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21民初10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怀化市东艺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贵州苗药保健酒业有限公司、熊仕伦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怀化市东艺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贵州苗药保健酒业有限公司,熊仕伦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1民初1055号原告:怀化市东艺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花溪路。法定代表人:王端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剑英,湖南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苗药保健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江口县凯德街道特色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熊仕伦,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孟发:梵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仕伦,男,197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梁平县,现住贵州省江口县。原告怀化市东艺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怀化东艺公司)与被告贵州苗药保健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苗药保健酒公司)、熊仕伦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端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剑英、被告贵州苗药保健酒公司法定代表人熊仕伦及委托诉讼代表人刘孟发、被告熊仕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怀化东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立即支付装修款497,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7,390元(已从2017年1月17起计算到起诉日,应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日止);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怀化市东艺公司与被告贵州苗药保健酒公司于2015年6月25日签订了一份《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的室内进行装修。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并将工程交付被告使用。2015年9月16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贵州苗药保健酒公司应支付原告装修款497,000元,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于2017年1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所欠款项在2017年4月至6月全部付清,被告熊仕伦在承诺书上签字作保证。现付款期已过,被告仍未支付原告装修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贵州苗药保健酒公司辩称:对与原告2015年6月25日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该工程并未竣工验收完,还有一些项目未结算,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装修款应不予支持。其次被告公司已经通过银行向原告支付了250,000元装修款,应予扣除。最后,被告公司为原告垫付的13,000元脚手架租金和为原告对外购买材料作担保的73,907元应从装修款中扣除。此外,被告公司还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利息。被告熊仕伦辩称:与被告贵州苗药保健酒公司答辩意见一致,同时需要说明的是,被告熊仕伦是作为被告贵州苗药保健酒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在2017年1月17日承诺书上签字,而不是以个人身份,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熊仕伦承担支付装修款的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对原告提交的1、2、3、4号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5号证,二被告认可合同上签字及盖章的真实性,并表示对270,000元的《竣工验收单》不予认可,对效果图不知情,同时抗辩称当时是在空白合同上签字盖章,该合同的具体内容并不知情,本院认为,被告贵州苗药保健酒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机构,被告熊仕伦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应当预见签字和盖章的法律后果,应对其签字盖章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且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空白合同上签字盖章的事实,因此对二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原告5号证中的2015年5月19日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效果图,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5号证中的《竣工验收单》,应不能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被告贵州苗药保健酒公司提交的1、2、3号证,原告及被告熊仕伦对真实性无异议,该几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贵州苗药保健酒公司提交的4号证2015年12月30日的《还款承诺时间表书》,系被告公司在该承诺书原件的复印件上涂改、添加后提交,其复印件上有原告的材料采购员吕涛签字,经原告核对,吕涛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但对涂改部分不予认可,本院经仔细对比原件,该复印件虽经涂改添加后有瑕疵,被告提交的经吕涛签字的承诺书复印件,与原告当庭提供核对的原件主体内容、金额均一致,因此,除原告认可的吕涛签字添加部分,本院对该证据其余添加和涂改部分不予认可,对该承诺书其余内容,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熊仕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5日,原告怀化东艺公司与被告贵州苗药保健酒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贵州苗药保健酒公司的位于江口县的房屋进行装修。合同约定装修工程金额为508,000元,合同关于承包方式、违约金计算标准的约定不明。