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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终65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马存兴与孙立娟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存兴,孙立娟,刘桂荣,聂秀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65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存兴,男,195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有学,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立娟,女,196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明,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桂荣,女,196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原审被告:聂秀生,男,196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上诉人马存兴因与被上诉人孙立娟、原审被告刘桂荣、聂秀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5民初1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存兴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驳回孙立娟的诉讼请求。二、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孙立娟的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马存兴依法对涉案借款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刘桂荣和候衍禾对2012年的借款进行了修改,并未告知马存兴,马存兴不知情,依法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关于刘桂荣在2012年9月5日向候衍禾借款的事实,一审庭审过程中孙立娟及其刘桂荣均表示认可。本案的借款是2012年的借款转化而来,孙立娟与刘桂荣对借款的时间进行了修改,且约定了违约金等内容,刘桂荣与孙立娟之间已经就协议中的实质内容进行了修改,马存兴依法不承担担保责任。即便是按照之前约定的担保协议,现也已经超过担保期限,担保人同样不承担担保责任。1.马存兴对孙立娟借款的转化是不知情的,孙立娟以及刘桂荣均未向马存兴告知,马存兴也没有再签订其他的担保合同。2.孙立娟虽然提供了由马存兴所签字的借款担保合同,但该担保合同是马存兴为刘桂荣2012年的借款而签订的担保合同,签订该担保合同时,借款时间是空白的,并没有书写具体的时间。现孙立娟提供的证据却出现了时间的记载,明显是孙立娟后期自己书写而成,对此应当对马存兴的签字与记载的时间进行鉴定,以确定是否是同一时形成,进而判定马存兴是否承担担保责任。3.孙立娟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中,涉及到修改的地方、金额均捺手印,但唯独借款期限处没有按捺手印,由此也可以推定该时间的记载是在后期形成的。4.该借款担保合同中马存兴最后按捺的手印与2013年9月5日的记载出现重合,对手印以及时间的记载进行形成时间的鉴定,同样可以得出结果,以确定是否是同一时形成,进而判定马存兴是否承担担保责任。5.现实生活中,存在大量的借款人、担保人签订空白协议的情形,若本案未出现借款时间顺延或者约定违约金情形,担保人签订担保协议即便是空白协议也必然会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但本案中存在借款时间顺延、约定违约金情形,就必然要查清担保人是否知情,是否签字认可。因此,为维护司法公正,就必然对孙立娟提供的证据进行形成时间鉴定。二、马存兴在一审过程中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并未委托相关部门进行司法鉴定,程序违法。一审法院以马存兴没有提交申请以及鉴定材料为由未委托相关部门进行鉴定。本案中,马存兴申请鉴定的内容就是孙立娟在一审庭审中所提交的证据借款担保合同。根据马存兴的请求,一审法院应当对孙立娟提交的证据中书写的时间进行鉴定,因此一审法院程序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三、孙立娟、刘桂荣均认可涉案的借款是2012年9月5日出借的,根据2012年9月5日的《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限是2012年9月5日至2013年3月4日。孙立娟认可刘桂荣以月息4%支付了2012年9月5日至2013年3月4日的6个月的利息。由此可以看出,刘桂荣是按照约定还款的。2012年9月5日的借款,期限是6个月,到期日是2013年3月4日。如果刘桂荣未归还借款,侯衍禾有什么必要等半年后再让刘桂荣誊写一份借款合同,而且日期完全仿造2012年9月5日的日期,这从常理上说不通。2013年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明显就是根据2012年的合同仿造的。并非真实的借贷。四、根据孙立娟提供的遗嘱及2012年、2013年的担保合同,2013年的借款担保合同中侯衍禾的签名明显不是同一人所签。马存兴认为完全可以笔迹鉴定确定合同的真伪。五、孙立娟在起诉状中陈述的内容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一致。孙立娟起诉称涉案借款是2013年借款,但刘桂荣在庭审中,以及庭后给马存兴出具的说明材料里,都明确否认签过2013年的合同,孙立娟也承认是2012年的借款,可见2013年借贷未实际履行。孙立娟所诉明显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孙立娟辩称,1.一审中明确查明借款实际发生时间是2012年9月5日,因为借款期限到期后,重新出具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收到条,原来的合同收到条均已销毁,该事实在一审中已经查明。2.经确认,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的签名均系侯衍禾本人所签,马存兴主张两个签名不一致的理由不成立,其应当依据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承担举证责任。