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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21民初23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艾文华与湖南欣缔源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人事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文华,湖南欣缔源爆破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21民初2354号原告艾文华,男,196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被告湖南欣缔源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县星沙板仓路3号。法定代表人韩兆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再洋,1976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委托代理人王伦科,湖南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2017年5月3日,艾文华以湖南欣缔源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缔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长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会以艾文华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处理范围为由于同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同日,艾文华即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尽快办理好原告的转出手续;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若转出手续的办理延至2017年5月9日以后,违约金须另行计算,计算方法:从2017年5月9日至办理好转出手续时止,违约金按月计为每月10000元,不满15日的按半个月计,已满15日不足1个月的按1个月计;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侵权损害赔偿金560000元,此为两年合同期内的赔偿金额,合同期届满即2017年4月9日以后的赔偿金另行计算,计算方法:2017年4月9日至转出手续办妥时止,满月的按月计,每月23000元,不满月的按日计,每日77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因申请诉讼产生的差旅费、住宿费、生活费等开支合计约3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以劳动争议为案由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艾文华将诉讼请求作如下变更:1、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2、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3、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两年合同期内的侵权损害赔偿金560000元及合同期后27天内的侵权损害赔偿金20790元,合计580790元;4、第四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因申请诉讼产生的差旅费、住宿费、生活费等开支合计2440元;5、第五项诉讼请求不变。庭审中,本院告知艾文华如经审理发现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而属于其他纠纷案件,本院将变更案由进行审理,但其应当补交诉讼费,艾文华对此表示同意。经审理,本院认为艾文华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审理范围,遂于2017年10月13日向艾文华寄出补交诉讼费通知,要求艾文华在收到通知书后七日内按财产案件补交诉讼费9722.3元,逾期未交,按自动撤诉处理。艾文华于2017年10月16日收到该通知书。2017年10月17日,艾文华就补交诉讼费一事通过电话口头向本院提出两点异议:1、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2、从其第二、三项诉讼请求可以看出本案应为侵害姓名权案件,根据诉讼费缴纳办法计算为3000多元,法院要求以财产案件补缴诉讼费9722.3元不合理,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本案法庭辩论环节已终结,应及时作出判决,不存在要补交诉讼费的情况。至2017年10月24日,艾文华未向本院补交诉讼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本案中,艾文华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审理范围,因此本案不宜按劳动争议案件收取诉讼费。由于艾文华的诉讼请求既涉及合同纠纷,又涉及侵害姓名权纠纷,故本院要求艾文华按财产案件补交诉讼费并无不妥。况且,诉讼费暂时预交,最终的金额待本案结案时方能确定,如预交的数额高于应交的数额,高出部分应依法予以退还。艾文华作为本案原告,按本院的要求预交诉讼费系其法定的诉讼义务,但艾文华至今未按本院的要求在规定期限内补交诉讼费,也未办理减交、缓交、免交的手续,故本案依法按自动撤诉处理,艾文华仍可就本案纠纷与欣缔源公司进行协商,艾文华如需通过诉讼途径解决本案纠纷,可重新提起诉讼。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艾文华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长 常 维人民陪审员 罗 辉人民陪审员 李 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吴庆文书 记 员 刘 蹈附本裁定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或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