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21民初10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贺红卫、朱生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红卫,朱生辉,双峰县家宝艺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21民初1082号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双峰县永丰镇复兴街6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300××39606354。法定代表人周连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合亮,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红卫,男,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湖南省双峰县。被告朱生辉,女,汉族,双峰县人,居民,住湖南省双峰县。被告双峰县家宝艺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双峰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贺红卫,系该公司总经理。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峰农商银行)与贺红卫、朱生辉、双峰县家宝艺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宝艺陶瓷公司)金融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峰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合亮与贺红卫、家宝艺陶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贺红卫到庭参加了诉讼,朱生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双峰农商银行请求判令:1、贺红卫、朱生辉偿还双峰农商银行借款本金700万元,及以7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2日起按月利率9.9‰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10日,自2014年11月11日起按月利率9.9‰的基础上加收30%确定逾期罚息利率至案件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贺红卫、朱生辉偿还双峰农商银行借款本金250万元,及以25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2日起按月利率10.26‰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7日止,自2015年4月8日起按月利率10.26‰的基础上加收30%确定逾期罚息利率至案件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3、贺红卫、朱生辉偿还双峰农商银行借款本金1120万元,及以112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2日起按月利率10.26‰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3日止,自2015年5月4日起按月利率10.26‰的基础上加收20%确定逾期罚息利率至案件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4、如贺红卫、朱生辉不能在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清偿所欠原告的债务,拍卖、变卖家宝艺陶瓷公司作为抵押物的房产、地产,具体为:双房权证经2011字第××、0××、0××、0××号房产、双房权证经2012字第××、0××、0××、0××、0××、0××号房产、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双国用(2011)第028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原告的债务;5、贺红卫、朱生辉支付双峰农商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0万元。贺红卫答辩要点:双峰农商银行所诉借款情况属实,所借款项均用于家宝艺陶瓷公司的生产经营,家宝艺陶瓷公司以公司的房地产进行了抵押,贺红卫认可所欠双峰农商银行的借款本息应该偿还,但贺红卫个人没有偿还能力。家宝艺陶瓷公司答辩要点:家宝艺陶瓷公司以公司的房地产对双峰农商银行所诉借款进行了抵押是实。朱生辉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一、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1年11月9日,贺红卫、朱生辉与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印塘信用社(以下简称印塘信用社)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①贺红卫向印塘信用社借款700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计划还款时间为2014年11月10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9%,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②本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挪用借款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③借款人承诺承担因本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者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公告费等;④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⑤本合同项下借款为抵押贷款;……。2011年11月9日,印塘信用社(抵押权人)与贺红卫(债务人)、朱生辉(债务人)及家宝艺陶瓷公司(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1年11月11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折合人民币700万元提供担保,抵押人同意以双房权证经2011字第××、0××、0××、0××号房产作为抵押物,抵押物暂作价700万元,其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的净收入为准,任一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抵押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抵押权人依据主合同约定提前收贷产生的可得利息损失、损害赔偿金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执行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应付的费用。2011年11月1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11月11日,贺红卫、朱生辉向印塘信用社立据借款700万元,于2014年10月11日到期,借款利率为9.9‰。贺红卫、朱生辉将该笔借款利息清偿至了2013年8月11日,没有归还借款本金;2、2012年4月25日,贺红卫、朱生辉与印塘信用社签订双信联借字印信第248号《个人贷款合同》,约定:①贺红卫向印塘信用社借款250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计划还款时间为2015年4月25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26%,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②本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挪用借款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③借款人承诺承担因本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者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公告费等;④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⑤本合同项下借款为抵押贷款;……。2012年4月25日,印塘信用社(抵押权人)与贺红卫(债务人)、朱生辉(债务人)及家宝艺陶瓷公司(抵押人)签订(双信联)高抵字(印信)第16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2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折合人民币250万元提供担保,抵押人同意以双房权证经2012字第××、0××、0××、0××、0××、0××号房产作为抵押物,抵押物暂作价250万元,其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的净收入为准,任一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抵押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抵押权人依据主合同约定提前收贷产生的可得利息损失、损害赔偿金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执行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应付的费用。2012年4月2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5月9日,贺红卫、朱生辉向印塘信用社立据借款250万元,于2015年4月7日到期,借款利率为10.26‰。