2015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贵州苗药保健酒公司对该装修工程进行竣工结算并签订《工程竣工结算单》,被告贵州苗药保健酒公司在结算单上盖章,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熊仕伦及原告法定代表人王端军均在结算单上签字,该工程结算金额为535,311.2元,同时熊仕伦在结算单右下角注明“付款497,000元”。2015年12月30日,被告贵州苗药保健酒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承诺时间表书》,承诺从497,000元装修款中扣除脚手架租金13,000元后,约定分期支付,并注明支付原告补偿利息20,000元,庭审中,原告同意从497,000元装修款中扣除脚手架租金13,000元,并认可收到被告贵州苗药保健酒公司的补偿利息20,000元。2017年1月17日,被告贵州苗药保健酒公司再次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约定在2017年4月份至6月份付清欠款,承诺书有被告贵州苗药保健酒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熊仕伦和原告材料采购员吕涛签字。另查明,原告怀化东艺公司与被告贵州苗药保健酒公司于2015年5月19日还签订了一份合同金额为270,000元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被告贵州苗药保健酒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江口县支行分5次向原告支付了250,000元装修款(分别是2015年5月11日的10,000元,2015年5月22日的90,000元,2015年6月25日的50,000元,2015年6月30日的40,000元,2015年8月4日的6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怀化东艺公司与被告贵州苗药保健酒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为被告贵州苗药保健酒公司房屋进行了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双方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成立。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讼争的合同金额为508,000元的装修工程是否已竣工验收完毕;2、被告贵州苗药保健酒公司向原告支付的250,000元装修款是否系对本案讼争装修工程款的支付;3、被告熊仕伦是否应承担装修款支付责任。关于装修工程是否已竣工验收完毕的问题。原告与被告贵州苗药保健酒公司已于2015年9月16日对讼争装修工程进行竣工结算并签订《工程竣工结算单》,该装修工程已竣工验收,至于被告贵州苗药保健酒公司陈述的还有部分事项未结算完毕,因原告仅依据《工程竣工结算单》的金额进行主张,因此被告贵州苗药保健酒公司陈述的该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对被告贵州苗药保健酒公司主张的工程未竣工验收完毕的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贵州苗药保健酒公司向原告支付的250,000元装修款是否系对本案讼争装修工程款的支付的问题。根据银行流水可以看出,被告贵州苗药保健酒公司5次向原告支付装修款的时间均在原、被告签订《工程竣工结算单》之前,且被告贵州苗药保健酒公司在2015年12月30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时间表书》中仍表明尚欠装修款为497,000元,结合原、被告还另行签订有其它《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情况,被告抗辩其向原告支付的250,000元装修款系对本案讼争装修工程的支付的意见,不符合事实和逻辑规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贵州苗药保健酒公司仍应按照结算单和承诺书内的金额,在扣除13,000元脚手架租金后,向原告支付装修款484,000元。同时,被告贵州苗药保健酒公司还应支付原告从最后一次承诺书中约定的付款日期的次日即2017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的支付款项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原告主张从2017年1月17日起计算逾期违约金无法律依据。被告贵州苗药保健酒公司所陈述担保的材料款73,907元和支付原告的20,000元利息,与本案无关,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审查。关于被告熊仕伦是否应承担装修款支付责任的问题。本案被告熊仕伦同时是被告贵州苗药保健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主张被告熊仕伦以个人名义承担支付责任的依据是2017年1月17日的一份《还款承诺书》,该承诺书有被告贵州苗药保健酒公司的盖章,还有熊仕伦的签字。本院认为,被告熊仕伦作为被告贵州苗药保健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承诺书中贵州苗药保健酒公司落款之下签字,在没有特别说明系个人担保的情况下,结合承诺书内容均是以公司名义陈述内容的实际情况,其签字行为应视为作为贵州苗药保健酒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确认,不能以此认定被告熊仕伦以个人身份对欠款进行担保,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熊仕伦承担本案装修款及违约金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怀化市东艺公司要求被告贵州苗药保健酒公司支付装修款484,000元及违约金(以484,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确认的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装修款及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熊仕伦支付其装修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苗药保健酒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怀化市东艺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装修款484,000元及违约金(以484,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确认的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怀化市东艺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装修款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怀化市东艺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被告熊仕伦支付其装修款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44元,减半收取4,472元,由原告怀化市东艺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2元,被告贵州苗药保健酒业有限公司负担4,2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曾建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申文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