如果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3.一审中刘桂荣在一审法官做的调查笔录中对本案事实进行说明,涉案借款是由于借款到期,马存兴与孙立娟以及借款人对原有的借贷关系基础上重新出具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收据。刘桂荣、聂秀生未作述称。孙立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刘桂荣归还借款本金17万元,聂秀生、马存兴对上述借款本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依法判决刘桂荣按照年息24%支付自2014年3月5日至2016年2月29日的利息8.16万元及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新增利息,聂秀生、马存兴对上述借款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依法判决刘桂荣支付违约金10000元,聂秀生、马存兴对上述违约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刘桂荣、聂秀生、马存兴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候衍禾与孙立娟系夫妻关系,候衍禾于2016年1月14日因病去世。2013年9月5日候衍禾与刘桂荣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出借方(甲方):候衍禾,承借方(乙方):刘桂荣,候衍禾借款给刘桂荣,用于生产经营,甲方一次性借款17万元给乙方,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3月4日,期满乙方应一次性将借款归还给甲方,若乙方届期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乙方自愿赔偿甲方违约金1万元;若乙方到期不还款,逾期利息以月利率2%计算,直至债权实现之日止。同日,刘桂荣向候衍禾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候衍禾现金170000元整。刘桂荣2013年9月5号。”。同日,候衍禾与刘桂荣、马存兴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担保人(甲方):马存兴,出借人(乙方):候衍禾,承借人:刘桂荣,为确保乙方与刘桂荣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向乙方提供担保,甲方保证担保的借款金额为17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3月4日;本合同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对借款合同中的承借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借款人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全部履行其债务,乙方有权直接要求甲方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金额17万元、违约金(包括罚息)、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孙立娟与刘桂荣均认可实际借款时间为2012年9月5日,后来又重新出具的借款合同、借款担保合同、收到条,原来的合同及收到条均已销毁。孙立娟与刘桂荣均认可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4%。候衍禾生前于2015年7月11日自书遗嘱一份,载明:“为了避免不必要的麻烦和纠纷,我在百年之后,把我的那一份家产(包括房产、店面、外面的追债和欠债),让我的妻子孙立娟来继成(承)。房产位于济南市天桥区泺安路泺安家园1号楼2单元501室,房产证号:房权证字第某号,店面位于济南市天桥区洛口服装城高中档2楼北排1排10号(“H”210室)。这是在本人的意识清醒下写的这份遗嘱。立遗嘱人:候衍禾2015.7.11日。”候衍禾的继承人有其妻子孙立娟、父亲侯存相、母亲李秀连、女儿侯一梅,其父亲侯存相、母亲李秀连、女儿侯一梅分别出具放弃财产继承权声明书,均明确表示:认可遗嘱的真实性、有效性,遗嘱中候衍禾对其个人房产及债权的处分,声明人不持任何异议,声明人声明放弃对上述财产的继承权。孙立娟认为候衍禾去世后,候衍禾的父母、女儿均表示放弃对候衍禾的房产及债权的继承,所以涉案债权应由其继承予以主张权利。本案审理过程中,孙立娟申请证人刘孝忠出庭作证,证明候衍禾向刘桂荣出借款项的全部事实过程。经一审法院准许,上述证人出庭予以作证。另查,刘桂荣与聂秀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85年2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0月16日在民政部门办理补结登记。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刘桂荣对其向候衍禾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其对借款的数额提出异议,认为当时从17万元借款本金中预先扣除了利息38000元,实际只支付了借款本金132000元,且借款之后其偿还过2013年3月5日至2015年5月10日期间的利息,是以17万元为基数,按月利息4%支付的利息,没有偿还过本金。孙立娟对刘桂荣以上所述不予认可,认为候衍禾于2012年9月5日以现金形式向刘桂荣支付了借款本金17万元,借款后刘桂荣没有偿还过借款本金,只支付过2012年9月5日至2013年3月4日期间6个月的利息,是按月息4%支付的利息。孙立娟申请出庭的证人刘孝忠称当时借款时其在现场并看到了候衍禾将17万元现金交付给了刘桂荣。刘桂荣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其当时收到的借款本金为132000元。马存兴对孙立娟提交的候衍禾的遗嘱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遗嘱中候衍禾的签字是否系其本人所签无法确定。马存兴对孙立娟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担保合同中候衍禾的签名提出异议,认为不是候衍禾本人所签,且借款担保合同中虽然有其马存兴本人的签字,但当时签订该担保合同时日期是空的,所以该借款担保合同中载明的日期2013年9月5日应是签完字之后又后补的,实际该担保合同是2012年9月5日签订的,其保证期间应是2013年3月4日至2015年3月4日,其保证期限已过,其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孙立娟对马存兴的上述陈述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证据中均是候衍禾本人的签名,合同均是在2013年9月5日重新签订的。