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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3刑更3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马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金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3刑更347号罪犯马龙,男,生于1988年4月15日,回族,无户籍,现在甘肃省金昌监狱服刑。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2014)城刑初字第155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1月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甘肃省金昌监狱于2017年10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甘肃省金昌监狱提出,罪犯马龙自入监改造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对该犯减刑八个月,并向本院报送了罪犯马龙确有悔改表现的证明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马龙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和生产劳动,获得计分记功1次、计分表扬1次,并于2017年9月8日主动缴纳罚金3000元。上述事实,有甘肃省金昌监狱向本院报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马龙确有悔改表现的证明材料、罪犯”三课”教育成绩证明单、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罚没收据等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马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所提减刑建议应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龙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22年10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狄培明审判员  徐 兴审判员  刘维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菊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