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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23民初12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张建军与曹顺平、永兴县生源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军,曹顺平,曹立先,谢云姣,永兴县生源百货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3民初1206号原告张建军,男,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住湖南省永兴县便江镇。委托代理人黄志强,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顺平,男,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住湖南省永兴县。被告曹立先,男,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住湖南省永兴县城关镇,系被告曹顺平之父。被告谢云姣,女,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住湖南省永兴县城关镇,系被告曹顺平之母。委托代理人唐苗,湖南金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兴县生源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兴县便江镇。法定代表人廖科,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振华,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建军诉被告曹顺平、被告永兴县生源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生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因案情复杂,争议较大,于2017年7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7年7月28日,因被告曹顺平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依法追加被告曹顺平的法定代理人曹立先、谢云姣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案由审判员张臣晖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宋永辉、邓慧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5日、2017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军的委托代理人黄志强、被告曹顺平、曹立先、谢云姣及曹立先、谢云姣的委托代理人唐苗、被告永兴县生源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振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伤残补助金、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00606.8元;(具体内容为:残疾赔偿金:28838元/年×20年×30%=173028元;护理费:130元/天×113天=14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13天=11300元;营养费:50元/天×113天=5650元;交通费:2000元;司法鉴定费及复印费:700元;后续治疗费78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以上费用合计450606.8元,减去曹顺平的亲属已支付的50000元,还应支付400606.8元。)二、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9日12时30分左右,原告在被告生源公司大桥路店购物,在一楼将商品称重时,被告曹顺平故意插队,原告便说了被告曹顺平几句,被告曹顺平与原告发生了争吵,被告生源公司的员工知晓未进行劝阻。原告购买蛋糕时,被告曹顺平突来到原告面前扬言要殴打原告,两人发生肢体冲突,被告曹顺平便去买肉处拿了一把砍刀过来追杀原告,原告见状便往超市外面跑,在出口处被告生源公司员工见原告手上有东西,便对原告进行了阻拦,见被告曹顺平拿着刀出来追杀原告,并未对被告曹顺平进行阻拦,也没有报警。原告被被告曹顺平追至超市外面的一条巷子后,被告曹顺平对原告一顿乱砍,致原告当场晕迷。原告经路人报警后被送到永兴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1、创伤性失血性休克;2、全身多处刀砍伤等等。因病情加重,2016年5月10日,原告被送至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16年8月31日出院。2016年6月6日,原告经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重伤2级,2016年10月13日,经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捌级。原告认为,被告曹顺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应当对其不法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作为顾客在被告生源公司购物,被告生源公司应负有安全保障的义务,因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曹顺平辩称:我在刑事案件中从来没有承认过我砍过人。我现在都不记得当时发生的事情,砍人的不是我。有几个穿迷彩服的抓我的时候我记得,但是我没有打过原告张建军,我没打过人所以我不会赔偿。被告曹立先、谢云姣辩称:一、事发的起因是原告先打人、踢人;二、被告曹顺平没有病,是正常人,他十几年来一直正常工作,与别人相处友好,从来没有发生过任何异常情况,他有刑事责任能力和民事责任能力,不应当由我们做父母的承担责任;三、曹立先、谢云姣不应参与本案,被告曹顺平是有民事行为能力人,法庭应强制其到庭以查明事实;四、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不应支持;五、原告的损伤是在生源公司引发的,生源公司没有尽到安保义务,应当承担责任;六、本案系原告刺激被告曹顺平才引起的,原告也应对自己的损伤承担一定责任。被告永兴县生源百货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原告张建军受伤并非是在答辩人的经营场所所致,而是被本案另一被告曹顺平在永兴县老国土局家属区实施犯罪行为所致。从原告张建军安全逃离生源公司的经营场所以后,被告生源公司的安全保障义务就已经履行完毕;二、原告张建军自身行为也是本案发生的因素之一,对其伤害后果从民事角度来看也应当承担其过错责任。从本案刑事案件的调查笔录及视频资料来看,原告张建军与被告曹顺平发生口角并产生了肢体冲突,原告张建军也殴打了被告曹顺平,这也是被告曹顺平从被告生源公司抢刀追赶原告张建军的诱因,在追赶原告张建军至永兴县老国土局家属区时就处于完全不受控制的状态并对其实施了犯罪行为;三、法律规定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空间范围仅限于经营者的经营场所,且被告生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经营场所已经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在原告逃离被告生源公司的经营场所时就开始对本案另一被告进行劝阻,且在案发现场也一直有劝阻及制止行为。