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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821民初13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旺苍县天一瓷砖经营部与李云靖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旺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旺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旺苍县天一瓷砖经营部,李云靖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21民初1300号原告:旺苍县天一瓷砖经营部,住所地:旺苍县。经营者:李仕华,男,汉族,出生于1968年8月14日,个体工商户,住旺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雄,四川汉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云靖,男,汉族.出生于1986年1月10日,住成都市成华区。原告旺苍县天一瓷砖经营部与被告李云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旺苍县天一瓷砖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云靖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旺苍县天一瓷砖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云靖立即支付货款61500元,并从2015年6月2月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资金利息至本息结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起,被告李云靖陆续在原告旺苍县天一瓷砖经营部购买瓷砖,至2015年6月2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累计欠原告瓷砖货款615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推脱至今未付。被告李云靖未到庭应诉,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云靖于2013年6月起陆续在原告旺苍县天一瓷砖经营部购买瓷砖,至2015年6月2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为:“今欠李仕华瓷砖材料款陆万壹仟伍佰元整(61500元),截止2015年06月02日所有欠款”。欠条尾部由被告李云靖签名,并写明了其身份证号码。欠条中未约定付款期限,也未约定支付利息或计息利率。原告催收未果,于2017年7月11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诉讼主体问题被驳回起诉。2017年7月14日原告再次诉至人民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给付瓷砖欠款61500元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故原告的请求合法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拒付欠款的行为是酿成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从结算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资金利息的请求,因双方结算时既未约定付款期限,也未约定支付利息,其请求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但其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的相关规定,可从其主张权利之日即2017年7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的相关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云靖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旺苍县天一瓷砖经营部欠款61500元,并从2017年7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8元,公告费690元,合计2028元,由被告李云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光建人民陪审员  吴 超人民陪审员  张洪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