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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1民初18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26

案件名称

刘素玲与程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素玲,程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1民初1829号原告:刘素玲,女,1960年6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煜,男,1976年2月17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解放南路矿大科技园科技大厦一楼。法定代表人:张雪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路,江苏昭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素玲诉被告程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素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被告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路、被告程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素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3191.47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31日上午10点左右,被告程煜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在新淮海西路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程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徐州XXXX集团总医院救治。现原被告调解未成故诉至法院。被告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承保的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刘素玲诉请的医疗费中应该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被告程煜的答辩意见同被告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的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2月31日10时05分许,被告程煜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沿本市0000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淮海西路左转弯时与前方驾驶人力三轮车同向行驶的原告刘素玲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泉山大队认定,被告程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徐州XXXX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腰部外伤。于2017年1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左肩袖损伤(冈上肌腱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腰椎退变伴腰椎间盘膨出,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右上肢悬吊制动,活动掌指关节,固定至伤后1月来院复查,决定是否去除石膏。2、左肩关节轻柔功能锻炼,不负重,观察至伤后三个月,视恢复情况决定进一步处理,止痛对症治疗。原告本次住院共计19天,共支出医疗费12635.17元。2017年2月2日原告刘素玲至徐州XXXX集团总医院复查花费门诊费用720元。2017年4月26日再次至徐州XXXX集团总医院复查花费门诊664元,共计花费门诊费用1384元。原告刘素玲系安徽省00000000000村人。经本院委托,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6月21日对原告刘素玲的伤情进行鉴定并出具徐医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XZXX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素玲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为22周左右,护理期限为10周左右,营养期限为14周左右。本次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苏C×××××号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程煜,该车在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为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义务人应对赔偿权利人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护理费等费用。原告刘素玲主张的医疗费14019.17元,有相应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治疗19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及相关标准,本院予以确认950元(50元/天*19天);误工费7428.30元(17606元/年/365天/年*7天/周*22周),原告系农村人口,其生活来源主要是其劳动收入,故对其误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结合鉴定意见及相关标准,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7428.30元(17606元/年/365天/年*7天/周*22周);护理费5600元(80元/天*7天/周*10周),结合鉴定意见及相关标准,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3332元(34元/天*7天/周*14周),结合鉴定意见及相关标准,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200元,结合原告治疗所需,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35212元(17606元/年*2年),结合鉴定意见及相关标准,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鉴定意见及相关标准,本院予以确认。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对于该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对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以外的部分,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保险公司不赔偿的部分,由被告程煜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目下赔偿原告刘素玲10000元,死亡伤残项目下赔偿原告护理费5600元、误工费7428.3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352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故被告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合计赔偿原告63440.30元(10000元+5600元+7428.30元+200元+35212元+5000元)。原告余下的医疗费用4019.17元(12635.17元+1384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及营养费3332元,合计8301.17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共计赔付71741.47元。原告为鉴定伤残情况及护理期、营养期而花费的鉴定费1400元,应由被告程煜赔付给原告。关于被告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辩称的原告刘素玲的医疗费中应该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的意见,首先,被告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程煜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对非医保用药不赔偿的条款进行了明示;其次,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作为受害者的原告及其亲属与作为侵权人的被告程煜均无法要求医疗机构在医保用药的范围内对原告进行治疗。故被告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素玲各项损失共计71741.47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程煜赔偿原告刘素玲1400元;三、驳回原告刘素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0元,由被告程煜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涛人民陪审员  牛太平人民陪审员  宋 珂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王亚群书 记 员  梁 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