贺红卫、朱生辉将该笔借款利息清偿至了2013年8月11日,没有归还借款本金;3、2012年4月25日,贺红卫、朱生辉与印塘信用社签订双信联借字印信第249号《个人贷款合同》,约定:①贺红卫向印塘信用社借款1150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计划还款时间为2015年5月3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26%,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②本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20%确定,挪用借款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20%确定;③借款人承诺承担因本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者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公告费等;④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⑤本合同项下借款为抵押贷款;……。2012年5月3日,印塘信用社(抵押权人)与贺红卫(债务人)、朱生辉(债务人)及家宝艺陶瓷公司(抵押人)签订(双信联)高抵字(印信)第16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2年5月3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折合人民币1150万元提供担保,抵押人同意以座落在双峰县经济开发区内地号001-120-1图号30××.40-515.50、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双国用(2011)第028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抵押物暂作价1150万元,其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的净收入为准,任一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抵押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抵押权人依据主合同约定提前收贷产生的可得利息损失、损害赔偿金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执行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应付的费用。2012年5月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5月10日,贺红卫、朱生辉向印塘信用社立据借款1120万元,于2015年4月10日到期,借款利率为10.26‰。贺红卫、朱生辉将该笔借款利息清偿至了2013年11月11日,没有归还借款本金;4、2014年7月14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下发《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关于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批复内容为:同意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辖区内47个分支机构开业,该行开业的同时,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所辖农村信用社(分社)自行终止,债权债务由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辖内分支机构承接,该行已于2014年7月25日开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双峰农商银行是否有诉讼主体资格;2、贺红卫、朱生辉应否偿还双峰农商银行借款本金700万元,及以7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2日起按月利率9.9‰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10日,自2014年11月11日起按月利率9.9‰的基础上加收30%确定逾期罚息利率至案件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3、贺红卫、朱生辉应否偿还双峰农商银行借款本金250万元,及以25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2日起按月利率10.26‰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7日止,自2015年4月8日起按月利率10.26‰的基础上加收30%确定逾期罚息利率至案件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4、贺红卫、朱生辉应否偿还双峰农商银行借款本金1120万元,及以112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2日起按月利率10.26‰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3日止,自2015年5月4日起按月利率10.26‰的基础上加收20%确定逾期罚息利率至案件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5、如贺红卫、朱生辉不能在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清偿所欠原告的债务,应否拍卖、变卖家宝艺陶瓷公司作为抵押物的房产、地产,具体为:双房权证经2011字第××、0××、0××、0××号房产、双房权证经2012字第××、0××、0××、0××、0××、0××号房产、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双国用(2011)第028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原告的债务;6、贺红卫、朱生辉应否支付双峰农商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0万元。判决的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双峰农商银行是否有诉讼主体资格。双峰农商银行是经中国银监会批准成立的农村商业银行,对原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所辖农村信用社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承继,故原印塘信用社的债权债务由双峰农商银行进行了承继,双峰农商银行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合法;关于焦点2,贺红卫、朱生辉应否偿还双峰农商银行借款本金700万元,及以7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2日起按月利率9.9‰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10日,自2014年11月11日起按月利率9.9‰的基础上加收30%确定逾期罚息利率至案件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贺红卫、朱生辉与原印塘信用社于2011年11月9日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及贺红卫、朱生辉于2011年11月11日向原印塘信用社所立借款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印塘信用社向贺红卫、朱生辉提供了贷款700万元,贺红卫、朱生辉理应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息,贺红卫、朱生辉未按期返还是违约行为,还应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在《个人贷款合同》中约定利率按年利率9.9%,在借款借据中约定:借款利率9.9‰,借款借据中有关利率的约定不明确,本院认定按年利率9.9%计算借期内利率,逾期利率根据《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在借期内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即按年利率12.87%〔9.9%(1+30%)〕计算逾期利息,则借期内(2013年8月12日至2014年11月10日)的利息为7000000元×9.9%×455天÷365天=863877元,借期外2014年11月11日至2017年4月19日止的逾期利息为7000000元×12.87%×888天÷365天=2191779元,则以700万元为基数,算至2017年4月19日止的利息为863877+2191779=3055656元,2017年4月20日起的利息按12.87%的年利率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关于焦点3,贺红卫、朱生辉应否偿还双峰农商银行借款本金250万元,及以25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2日起按月利率10.26‰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7日止,自2015年4月8日起按月利率10.26‰的基础上加收30%确定逾期罚息利率至案件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贺红卫、朱生辉与原印塘信用社于2012年4月25日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及贺红卫、朱生辉于2012年5月9日向原印塘信用社所立借款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印塘信用社向贺红卫、朱生辉提供了贷款250万元,贺红卫、朱生辉理应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息,贺红卫、朱生辉未按期返还是违约行为,还应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在《个人贷款合同》中约定利率按年利率10.26%,在借款借据中约定:借款利率10.26‰,借款借据中有关利率的约定不明确,本院认定按年利率10.26%计算借期内利率,逾期利率根据《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在借期内