故被告生源公司无需对原告张建军的受伤致残承担赔偿责任;四、被答辩人主张伤残赔偿金所依据的鉴定结论不合法,该鉴定结论采取的是工伤职工的鉴定标准,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五、被答辩人主张的医疗费不具有真实性,在被答辩人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里面有如下几张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1、2016年5月18日由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开具的金额为899元的收费室缴费单,该单据为要求原告缴费单据,但原告没有缴费的其他证据予以证实;2、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于2016年5月10日开具的43.2元的门诊收费据;3、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于2016年5月18日开具的906元的收费收据;4、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于2016年5月25日开具的78元的门诊收费据;5、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于2016年5月10日开具的540元的门诊收费据;前述2-5张收款收据均注明了收据不能作为报销凭证,需换取财政票据,且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已经在2016年5月10日至2016年10月13日分四次向原告张建军开具了财政票据,前述票据金额应包含在该四张财政票据金额之内;六、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且原告并未对后续治疗费作出鉴定结论,其主张后续治疗费均没有鉴定资质的业务科室出具,不具有可信度;七、被答辩人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计算天数不正确,根据病例显示,其从2016年5月9日开始受伤住院至2016年7月12日出院,其住院天数为64天,并非是113天。住院期间既然主张了伙食补助费就不应当主张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就有营养费的成分在内;八、被答辩人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交通费不会有2000元,且原告没有提交交通费票据;九、护理费的单价没有证据证实需要130元每天,根据法律规定及郴州市护理费的标准,均是按照80元每天计算。综上所述,被告生源公司无需对原告在本经营场所外遭受患有精神分裂症的被告曹顺平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的赔偿项目有部分不真实不合法,理应不能得到支持,故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及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依法审查认定如下:原告张建军提交的证据1(住院病历)、证据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4(鉴定费发票,编号20151561号)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医药费票据),其中编号为0031179710号、0028046300号、0028471745号住院收费票据及编号为0805404126号、0805446457号门诊收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金额分别为14697.02元、95165.80元、31614.80元、1118元、296元,合计142891.62元。收费室缴费单899.98元、人血白蛋白收据4080元及4张门诊收费收据,原告未提供财政票据,故本院不予采信。2016年10月13日开具的编号08389908号司法鉴定费发票,系鉴定合理费用,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病情介绍),该证据系医院科室出具,但证明人未签字,故对其后续治疗费用的预估不予采信。被告曹立先、谢云姣向本院申请调取了视频资料(光碟),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生源公司提交的证据1(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系本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询问笔录、讯问笔录、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均系公安机关所提供,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应聘表、劳动合同书),结合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视频资料)与本院调取的视频资料相同,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9日10时许,原告张建军在被告生源公司经营的生源超市买菜排队称秤时,因同在排队的被告曹顺平插队而发生了口角。两人在超市内再次相遇时又发生争吵继而导致双方发生了肢体冲突,被告曹顺平遂从超市内卖猪肉的推位上拿起一把剁骨头的砍刀追砍原告张建军至老国土局家属区,将原告张建军的头部、颈部、背部等部位砍伤,随后被永兴县武装部的民兵制服,随后永兴县公安局民警赶至现场将被告曹顺平抓获。原告张建军因伤被送至永兴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入院诊断:1、创伤性失血性休克;2、全身多处刀砍伤;3、左尺骨开放性骨折;4、左尺动脉、神经断裂;5左前臂伸肌肌腱断裂;6、右尺骨鹰嘴开放性骨折;7、右尺神经断裂;8、糖尿病;9、颅骨骨折。共花费医疗费14697.02元。2016年5月10日,原告张建军转至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南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95165.80元,2016年7月12日出院后转至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8月31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31614.80元。2016年10月10日,原告张建军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南院治疗共费1414元(1118元+296元)。在此期间,被告曹顺平的父母赔偿了原告张建军医疗费50000元。2016年6月6日,原告张建军经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重伤2级,2016年10月13日,经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捌级。共花费司法鉴定费及复印费1500元(800元+700元)。2016年6月2日,被告曹顺平经湘雅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据材料及检查,被鉴定人曹顺平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实施危害行为时有限定(部分)刑事责任能力。2016年12月25日,本院作出了(2016)湘1023刑初17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曹顺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要求判其所请。