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07民初44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超与陈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超,陈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7民初4438号原告:李超,男,1989年3月12日,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樊城区。被告:陈涛,男,1985年7月5日生,汉族,襄州区人,住襄阳市襄州区。原告李超与被告陈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万元(利息为年息24%,从2016年9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6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对于借款期限、利息均作出明确约定,陈强、刘飞作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被告仅还款5万元,剩余借款至今未能归还。被告陈涛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李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陈涛书写的欠条、借款照片及转账凭证,用于证明被告借款100000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向关联,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16年9月16日,被告陈涛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向原告李超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书面:向李超借到人民币拾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归还,此借款利率每月按3%计息。被告陈涛在该借条上签名。出具借条当日,原告李超使用中国工商银行的卡号为62×××96向被告陈涛的账户分三次转账30000元、18500元、50000元,剩余1500元给付现金的方式交付被告。2016年9月23日,该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涛偿还原告50000元,剩余借款至今未能归还,原告遂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有借条、银行明细清单以及合理的解释为证,合理合法,原、被告双方已形成有效借款合同关系。被告陈涛逾期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陈涛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息,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款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李超主张利息从2016年9月23日起按年利息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陈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超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9月23日起按借款本金50000元的年息24%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3元,由被告陈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请求的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6。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卢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