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即按年利率13.338%〔10.26%(1+30%)〕计算逾期利息,则借期内(2013年8月12日至2015年4月7日)的利息为2500000元×10.26%×603天÷365天=423752元,借期外2015年4月8日至2017年4月19日止的逾期利息为2500000元×13.338%×740天÷365天=6760××元,则以250万元为基数,算至2017年4月19日止的利息为423752+6760××=1099788元,2017年4月20日起的利息按13.338%的年利率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关于焦点4,贺红卫、朱生辉应否偿还双峰农商银行借款本金1120万元,及以112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2日起按月利率10.26‰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3日止,自2015年5月4日起按月利率10.26‰的基础上加收20%确定逾期罚息利率至案件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贺红卫、朱生辉与原印塘信用社于2012年5月3日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及贺红卫、朱生辉于2012年5月9日向原印塘信用社所立借款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印塘信用社向贺红卫、朱生辉提供了贷款1120万元,贺红卫、朱生辉理应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息,贺红卫、朱生辉未按期返还是违约行为,还应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在《个人贷款合同》中约定利率按年利率10.26%,在借款借据中约定:借款利率10.26‰,借款借据中有关利率的约定不明确,本院认定按年利率10.26%计算借期内利率,逾期利率根据《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在借期内利率的基础上加收20%,即按年利率12.312%〔10.26%(1+20%)〕计算逾期利息,则借期内(2013年11月12日至2015年5月3日)的利息为11200000元×10.26%×537天÷365天=1690623元,借期外2015年5月4日至2017年4月19日止的逾期利息为11200000元×12.312%×714天÷365天=2697441元,则以1120万元为基数,算至2017年4月19日止的利息为1690623+2697441=4388064元,2017年4月20日起的利息按12.312%的年利率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关于焦点5,如贺红卫、朱生辉不能在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清偿所欠原告的债务,应否拍卖、变卖家宝艺陶瓷公司作为抵押物的房产、地产,具体为:双房权证经2011字第××、0××、0××、0××号房产、双房权证经2012字第××、0××、0××、0××、0××、0××号房产、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双国用(2011)第028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原告的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度内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本案中,2011年11月9日,原印塘信用社与贺红卫、朱生辉及家宝艺陶瓷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家宝艺陶瓷公司以其所有的双房权证经2011字第××、0××、0××、0××号房产作为抵押物,为贺红卫、朱生辉自2011年11月11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止,在原印塘信用社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折合人民币700万元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因贺红卫、朱生辉没有按约清偿贷款本息,因此,对双峰农商银行要求拍卖、变卖家宝艺陶瓷公司双房权证经2011字第××、0××、0××、0××号房产,所得的价款优先清偿700万元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2年4月25日,原印塘信用社与贺红卫、朱生辉及家宝艺陶瓷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家宝艺陶瓷公司以其所有的双房权证经2012字第××、0××、0××、0××、0××、0××号房产作为抵押物,为贺红卫、朱生辉自2012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在原印塘信用社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折合人民币250万元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因贺红卫、朱生辉没有按约清偿贷款本息,因此,对双峰农商银行要求拍卖、变卖家宝艺陶瓷公司双房权证经2012字第××、0××、0××、0××、0××、0××号房,所得的价款优先清偿250万元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2年5月3日,原印塘信用社与贺红卫、朱生辉及家宝艺陶瓷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家宝艺陶瓷公司以其座落在双峰县经济开发区内地号001-120-1图号30××.40-515.50、土地使用证号为双国用(2011)第028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为贺红卫、朱生辉自2012年5月3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在原印塘信用社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折合人民币1150万元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因贺红卫、朱生辉没有按约清偿贷款本息,因此,对双峰农商银行要求拍卖、变卖家宝艺陶瓷公司土地使用证号为双国用(2011)第028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得的价款优先清偿1120万元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焦点6,贺红卫、朱生辉应否支付双峰农商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0万元。因双峰农商银行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实际支付了律师费用,对其此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贺红卫、朱生辉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00000元,利息3055656元,2017年4月20日起的利息以7000000元为基数,按12.87%的年利率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贺红卫、朱生辉不能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清偿上述债务,则拍卖双峰县家宝艺陶瓷有限公司所有的双房权证经2011字第××、0××、0××、0××号房产,以拍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债务;二、贺红卫、朱生辉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0000元,利息1099788元,2017年4月20日起的利息以2500000元为基数,按13.338%的年利率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贺红卫、朱生辉不能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清偿上述债务,则拍卖双峰县家宝艺陶瓷有限公司所有的双房权证经2012字第××、0××、0××、0××、0××、0××号房产,以拍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债务;三、贺红卫、朱生辉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200000元,利息4388064元,2017年4月20日起的利息以11200000元为基数,按12.312%的年利率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贺红卫、朱生辉不能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清偿上述债务,则拍卖双峰县家宝艺陶瓷有限公司的土地使用证号为双国用(2011)第028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以拍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债务;四、驳回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贺红卫、朱生辉支付律师费300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贺红卫、朱生辉、双峰县家宝艺陶瓷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018元,由贺红卫、朱生辉、双峰县家宝艺陶瓷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江永人民陪审员 谢美钦人民陪审员 邓湘黔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春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一百七十一条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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