另查明,被告曹顺平没有固定工作,一直与其父母曹立先、谢云姣共同生活。其从2002年4月份至今即患有精神疾病,2002年在郴州市精神病医院治疗了三个月左右,2003年5月在郴州市精神病医院治疗了三个月左右。被告曹顺平出院后一直在家服药治疗。被告永兴县生源百货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8年9月26日。经营范围为百货、服装、鞋、文体用品、冷冻食品等等。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赔偿责任主体的确认与划分;二、原告损失的确定。阐述如下:一、赔偿责任主体的确认与划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曹顺平故意伤害原告张建军身体,致其重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张建军在与被告曹顺平发生口角后动手打被告曹顺平而引发肢体冲突,被告曹顺平继而行凶砍伤原告,故应当减轻被告曹顺平的赔偿责任。结合双方的过错和实际情况,被告曹顺平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张建军应负次要责任。本院确认由被告曹顺平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责任,原告张建军对剩余百分之三十的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了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本案中,被告曹顺平从2002年起即患有精神疾病,2016年12月25日又经湘雅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诊断为精神分裂症。被告曹顺平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曹立先、谢云姣系被告曹顺平的监护人(父母)。被告曹顺平造成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被告曹立先、谢云姣赔偿。根据法律规定,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张建军与被告曹顺平因插队而致事情升级,被告生源公司所经营的超市工作人员并未主动劝解,在双方再次相遇后发生肢体冲突直至被告曹顺平转身走入被告生源公司经营的肉铺取剁骨刀,未见被告生源公司所经营的超市工作人员进行劝阻,也未见工作人员进行阻拦。被告生源公司作为经营者对消费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但其未及时制止双方争执事态,且未妥善保管剁骨刀具,导致被告曹顺平使用该剁骨刀行凶致原告张建军重伤。虽被告生源公司工作用人员在被告曹顺平追砍至永兴县老国土局家属区后,作出了劝阻及制止危害继续发生的行为,但并代表其已尽安全保障义务。故此,本院确认被告生源公司承担70%的补充赔偿责任。被告生源公司辩称从原告张建军安全逃离生源公司的经营场所以后,被告生源公司的安全保障义务就已经履行完毕。本院认为,被告曹顺平行凶的凶器是从被告生源公司所经营的超市拿取,被告生源公司并未制止,疏于管理。被告曹顺平追出被告生源公司的经营场所系侵权的延续,故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生源公司向本院申请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重新鉴定的结论并不影响本案的判决,故不予支持。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院按原告诉讼请求项目及数额,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相关证据,参照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度统计数据,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认定为142891.62元(即14697.02元+95165.80元+31614.80元+1118元+296元);2、护理费,原告张建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参照湖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为标准计算。原告于2016年5月10日受伤于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8月31日出院,故其误工的时间为113天护理费为13155.67元(42494元/年÷365天×113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1300元(100元/天×113天);4、营养费酌情认定为3390元(30元/天×113);5、交通费,结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600元;6、后期治疗费,原告主张78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主张权利。7、司法鉴定费认定为1500元(800元+700元)。8、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本案是因被告曹顺平犯罪行为引起的民事损害赔偿纠纷,曹顺平就自身的犯罪行为已承担了相应的刑事责任,与单纯的民事诉讼的赔偿责任不同,被告曹顺平只需对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进行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因此,原告请求赔偿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是直接物质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为172837.29元。按照赔偿责任划分,由被告曹顺平承担120986.10元(172837.29元×70%)。被告曹顺平的亲属已替其支付了50000元,仍需承担70986.10元。即从被告曹顺平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被告曹立先、谢云姣承担赔偿责任。按照补充赔偿责任的划分,被告生源公司需在84690.27元(120986.10×70%)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曹顺平尚需赔偿70986.10元,故被告生源公司尚需在70986.10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曹顺平、曹立先、谢云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张建军赔偿损失70986.10元;被告永兴县生源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张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10元,由原告负担3655元,由被告曹顺平负担2000元,由被告永兴县生源百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臣晖人民 陪 审员 宋永辉人民 陪 审员 邓 慧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代 玉 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第十四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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