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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7民初19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7

案件名称

提书梅与吕某、吕恒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提书梅,吕某,吕恒亮,贾桂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7民初1977号原告提书梅,女,195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定陶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印,定陶正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吕某。法定代理人吕恒亮,男,汉族,农民,1972年2月1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吕某之父。法定代理人贾桂芝,女,汉族,农民,1973年2月8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吕某之母。被告吕恒亮,男,汉族,农民,1972年2月1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贾桂芝,女,汉族,农民,1973年2月8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提书梅诉被告吕某、吕恒亮、贾桂芝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提书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光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桂芝(被告吕某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某、吕恒亮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提书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19508.46元(人民币,下同)。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3日上午9时许,因原告浇菜地,被告无端纠缠阻挠,发生口角,闻讯而至的被告吕某不问青红皂白就踢了原告两脚,原告瞬即昏倒,后被120救护车送往菏泽市定陶区人民医院救治。后经多方协商未达成一致,未予赔偿。被告贾凤芝辩称:不是我无理纠缠,是她跑到我家给我说,“我浇点地你怎么那么难受,我啥时浇地你啥时找事,你给你二哥(提书梅丈夫)说啥了”。因为她上次浇地弄得胡同里我家门前都是水。这次我们家刚盖完房子,后墙根还没泥外墙皮,村里的水泥路刚修好,路基高,我怕她浇地淹我家的后墙根,就找二哥说让他浇菜地注意点,别的啥也没说。她就在我院子里跟我抬杠,吕某劝她走,我也往外推她,她就打我们俩,还在我家门口大骂,这样吕某踹了她一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提书梅、贾桂芝二人因提书梅浇菜地发生误会,2017年6月3日上午9时许,提书梅去贾桂芝家理论此事,在贾桂芝家发生争吵,吕某让提书梅出去,后提书梅在贾家门口骂,被吕某一脚踹倒在地。另查明,2016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存收入为1395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提书梅、贾桂芝因生活琐事在贾桂芝家中发生争执,继而相互争吵、谩骂,贾桂芝之子吕某起初要求贾桂芝离开,贾桂芝没有及时离去并在吕家门口谩骂,被吕某一脚踹倒。可见贾桂芝对该次事件的发生和矛盾升级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吕某作为年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而对年迈六十的老人大打出手,有违我国尊老爱幼的传统美德,其应该意识到行为的严重性,应当对其行为后果负责。吕某作为未成年人,其父母吕恒亮、贾桂芝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提书梅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以20%为宜;吕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吕某、吕恒亮、贾桂芝共同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于提书梅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应予支持。提书梅的具体损失范围与数额确定为:1、医疗费6399.7元;2、护理费1070.4元(13954元÷365天×14天×2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80元×14天);4、营养费420元(30元×14天);5、交通费500元(法院根据客观情况酌定);以上原告损失合计9510.1元。提书梅自行承担1902元,吕某、吕恒亮、贾桂芝共同赔偿7608.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某、吕恒亮、贾桂芝共同赔偿原告提书梅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7608.1元;二、驳回原告提书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原告提书梅负担450元,被告吕某、吕恒亮、贾桂芝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振桥代理审判员  姚越峰人民陪审员  张同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栗铭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