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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民辖终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万富春森林资源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脚乡坪水村2组管辖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木脚乡坪水村2组,万富春森林资源集团有限公司,杨友平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2民辖终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木脚乡坪水村2组。诉讼代表人:龙宪勇,该组组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富春森林资源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802982691P,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大街2号安贞大厦13层1301室。法定代表人:杨剑波,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友平,男,1968年5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绥宁县。上诉人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木脚乡坪水村2组因与被上诉人万富春森林资源集团有限公司、杨友平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湘1230民初1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杨友平在本案中系第三人,坪水2组系本案的被告,且坪水2组系通道侗族自治县所辖范围。同时,本案因林权转让合同引发的纠纷,属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同时,本院受理本案后于2017年4月12日采取直接送达的方式向坪水2组送达了应诉等法律��书。2017年6月12日,坪水2组才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已经超出了法定的答辩期限,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木脚乡坪水2组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通道侗族自治县木脚乡坪水2组上诉称:本案的被告应是杨友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本案应由杨友平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其超过答辩期提出管辖权异议,是因为一审法院没有及时送达,导致其超过了期限。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依法移送至邵阳市绥宁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法院管辖。本案所涉合同的履行地和原审被告通道侗族自治县木脚乡坪水2组的住所地均在通道侗族自治县辖区内,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于2017年4月12日采取直接送达的方式向通道侗族自治县木脚乡坪水2组送达了应诉等法律文书,但其于2017年6月12日才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已经超出了法定的答辩期限。上诉人以一审法院没有及时送达法律文书作为其不能及时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曹家红审 判 员  肖光申审 判 员  蒲少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张 翅代理书记员  刘虹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