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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81民初25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杨某某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81民初2552号原告:程某某,男,195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凌海市。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女,195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凌海市。被告:杨某某,男,198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干部,现住辽宁省凌海市。原告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将挖掘的井、坑、护地坝埂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一万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某镇宋家屯村有自己种植的树林,从2017年开始被告用挖掘机在树林边挖井、挖坑,并将耕地边的坝埂损坏,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的树木枯萎、耕地被洪水威胁,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将挖掘的井、坑、护堤坝埂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一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某辩称,此事与我无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程某某系凌海市某镇宋屯村村民,于2007年承包宋屯村砬砬屯七组林地,林地座落宋屯砬屯七组,小地名:南河套,林班:1,小班:41-2,森林类别:商品林,林种:用材,树种:杨树,面积:019公顷,东至:河套,西至:耕地边4米,南至:曹树民林地,北至:道。后凌海市某镇宋屯村民委员会组织抗旱委托被告杨某某在原告程某某承包的林地东侧6米处左右挖掘抗旱井,且林地与井分别在道路的两侧,现原告程某某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将挖掘的井、坑、护地坝埂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一��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一、林地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承包林地的情况;二、村委会证实一份,证明村委会委托被告挖掘抗旱井的事;三、本院调取的照片一组,证明现场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相片一组,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依法实行土地承包制度。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本案中,原告程某某诉称被告杨某某在其承包地南边6米处左右挖井、挖坑,要求其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被告庭审中提交宋屯村证实,被告是受托于村委会挖掘宋屯村的抗旱井,且并没有在原告的承包地上实施挖掘,原告也没有向本院提交挖掘的抗旱井影响其林地的事实,故对于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在其承包地边拉土的事实,被告方予以否认,原告方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故对于该诉求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五)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某某要求被告杨某某将其挖掘的井、坑、护地坝埂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一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东博人民陪审员  黄彦元人民陪审员  金玉宝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杜金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