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91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与刘洪丰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刘洪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91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于洪乡。法定代表人:XX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钊,辽宁名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洪丰,男,197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上诉人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洪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7)辽0114民初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我公司不向刘洪丰支付经济补偿金、未休年假工资、拖欠工资、失业金损失或将本案发回重审。由刘洪丰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我公司不应向刘洪丰支付工资。一审时刘洪丰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到岗参加工作也未举证证明其实际的计件数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我公司不应向刘洪丰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我公司在春节期间另外放假5天视为员工年休假。刘洪丰主张的年休假工资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3.我公司不应向刘洪丰支付经济补偿金,刘洪丰是因个人原因主动辞职,故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4.我公司不应向刘洪丰支付失业金损失。刘洪丰是属于主动向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属于因个人原因主动中断就业,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刘洪丰不符合“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法定享受失业金情形,更不符合领取失业金的条件。刘洪丰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刘洪丰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11月、12月拖欠工资2410元;2.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8月至2016年12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98,000元;3.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2016年未休年假工资6357.43元;4.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支付2006年10月至2016年12月21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6,750元;5.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失业金损失29,376元。6.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7月至2016年12月休息日加班费23,258.1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洪丰于2006年10月入职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从事电工工作,于2014年7月被安排到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从事相同种类的工作,月工资3500元,本月转账至卡内的工资为上一个工作周期的实发工资。在职期间,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刘洪丰未休年休假,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未为刘洪丰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6年12月12日,刘洪丰收到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转账工资1530元,2017年1月11日收到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转账工资1530元。2017年2月17日收到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转账的工资1530元。2016年11月、12月,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未向刘洪丰足额支付工资,欠刘洪丰工资2410元。2016年12月20日,刘洪丰以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以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该解除通知于2016年12月21日到达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至2016年12月21日刘洪丰在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工作满10年2个月,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3500元。截至庭审结束之日,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未为刘洪丰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相关手续。2017年1月6日,刘洪丰向沈阳市于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资、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年休假工资、失业金损失、加班费。2017年1月11日,该仲裁委员会以刘洪丰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作出沈于劳人不字[2017]2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刘洪丰对该《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提起诉讼。另查明,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与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由同一投资者设立,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具有相同的住所地及经营范围。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与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为关联企业,刘洪丰于2006年10月入职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被安排到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从事相同种类的工作,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对该事实无异议,刘洪丰请求合并计算工作年限,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刘洪丰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于2016年12月21日到达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一审法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自2006年10月至2016年12月21日止。关于拖欠工资问题。劳动者享有提供劳动并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刘洪丰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表证明其月固定工资3500元,2016年12月12日、2017年1月11日、2017年2月17日分别收到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转账的工资1530元。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工资发放时间为本月发放上月的工资,故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2016年11月、12月未向刘洪丰足额发放工资,截至2016年12月21日拖欠刘洪丰工资款2410元。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抗辩已足额支付工资,但未能出示证据予以佐证,故刘洪丰请求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11月至12月期间拖欠工资241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刘洪丰请求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提出该项诉讼请求已超过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属于惩罚金,非劳动报酬,其适用仲裁时效期间应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即仲裁时效应从用人单位与其补订劳动合同之日或者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刘洪丰于2014年7月入职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刘洪丰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视为自2015年7月起,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与刘洪丰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本案仲裁时效应自2015年7月起计算,刘洪丰应于2016年6月30日前申请仲裁。刘洪丰于2017年1月6日提出仲裁申请,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断的情形,其该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刘洪丰主张的未休年假工资问题。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刘洪丰于2006年10月入职,2016年12月21日解除劳动合同,其连续工作满10年后每年享受带薪年休假10天。根据法律规定,带薪年休假属于用人单位的福利待遇,适用普通仲裁时效规定,因年假不跨年安排,刘洪丰于2017年1月6日申请仲裁,其主张自入职开始至2015年的未休年假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未就带薪年休假相关事项进行约定,且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未能证明其已按未休年假标准向刘洪丰支付工资,刘洪丰2016年未休年假工资3218元,对刘洪丰提出的该部分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刘洪丰请求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未为刘洪丰补缴社会保险,刘洪丰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刘洪丰在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实际工作10年零2个月,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刘洪丰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500元,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应向刘洪丰支付经济补偿金31500元(3500元×9个月)。关于刘洪丰主张的失业保险金损失,因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原因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属于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符合领取失业金的条件。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未依法为刘洪丰缴纳失业保险,导致刘洪丰不能领取相应的失业保险金,应赔偿刘洪丰该项损失。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足10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累计缴费时间10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刘洪丰属于应缴纳失业保险费10年以上,失业保险金损失为29376元(1530元×80%×24个月)。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洪丰拖欠工资2410元;二、被告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洪丰未休年休假工资3218元;三、被告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洪丰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1500元;四、被告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洪丰失业金损失29376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并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不应支付被上诉人的工资问题,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被上诉人的月工资为3500元,被上诉人的2016年11月、12月工资共计7000元,但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上诉人发放被上诉人该两个月工资为3060元(1530元+1530元),即使如上诉人一审中陈述2017年1月发放的1530元是对该两月工资的补偿,上诉人也拖欠被上诉人工资2410元(7000元-1530元-1530元-1530元),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工资2410元。故对上诉人该上诉主张,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不应支付被上诉人未休年假工资的问题,因上诉人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已休年休假或是已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故对于上诉人提出不支付年休假工资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被上诉人与上诉人2016年12月解除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于2017年1月11日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其主张的2016年未休年假工资,未超过一年仲裁时效,对于上诉人提出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是个人原因主动辞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被上诉人通过特快专递向上诉人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通过邮政EMS网上查询于2016年12月签收,结合被上诉人此后未回上诉人处工作的事实,本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因上诉人未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有权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对于上诉人提出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因个人原因主动中断就业,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不应支付失业保险金损失的问题,如上所述,被上诉人是因上诉人未缴纳社会保险提出离职,属于“非因本人意中断就业”情形,符合《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故对上诉人该上诉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石瑷丹审判员 马晨光审判员 李晓颖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席红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