刘桂荣认为借款合同、借款担保合同中候衍禾的签字均是候衍禾本人所签,收到条也是其本人出具的,该三份证据的出具时间均是2012年9月5日,因为借款时间一年到期了,所以重新在2013年9月5日出具了该三份证据,原来的合同和收到条均已销毁。孙立娟要求刘桂荣偿还借款17万元及利息,其明确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17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5日(借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其在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利息数额8.16万元包括在上述计算方式之中,以上述计算方式为准。刘桂荣对孙立娟主张的上述利息的计算方式没有异议,但认为应将其已支付的利息予以扣除。孙立娟要求刘桂荣支付违约金10000元,认为根据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的约定,如果不能偿还到期债务,刘桂荣自愿支付违约金10000元。刘桂荣认为其没有违约,不应支付违约金。孙立娟要求聂秀生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认为聂秀生与刘桂荣系夫妻关系,借款系发生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认为候衍禾与马存兴签订借款担保合同,本案在保证期间内,所以要求马存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马存兴认为其只签订过2012年9月5日的借款担保合同,现已超过保证期间,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另,在本案庭审结束后,马存兴于2016年8月15日向一审法院以邮寄方式提交了司法鉴定申请书一份,申请对孙立娟所提交的遗嘱是否系候衍禾本人签署、孙立娟所提交的担保合同中候衍禾签字是否真实、借款担保合同中“2013年9月5日”与“马存兴”书写先后顺序及时间间隔进行鉴定,因马存兴提交的鉴定申请及鉴定材料不符合规定,有关鉴定部门不受理一审法院的委托鉴定材料,一审法院告知马存兴后,马存兴没有按规定补充提交申请及鉴定材料,致使一审法院无法按规定进行委托鉴定。对此,应视为马存兴放弃其申请鉴定的权利。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孙立娟与刘桂荣、聂秀生、马存兴之间系民间借贷纠纷。候衍禾立有遗嘱,表示其债权由孙立娟继承,且候衍禾的其他继承人侯存相、李秀连、侯一梅均明确表示放弃对候衍禾的债权的继承权,所以本案中孙立娟有权就涉案借款主张权利,其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孙立娟提交的借款合同、收到条、借款担保合同能够证明候衍禾与刘桂荣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及马存兴自愿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且刘桂荣对其向候衍禾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候衍禾与刘桂荣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关于借款的数额,孙立娟提交的上述证据中均载明借款的数额为17万元,且孙立娟申请出庭的证人刘孝忠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刘桂荣向候衍禾借款的数额为17万元。刘桂荣主张从17万元借款本金中预先扣除了利息38000元,实际只支付了借款本金132000元,对此刘桂荣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刘桂荣称其借款之后偿还过2013年3月5日至2015年5月10日期间的利息,是以17万元为基数,按月利息4%支付的利息,但其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孙立娟认可刘桂荣支付过2012年9月5日至2013年3月4日期间6个月的利息,是按月息4%支付的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因此刘桂荣超出规定的利率支付的利息10200元(17万元×1%×6个月)应折抵借款本金,即刘桂荣尚欠借款本金为159800元,对此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孙立娟主张的借款本金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刘桂荣与候衍禾在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利息以月利率2%计算,刘桂荣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孙立娟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及计算方式,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利息应以借款本金159800元为基数进行计算。孙立娟要求刘桂荣支付违约金1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孙立娟已按利率24%主张逾期利息,其又主张违约金10000元,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刘桂荣与聂秀生系夫妻关系,刘桂荣向候衍禾的借款17万元,系刘桂荣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孙立娟要求聂秀生亦对借款承担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马存兴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孙立娟在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要求马存兴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马存兴主张其只签订过2012年9月5日的借款担保合同,现已超过保证期间,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