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30民初14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2-02
案件名称
河北怀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阎国生、阎国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怀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阎国生,阎国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30民初1479号原告:河北怀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怀来县沙城镇董存瑞西街。法定代表人:杨光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原告资产管理部经理。被告:阎国生,男,197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被告:阎国江,男,196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原告河北怀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怀来农商行)与被告阎国生、阎国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阎国生、阎国江经公告通知其应诉并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怀来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6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阎国生于2012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16000元,并由阎国江担保,到期日为2017年8月25日。借款后,被告多次欠息,已构成违约,经我行信贷人员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诉请。阎国生、阎国江无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1、借款申请书;2、个人借款合同;3、保证合同;4、借款借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阎国生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26日至2017年8月25日,期内月利率为5.333‰,逾期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时与被告阎国江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因阎国生未按期还息,赵春光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提前还款,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履行还本付息义务,逾期应依约支付罚息,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阎国生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河北怀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000元及支付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阎国江负担连带偿还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阎国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黎明审判员 范怀成审判员 李玉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伟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