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5民初173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魏建铎与陈阿曼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建铎,陈阿曼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17361号原告:魏建铎,男,1988年2月6日出生,现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会芬,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鹿世鹏,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阿曼,女,1979年5月21日出生,北京索利美医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经理,住北京市大兴区。原告魏建铎与被告陈阿曼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建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鹿世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阿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建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阿曼支付魏建铎股权转让费1185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18500元为基数,按每日1%计算,自2017年8月15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截至起诉时为7110元),合计12561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陈阿曼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6月19日,魏建铎、魏建兴、陈阿曼共同设立北京索利美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利美公司),其中魏建铎股权比例为25%,魏建兴股权比例为25%,陈阿曼股权比例为50%。2017年8月4日,魏建铎、魏建兴、陈阿曼三人共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魏建铎将其占有的索利美公司的25%的股权以118500元的价格转让给陈阿曼,陈阿曼应当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给付股权转让费118500元,如逾期每日需按上述股权转让总额款项的1%向魏建铎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现付款期限已过,经多次催要,陈阿曼一直以无钱为由拖延给付,故诉至法院。原告魏建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股权转让协议》;2、索利美公司工商查询档案。被告陈阿曼既未进行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本院庭审质证,因被告陈阿曼未到庭陈述意见,亦未对上述证据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对原告魏建铎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索利美公司成立于2017年6月19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200万元,登记的股东为陈阿曼、魏建铎、魏建兴,法定代表人为陈阿曼。公司章程第二十条约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部分或全部出资。2017年8月4日,魏建兴(甲方)、魏建铎(乙方)、陈阿曼(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索利美公司于2017年6月19日成立,鉴于甲方在公司合法拥有25%股权,乙方在公司合法拥有25%股权,丙方在公司合法拥有50%股权,三方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自愿将其占索利美公司的25%股权以118500元价格转让给丙方,丙方同意以118500元的价格购买上述股权;乙方自愿将其占索利美公司的25%股权以118500元价格转让给丙方,丙方同意以118500元的价格购买上述股权;上述股权转让后,丙方占有索利美公司100%的股权。二、丙方应当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内给付甲方股权转让费118500元,丙方应当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给付乙方股权转让费118500元;如逾期,丙方每日应按上述股权转让款总款项的1%向甲方和乙方分别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三、甲方和乙方应当在收到上述款项后3日内协助丙方办理工商、税务等相关手续(包括股东变更登记手续、企业类型变更登记手续等)……五、本协议签订后,索利美公司的所有固定资产、经营设备、债权债务、责任纠纷、分红利益及经营、管理权即归丙方所有;丙方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一切权利,并承担一切义务及责任;甲方和乙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退出索利美公司,索利美公司所涉及的任何事项均与甲方和乙方无关。陈阿曼目前并没有支付给魏建铎上述股权转让款118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魏建铎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陈阿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魏建铎与陈阿曼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反索利美公司章程的规定,应属有效。双方一致认可约定的股权转让款支付期限为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陈阿曼未按约定期限付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魏建铎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其他经济损失,故本院依据公平原则将违约金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阿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魏建铎股权转让款十一万八千五百元及违约金(以十一万八千五百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算,自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五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魏建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零六元,由被告陈阿曼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