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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1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浑云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浑云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1刑初240号公诉机关泊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浑云明,男,195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群众农民,住泊头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0日被泊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9月12日被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泊头市人民检察院以泊头市院公诉刑诉〔207]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浑云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泊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梅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浑云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泊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8日09时许,被告人浑云明驾驶冀J×××××牌照号的金杯客车在四营王屯村接着小学生到郝村镇千里屯小学上学,行驶至赵庞村附近时被民警查扣。浑云明驾驶冀J×××××牌照号的金杯客车共载有34名小学生。该车核定载客6人,属于100%严重超载。浑云明行驶的该条道路为乡路。其行为属于危险驾驶。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检查笔录及照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浑云明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浑云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浑云明的供述,证人商某、国某、浑某1、浑某2的证言,检查笔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查获经过及侦破报告,视频光盘,被告人浑云明的户籍证明等证据所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浑云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浑云明从事校车业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严重超过额定成员载客,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浑云明当庭认罪态度好,具有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浑云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季国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