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81民初26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张金英与西平万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英,西平万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81民初2656号原告张金��,女,1964年01月09日出生,汉族,东莞市人,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叶伟欢,男,1983年10月22日出生,身份证号号码:441900198310224711,系原告张金英的儿子。被告西平万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地址:西平县蔡寨回族乡政府内。法定代表人:耿义连,公司经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南省驻马店市文明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张国华,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凯,公司员工。原告张金英诉被告西平万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少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伟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平���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英诉称,2015年8月30日2时25分,李国清驾驶被告一所有的豫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Q×××××号重型创栅式半挂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途经北行2O28KM+2OOM处时,车辆失控先后碰撞公路右侧护栏及中中央隔离带后翻侧于路面,造成车辆、车上货物及道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为第一部分事故;车辆翻侧后,现场交通中断,车上人员被困车内,未能按规定采取警告措施。随后,叶伟欢驾驶粤S×××××号小型轿车途经上述事故路段时,碰撞豫Q×××××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造成粤S×××××号轿车驾车人叶伟欢、乘车人张金英受伤、欧四香送院抢求无效死亡以及粤S×××××号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为事故的第二部分。清远市���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国清、叶伟欢分别承担事故第二部分的同等责任。2015年8月30日,乘客张金英于英德市东华镇中心卫生院治疗,随后转至英德市人民医院治疗至2015年9月25日出院,住院了26天,出院诊断证明建议休息一个月,产生了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详见赔偿清单)。此外,本案另一侵权行为人叶伟欢是原告的儿子,本人不对其追加起诉。依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赔偿清单(保留到个位数):1.医疗费:138元+1996.41元+50.3元+2433+15774.5=20392.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100元/天=2600元;3.营养费:2000元;4.住院期间护理费:100元/天×26天=2600元;5.误工费:2800元/月÷30天×(26+30)天=5227元;6.交通费: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结合原告对交通费使用情况的说明及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请求法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0元;以上合计:34819.21元,由两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3000元,剩31819.21元由两被告连带承担50%(即15910元),因此两被告应连带赔偿18910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工商公示信息,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拟证明2015年8月30日,叶伟欢驾驶原告所有的粤S×××××号小型轿车途经京港澳高速公路途经北行2028KM+200处时,碰撞豫Q×××××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造成粤S×××××号轿车驾车人叶伟欢、乘车人原告受伤、欧四香送院抢救无效死亡以及粤D×××××号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叶伟欢承担事故同等责任;4、东华镇中心卫生院出入院记录、东华镇卫生院诊断证明书、英德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于英德市东华镇中心卫生院治疗,随后转至英德市人民医院治疗至2015年9月25日出院,住院了26天,出院诊断建议休息一个月;5、医疗收费票据,拟证明原告产生了医疗费损失20392.21元;6、收据,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产生了护理费的事实;7、收入证明,拟证明原告每月工资2800元,产生了务工损失5227元;8、发票联、车票,拟证明原告产生了交通费损失2000元。被告西平万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没有提交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交证据。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此次事故发生于2015年8月30日,原告于2017年8月3日起诉,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诉求已超过诉求日期,据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讼请求。另外,根据原告提供的赔偿清单,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年龄己近七十岁,其请求的误工费法院不应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2000元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给予酌定;其他的诉讼请求,我司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0日2时25分,李国清驾驶豫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Q×××××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途经北行2028KM+200M处时,车辆失控先后碰撞公路右侧护栏及中央隔离带后翻侧于路面,造成车辆、车上货物及道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为第一部分事故;车辆侧翻后,现场交通中断,车上人员被困车内,未能按规定采取警告措施。随后,叶伟欢驾驶粤S×××××号小型轿车途经上述事故路段时,碰撞豫Q×××××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成粤S×××××号轿车驾驶人叶伟欢、乘车人张金英受伤、欧四香送院抢救无效死亡以及粤S×××××号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为事故的第二部分。2015年10月9日,清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依职权作出《清公交认字[2015]第00021号》,认定李国清承担第一部分事故全部责任;李国清、叶伟欢分别承担事故第二部分的同等责任,欧四香、张金英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张金英先是被送到英德市东华镇中心卫生院治疗,用去治疗费2234.76元,同日又被送到英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9月25日,用去治疗费18403.8元,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医院建议出院后休息一个月。另查明,被告李国清所驾驶的车辆豫Q×××××重型半挂牵引车/豫Q×××××号重型仓栅式挂车的车辆所有人是西平万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李国清是西平万顺物流运输公司的雇员,牵引车与挂车均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其中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的商业三者险,挂车投保了限额为50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二份商业三者险均为不计免赔。叶伟欢驾驶的粤S×××××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是周许瑜,叶伟欢与周许瑜是夫妻关系。张金英在东莞市嘉美清洁有限公司工作,月均收入28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欧四香的家属就本次交通事故赔偿问题已提起诉讼,法院最终判决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该案原告7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范围内赔偿该案原告1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该案原告112444.8元。本院认为,清远��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于2015年10月9日依职权作出《清公交认字[2015]第00021号》,认定李国清承担第一部分事故全部责任;李国清、叶伟欢分别承担事故第二部分的同等责任,欧四香、张金英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书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且原、被告均未表示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豫Q×××××重型半挂牵引车/豫Q×××××号重型仓栅式挂车司机在交通事故中负有同等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应予支持。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提出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按该法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故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作为豫Q×××××重型半挂牵引车/豫Q×××××号重型仓栅式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因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另一案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该案原告7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范围内赔偿该案原告100000元,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余额3000元范围和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余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的50%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提出原告已年龄己近七十岁,请求法���不支持误工费问题:因原告于1964年01月09日出生,至今53周岁,故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计算交通费2000元问题:其提交的发票联是张碧华的住宿票据,因无法证明发票联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另原告提交了167元的单程车费票据,考虑到原告出院回家及处理交通事故事宜确有交通费支出,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2000元,原告未提供医院证明,但从原告的伤情考虑,本院酌情支持500元。综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应赔偿原告的项目和金额有: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000元+(20638.56元-3000元+2600元+500元)×50%=13369.28元;2.住院期间护理费:100元/天×26天=2600元;3.误工费:2800元/月÷30天×(26+30)天=5227元;4.交通费:300元,合共21496.28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18910元在上述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是其自己放弃自己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127元给原告张金英。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7783元给原告张金英。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6.38元,由西平万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少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龚 怡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第二百零六条本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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