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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06执7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易越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易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506执759号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组织机构代码78671348-2,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来安路686号。负责人张东,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易越,男,1988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现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执行人易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2016)鄂0506民初10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易越偿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欠款本金49689.96元及利息1507.66元。被执行人易越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易越下落不明,也未查找到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也不能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鄂0506民初1071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发现被执行人易越具备履行能力时,可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在此期间,申请执行人实体法上之权利均不受影响。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小红审判员  孙 飞审判员  雷必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