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13刑初3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莫林能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林能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3刑初34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林能,男,1970年出生,布依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2017年7月31日因涉嫌犯交通事故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8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陈晓春,贵州元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198810522311。辩护人张胜贤,贵州元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7〕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林能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9号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毅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莫林能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4日9时许,被告人莫林能驾驶A×××××号重型自卸型货车从猫山方向沿同城大道往沙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到同城大道吊堡路段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车距,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正在右转弯的韩某驾驶的贵A×××××号中型自卸货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韩某、谢某、戴某、刘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谢某送到医院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林能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莫林能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贵阳市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莫林能的户籍证明,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白云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等;受害人韩某、戴某、刘某的陈述;谅解书、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筑公交六认字(2017)第520113201700028号、死亡证明,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林能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三人受伤的严重后果,被告人莫林能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林能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人莫林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案发后赔偿了死者家属、伤者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死者家属、伤者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鉴于被告人具有上述从轻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莫林能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林能的行为对社会造成了危害,对其适用缓刑,对社会会造成不良影响,因此,本院对辩护人的量刑建议不予采纳,决定对被告人莫林能不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莫林能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林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31日起至2018年1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佳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申 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