;2.案件受理费由天铁炼焦承担。庭审中,宋玉军明确其主张的失业保险金期间为2017年1月至6月。事实和理由:双方原系劳动合同关系,于2016年7月25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天铁炼焦逾期未给宋玉军申报失业保险金待遇。天铁炼焦已经于2017年1月18日支付宋玉军2016年7月25日至2016年12月30日期间的失业保险金5250元,现宋玉军要求2017年1月至6月失业保险金,望判如所请。天铁炼焦辩称,宋玉军于2000年7月进入天铁炼焦。2015年10月19日,宋玉军被判处拘役二个月。2016年7月21日,天铁炼焦依照法律规定和制度规定,与宋玉军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16年7月25日,天铁炼焦为宋玉军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并于2016年8月开始停缴社会保险。2016年8月,天铁炼焦在办理退工手续过程中,宋玉军不予配合,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办理退工手续。失业保险金损失是宋玉军个人原因造成。双方曾就失业保险金损失问题达成调解,公司系出于同情角度考虑。宋玉军在职期间,天铁炼焦足额缴纳了社会保险,宋玉军个人不配合办理退工造成失业保险金损失,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宋玉军于2000年7月进入天铁炼焦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天铁炼焦为宋玉军缴纳了社会保险。天铁炼焦于2016年7月25日与宋玉军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截至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宋玉军未享受过失业保险金。天铁炼焦未在规定时间内将宋玉军作为失业人员报送至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2017年1月6日,宋玉军因主张失业保险金损失申诉至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后宋玉军与天铁炼焦达成协议,天铁炼焦支付宋玉军失业金5250元,调解书生效后七日内宋玉军配合天铁炼焦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双方就该案再无争议。2017年7月19日,宋玉军再次申诉至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于2017年7月25日作出津劳人仲不字(2017)第11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不属于受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宋玉军不服该决定,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宋玉军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失业保险缴纳已满五年,用人单位应将失业人员名单在规定时间内报送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并履行相关手续,没有证据证实天铁炼焦履行了前述义务,也没有证据证实宋玉军存在过错,故天铁炼焦应当赔偿损失。本院按照本市同期失业保险金标准核算宋玉军2017年1月至6月的失业保险金损失为6300元,宋玉军超出本院核算数额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天铁炼焦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宋玉军2017年1月至6月失业保险金损失6300元。执行办法: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将款交原告或交本院转原告领取。二、驳回原告宋玉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天津天铁炼焦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园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鲍树红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