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627执16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金珠支行与蔺巧霞、柴荣、鄂尔多斯市新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金珠支行,柴荣,蔺巧霞,鄂尔多斯市新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627执168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金珠支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负责人:李海涛,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群力,系该行职工。被执行人:柴荣,女,1975年9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执行人:蔺巧霞,女,1974年5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新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金珠支行与蔺巧霞、柴荣、鄂尔多斯市新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我院于2016年10月9日依法查封被执行人柴荣所有的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共计三处房产。于2016年10月17日本院对柴荣所有的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天骄路5号街坊1号楼1704,以4469760元进行第二次拍卖,因无人竞买,故第二次拍卖流拍,保留价为4469760元。因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金珠支行认为抵押资产价值越大于贷款本息,故暂不能接收以物抵债。申请人又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确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贺 海 燕审判员 高 文 清审判员 新吉乐夫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越 伟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