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执异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3
案件名称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与自贡市大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四川汉金集团有限公司、自贡市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案异议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自贡市大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四川汉金集团有限公司,自贡市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3执异23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四川省成都市人民中路二段35号四川中银大厦32楼3201-3213号。法定代表人:潘晖,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九旭,四川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自贡市大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大安街新村*组。法定代表人:邓阳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谦红,自贡市大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龙康,自贡市大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四川汉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路71号。法定代表人:刘汉金,执行董事。被执行人:自贡市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汇东路西段汇贤居2楼。法定代表人:刘汉金,董事长。本院在执行自贡市大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四川汉金集团有限公司、自贡市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10月23日举行执行听证,异议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九旭、申请执行人自贡市大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谦红、郑龙康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提出异议称,本院作出的(2005)自执字第22号民事裁定将自贡市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自贡市汇东新区邓家坝居委会汉金广场2栋一层(汉金广场一期,1-21E-N轴线内约1098.04平方米以及15-17/1/0-A,14-17、A-B,14-18/B-E轴线中约161.20平方米,共计1259.24平方米,未办理产权)的房屋抵偿给自贡市大安区红旗农村信用合作社,该裁定侵害了异议人对上述房屋享有的第一顺位抵押权,要求撤销本院(2005)自执字第22号民事裁定。申请执行人自贡市大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称,异议人主张抵押权的坐落于自贡市汇东新区邓家坝居委会汉金广场2栋一层(汉金广场一期)的在建工程,其中,1-21E-N轴线内约1098.04平方米中有400多平方米部分为异议人享有抵押权,申请人自贡市大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是该在建工程1-21E-N轴线内约1098.04平方米中剩余部分的唯一抵押权人;另外,该在建工程15-17/1/0-A,14-17、A-B,14-18/B-E轴线中约161.20平方米部分,双方都有抵押权,属于重复抵押。申请人还称,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6日作出的(2005)自执字第22号民事裁定,现异议审查程序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本院查明,本院于2006年4月6日作出(2005)自执字第22号民事裁定,裁定将被执行人自贡市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自贡市汇东新区邓家坝居委会汉金广场2栋一层(汉金广场一期,1-21E-N轴线内约1098.04平方米以及15-17/1/0-A,14-17/A-B,14-18/B-E轴线中约161.20平方米,共计1259.24平方米,未办理产权)的房屋(在建)抵偿给自贡市大安区红旗农村信用合作社,2017年8月17日,异议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发现本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和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确有错误以及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的批复》法释[1998]17号的规定“人民法院院长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诉前保全和在执行程序中所处的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撤销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后,裁定撤销原裁定”,本案的异议审查应当适用上述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不予受理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罗德才审判员 王家玉审判员 王燨聆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贺茂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