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03民初45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与胡理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胡理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3民初458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住所地:惠阳区淡水中山三路4号。负责人:邓少翔。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松富,广东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凯玉,广东达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胡理红,女,汉族,1983年1月30日出生,住址:河南省桐柏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诉被告胡理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松富、黄凯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理红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2010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105201000037067】;2、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276103.92元(截止至2016年12月7日,其中本金为人民币273378.31元,利息、复利、罚息等合计为2725.61元,此后利息、复利、付息等按照《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追索该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7800元;4、判令原告对被告名下所有的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土湖金惠大道19号金惠大厦20层004房的房屋【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的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0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105201000037067】,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305000元整用于购买房屋,借款期限自2010年7月6日起至2040年7月5日止,合同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5.94%的基础上下浮20%,执行年利率4.752%,借款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执行利率自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调整。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付息,分期付款,每月一期。被告提供其名下的位于惠州市××区淡水土××大道××大厦××房的房屋【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作为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证号:粤房地权他项权证惠州字第1110014871号】。原告按照约定于2010年7月6日向被告足额发放了贷款人民币305000元,而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暂计至2016年12月7日,已拖欠借款3期,已拖欠本金1743.69元,合同项下贷款本金余额273378.31元。根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第12.2(2)条的约定,被告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实现担保权益。根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第8.4条、第10.1.2条、第10.2.3条约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法发〔2016〕21号)》第22条“引导当事人诚信理性诉讼。加大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等非诚信诉讼行为的打击力度,充分发挥诉讼费用、律师费用调节当事人诉讼行为的杠杆作用,促使当事人选择适当方式解决纠纷。当事人存在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明显不当行为,造成诉讼对方或第三人直接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无过错方依法提出的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等正当要求予以支持。”被告无理拖欠借款,使原告不得不诉讼于法院,导致本不应产生律师费的支出。因此,被告应当承担原告通过诉讼方式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17800元。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书;2、被告的身份证;3、《中国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个人房地产贷款申请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4、《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5、房地产权证书及他项权证书;6、贷款合约信息;7、诉讼案件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8、最新的欠款账单。被告胡理红未到庭,无答辩,无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原告提供了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被告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2010年4月9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与被告胡理红签订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105201000037067】。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4月9日起至2040年4月8日止,共计360个月;借款利率采用以下方式确定: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5.94%的基础上下浮20%,执行年利率4.752%;分期还款,借款人以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共360期。自借款发放后每期末月的借款对应日(20日/借款对应日)为还款日。借款人与贷款人商定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方式归还借款本息;合同还约定,借款人同意以其所有的位于惠州市××区淡水土××大道××大厦××房作抵押;约定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1)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2)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3)借款人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被宣告死亡;(4)借款人、保证人或抵押人违反其在本合同项下所作的任何声明与保证;(5)抵押人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对抵押物作出赠与、转让、出租、再抵押或者其他任何方式的处分;(6)借款人、保证人、抵押人违反本合同其他约定或发生其他影响贷款人债权实现的情形;合同第八条第四款约定,按照本合同约定收回或者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时,贷款人均可直接从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中划收;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第十条第二款第三项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305000元。被告提供其名下位于惠州市××区淡水土××大道××大厦××房的房屋【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以原告为他项权利人的抵押权登记【粤房地他项权证惠州字第1110014871号】。被告借款后,至2016年12月7日,未结清借款3期,未结清本金总额1743.69元,未结清正常息总额2673.42元,未结清罚息总额8.91元,未结清复利总额13.70元。为此,原告遂于2016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截至2017年7月10日,被告未结清期数为1期,未结清本金总额596.59元,未结清正常息总额875.78元,未结清罚息总额0.39元,未结清复利总额0.57元,本金余额268095.65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聘请了广东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进行诉讼,支付了律师费178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予以履行。被告胡理红借款后未能按时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12月7日止,未结清借款3期,成就了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提前收回借款的条件。因此,原告诉请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行使担保物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胡理红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依法应以缺席论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与被告胡理红于2010年4月9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105201000037067】。二、被告胡理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截止至2017年7月10日的借款本金268095.65元及利息给原告。利息计算:截至2017年7月10日,未结清正常息总额875.78元,未结清罚息总额0.39元,未结清复利总额0.57元。从2017年7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268095.65元为计息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4.752%计算至还清款日止。三、被告胡理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律师代理费17800元给原告。四、确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对被告胡理红提供抵押的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土湖金惠大道19号金惠大厦20层004号房【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的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10元,由被告胡理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家标审 判 员 杨伟国人民陪审员 温颖慧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