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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4民初29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王贺军与李明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贺军,李明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4民初2995号原告:王贺军,男,1975年3月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华,男,1975年10月出生,汉族,住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利,男,1982年11月出生,汉族,住沈丘县。被告:李明旭,男,1987年7月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提,沈丘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周口市中州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8754120838(1-1)。主要负责人:王向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峰,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贺军与被告李明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周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贺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华,被告李明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提,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暂定共计80000元;2、判令被告二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9日13时许,李明旭驾驶豫P×××××小型轿车沿兆丰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到沈丘城事故中队门口路段右转时,碰撞由北向南原告驾驶的两轮电驱动车,致使王贺军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沈丘县人民医院救治,经初步诊断,原告的伤情为:额部皮肤挫裂伤。本次交通事故经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706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明旭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豫P×××××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此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由80000元变更为93590元。李明旭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王贺军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原告的诉求数额过高,请法庭核实。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9日13时许,李明旭驾驶豫P×××××小型轿车沿兆丰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到沈丘城事故中队门口路段右转时,碰撞由北向南原告驾驶的两轮电驱动车,致使王贺军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沈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额部皮肤挫裂伤。住院期间自2017年6月9日至2017年6月13日,计5天,支付医疗费2283元。2017年6月13日,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706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明旭对该起事故应负全部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伤残主张鉴定。2017年9月25日,周口法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周法正司鉴所(2017)临鉴字176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贺军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王贺军误工期为6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王贺军支付鉴定费1300元。2017年8月25日,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郑宏价估字【2017】6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定王贺军的两轮电动车损失总值1175元。另查明:(一)王贺军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二)王贺军夫妻共生育两个子女,女儿王梓蕾,出生于2000年4月8日;儿子王翊帆,出生于2003年2月22日。王贺军之父王春生,出生于1938年2月22日;其母王秀英,出生于1938年12月20日。王春生夫妇共生育三个子女。(三)、沈丘昌盛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系豫P×××××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该车在人保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各一份,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3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两份保险时间均自2016年8月14日起至2017年8月13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四)、王贺军要求的赔偿数额为:医疗费2283元、残疾赔偿金54466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护理费2785元、误工费5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885.80元、车辆损失费1175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9359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因此造成的损失。赔偿损失的数额比例应按照赔偿义务人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大小来确定。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706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明旭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豫P×××××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王贺军承担赔付责任。经审核,本院对原告王贺军的赔偿范围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2283元。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数额为2283元,予以认定。2、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54466元。原告王贺军因伤致残,经周口法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按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伤残赔偿金为54465.84元(27232.92/年×10%×20年),应予认定。3、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70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院酌定为50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2785元。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经司法鉴定护理期为30日即2783元(33857元/年÷365天×30天),予以认定。5、误工费,原告主张5744元。原告经司法鉴定误工期为60日,误工费应为5744元(34941元/年÷365天×60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50元(30元/天×5天)。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7、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原告经司法鉴定营养期为30日,其营养费数额应为600元(20元/天×30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5885.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儿子的生活费应为【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8087.79元×(18-14)年×伤残赔偿指数10%÷2】=3617.58元;其女儿生活费应为【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8087.79元×(18-17)年×伤残赔偿指数10%÷2】=904.38元;其父母生活费应为【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8087.79元×5年×伤残赔偿指数10%÷3×2】=6029.26元;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应为10551.22元,该费用应包含在伤残赔偿金范围内。9、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1175元。其车辆损失经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定两轮电动车损失总值1175元,且被告未提出异议,原告主张车损费1175元,本院予以认定。10、鉴定费,原告主张1300元。鉴定费1300元系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11、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原告为做伤残鉴定确需支付交通费用,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84152.06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赔偿项目,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赔偿项目,车损费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赔偿项目。对于以上赔偿数额,根据交强险条款的约定,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给原告3033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给原告78644.06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1175元,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应支付原告王贺军赔偿款项总计82852.06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李明旭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贺军赔偿款人民币82852.06元。二、驳回原告王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李明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洪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蒋方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