对此马存兴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判决:一、刘桂荣、聂秀生共同偿还孙立娟借款1598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刘桂荣、聂秀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向孙立娟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598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三、马存兴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孙立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20元,由孙立娟负担403元,刘桂荣、聂秀生、马存兴共同负担4817元;申请费1270元,由孙立娟负担98元,刘桂荣、聂秀生、马存兴共同负担1172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马存兴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原件一份,该证据从刘桂荣处取得,欲证明2012年9月5日刘桂荣从侯衍禾处借款17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2年9月5日至2013年3月4日,该担保合同是马存兴签订的。该担保合同与孙立娟在一审中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除借款期限外,其他内容都是非常相似的,刘桂荣及孙立娟都主张是上述借款到期后重新出具的新的借条及担保合同,而从该证据可以看出,根本不存在合同一年到期的情形。证据2,刘桂荣分别于2017年6月30日、7月1日出具的证明两份,欲证明马存兴没有在2013年9月5日的借款合同中签名,刘桂荣也未签过借款合同、借款担保书。上述两证据均证明孙立娟提供的借款合同及担保书中的签名不是马存兴所签。经质证,对于证据1,孙立娟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主张在一审中明确查明借款到期后原来的借款合同、借款保证担保合同、收据均已销毁,该证据不应当作为法庭认定该案的依据。该证据系马存兴伪造的,是不合法的证据。对于证据2,孙立娟对刘桂荣出具的两份证明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一审中刘桂荣明确认可2012年借款到期后,重新出具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收据,与2017年6月30日的说明显然不一致,且孙立娟现在无法核实刘桂荣签名的真实性。2017年7月1日出具的证明内容表述不清,证明人的签字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且两份证明出具时间前后相隔一天,孙立娟有理由相信上述证明是马存兴与刘桂荣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孙立娟利益的行为。刘桂荣、聂秀生未到庭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二审中,马存兴提交鉴定申请书一份,申请就孙立娟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的真伪及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但明确表示不对《借款担保合同》中马存兴的签字进行鉴定。经审查,一审中马存兴已就上述申请事项向一审法院申请司法鉴定,因马存兴的原因未能提交符合规定的鉴定材料,且在一审法院通知后未按照规定补交鉴定申请及鉴定材料,导致在一审中未进行鉴定,一审法院认为系马存兴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故二审中,马存兴就同一事项申请鉴定,本院不予准许。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马存兴是否应对涉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候衍禾、刘桂荣与马存兴于2013年9月5日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载明马存兴对刘桂荣向候衍禾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马存兴虽对该合同中的签字真伪提出异议,但在一审中对此并未申请鉴定,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9月5日《借款担保合同》系马存兴所签并无不当。马存兴主张其不应承担2013年9月5日的借款的担保责任,马存兴在二审中提供2012年9月5日的《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其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涉及的借款金额、利率等与2013年9月5日《借款担保合同》一致,孙立娟及刘桂荣均认可2013年9月5日《借款担保合同》系2012年9月5日的《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到期后的展期行为,2012年9月5日的《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与2013年9月5日《借款担保合同》中涉及的借款系同一笔借款,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可,符合双方约定。马存兴既在2012年9月5日的《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中签字,亦在2013年9月5日《借款担保合同》中签字,应视为其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再次确认。根据合同约定,一审法院判决马存兴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马存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20元,由马存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闫振华审判员  黄宏伟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在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