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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民初114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上海滑翔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卫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滑翔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卫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11482号原告:上海滑翔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徐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伟兵,男。被告:上海卫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卫晓,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宛,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爱兵,男。原告上海滑翔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卫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蔡承颖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徐峰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申请,适用简易程序,延期审理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滑翔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184元(以下币种同)。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与被告进行交易,为被告提供润滑油、防冻液等产品,合计金额56,664元。被告仅支付51,480元,至今尚欠货款5,184元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上海卫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交易总金额为56,664元。除原告认可的付款金额外,被告在公司成立初期曾以现金方式支付了部分货款,经核算,被告的已付款为61,626元,不欠付原告款项。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自2012年起开始交易,被告通过口头或订单方式向原告要货,由原告为被告提供防冻液,润滑油等产品。截止2014年4月19日,原告合计供货56,664元,其中,2012年8月22日合计供货4,740元,2012年11月6日至11月30日合计供货6,364元,2012年12月13日至12月24日合计供货3990元,2013年1月5日至3月25日合计供货6,516元,2013年6月8日至10月12日合计供货16,870元。另查明,被告分别于2013年6月14日转账至原告公司账户6,364元及3,990元;于2013年10月16日转账至原告公司账户6,516元;于2014年2月11日开具金额为16,870元的支票一张,后因账户余额不足退票,又于2014年5月20日开具金额为16,870元的支票,该款项原告已入账;于2014年10月15日转账至原告法定代表人徐峰个人账户10,000元。另,原告自认除上述付款外,在2016年还收到被告付款3,000元。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双方系滚动付款,已付款先行冲抵发生在先的货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销售清单、出库单、交易明细、增值税发票及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支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的交易总金额为56,664元,对此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的已付款金额应当如何认定。首先,被告庭审中表示,在其公司成立初期曾以现金方式与原告进行结算,双方的交易习惯是已付款先行抵冲之前的货款。本院将已付款金额与交易金额进行比对,可以看出自2012年11月6日至2012年11月30日的货款6,364元与2013年6月14日的付款一致,2012年12月13日至2012年12月24日的货款3,990元与2013年6月14日的付款一致,2013年1月5日至2013年3月25日的货款6,516元与2013年10月16日的付款一致,2013年6月8日至2013年10月12日的货款16,870元与2014年5月20日的支票金额一致。2012年8月22日的货款发生时间早于上述列举货款发生时间,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交易习惯,以及上述货、款时间及金额的对应性,本院有理由相信2012年8月22日之前的货款4,740元已以现金方式结算完毕。其次,虽原告主张的诉请金额为双方交易总结算,但根据原告庭审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其认可的被告已付款金额51,480元,包括被告已经提供付款凭证的46,740元、被告未提供凭证的4,740元以及双方庭审中确认的2016年付款3,000元。原告并未就该4740元提出诉讼请求。再次,被告辩称其用现金支付的款项为14,886元,本院认为对于付款的举证责任在于付款方即被告,现被告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被告已付款金额为51,480元,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偿付剩余货款5,18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卫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滑翔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184元;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上海卫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承颖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陆梦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