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02民初94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原告赵随才与被告赵永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随才,赵永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9413号原告:赵随才。被告:赵永军。原告赵随才与被告赵永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随才、被告赵永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随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赵永军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从2015年7月1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5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万元,双方书面约定月利率为1.5%。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该借据载明:“今借到赵随才人民币贰万元(20000元)利息1.5分赵永军阳历2015年7月15日农历2015年5月3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向其多次催要,被告于2017年4月18日偿还利息300元,之后再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认为,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被告赵永军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被告现在无经济能力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永军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赵随才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赵永军向原告赵随才借款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赵永军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赵随才与被告赵永军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赵随才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赵永军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赵随才诉请被告赵永军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借款时约定月利率1.5%,原告诉请被告赵永军承担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赵永军偿还原告赵随才借款本金2万元及从2015年7月1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已经偿还的借款利息300元在执行中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被告赵永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梅亚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