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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91民初13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3-05

案件名称

康法豪与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颍上协和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法豪,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颍上协和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91民初1358号原告:康法豪,男,2004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法定代理人:沈某(康法豪母亲),女,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定好,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欣,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所地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鲁超,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淑红,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颍上协和医院,住所地安徽省颍上县。法定代表人:李凤来,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安徽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康法豪诉被告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以下简称安医二附院)、颍上协和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法豪的法定代理人沈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定好、何欣,被告安医二附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淑红,被告颍上协和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李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法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一、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费、医疗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96255.02元(具体为:1、医疗费31913.54元,2、护理费183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4、营养费9000元,5、交通费6000元,6、残疾赔偿金116624元,7、医疗辅助器具费2300元,司法鉴定费5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上述一到七项按照40%比例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康法豪因不慎摔伤,于2016年9月7日入住颍上协和医院诊疗,经诊断为右侧肱骨干骨折伴移位,右面部皮肤挫伤,右肱骨踝骨折,并于2016年9月8日在全麻下行切复内固定+石膏外固定术,术后安返病房,2016年9月19日出院。之后,康法豪右手感到不适于2017年1月18日到安医二附院诊疗,经诊断为右前臂桡侧感觉衰退,伸曲活动稍受限。后经浙江省荣军医院(嘉兴市第三医院)确诊为右上臂桡神经严重损伤。康法豪为此又进行了二次手术及相关治疗,花费了大量金钱、时间和精力。康法豪认为安医二附院、颍上协和医院对其诊疗过程中违反了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及诊疗常规,并最终导致了康法豪右上臂桡神经严重损伤的后果,康法豪家人多次与安医二附院、颍上协和医院协商未果。故康法豪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安医二附院辩称:康法豪仅在安医二附院门诊就诊,未作其他检查,安徽二附院对康法豪的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鉴定机构的鉴定报告也认定了安医二附院对康法豪的医疗行为不存在过失,因此安医二附院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也不应当承担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用。颍上协和医院辩称:1、关于责任比例,按照鉴定结论,颍上协和医院承担不超过30%的责任,关于诉讼费,请法院按责任比例依法裁定。2、医疗费应以正规发票为准,应扣除原告康法豪治疗原发性疾病的费用,对护理费的数额没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应按照30元计算,营养费标准过高,应按每天30元计算,交通费过高,请求法庭依法酌定;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错误,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医疗器具费应当以医嘱和正规发票为准。司法鉴定费以正规发票为准,另外颍上医院也预付了鉴定费3600元,请求按照责任比例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精神抚慰金过高,建议在一万元以下裁定;司法鉴定费和精神抚慰金应按责任比例承担,不应当让医院承担全部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7日,康法豪因“摔伤致右上臂肿痛活动受限1小时”入住颍上协和医院骨科,诊断“右肱骨干骨折伴移位”,次日在全麻下行“右肱骨干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石膏外固定术”。术后第6天康法豪诉“右上肢疼痛麻木”,检查见“右手腕活动受限”,未予特殊处理,住院13天,嘱“每月复查、患肢功能锻炼”出院。2016年11月30日因诉“右腕及手指背伸障碍3月”就诊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检查见伸腕肌力3级,肌电图示“右上臂骨折处桡神经严重损伤”。2016年12月1日入住浙江省荣军医院手足外科,诊断“右上臂神经损伤”,2016年12月10日在臂丛+静脉全身麻醉下行“右上臂桡神经探查松解+肱三头肌肌支松解术”,术中见“桡神经上臂段及肱桡肌肌支与周围软组织粘连,卡压严重”,住院24天带促进神经修复药出院。2017年1月18日因诉“右上臂术后桡神经手术探查术后1月”就诊于安医二附院门诊,X线片示肱骨骨折愈合良好,给予“建议肌电图检查(拒)、继续营养神经治疗和定期门诊复查”处理。2017年3月1日,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肌电图检查示“右前臂桡神经功能明显恢复,但感觉电位仍未引出”。后康法豪认为颍上协和医院、安医二附院对其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康法豪、颍上协和医院均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安医二附院、颍上协和医院对康法豪做出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如存在过错,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和伤残等级、营养期及护理期进行鉴定。经三方协商一致,本院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进行了上述鉴定。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7月5日作出皖同德[2017]临鉴字第F10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一)伤残等级,被鉴定人康法豪因外伤等致右桡神经肘关节以上损伤,相应肌群肌力3级,属九级伤残。(二)护理期、营养期,被鉴定人康法豪的护理期约为150日,营养期约为90日。(三)医疗过错和因果关系,颍上协和医院对康法豪的医疗行为存在手术中未注意处理好右桡神经和术后忽视桡神经损伤正确处理等过失。颍上协和医院的上述过失与康法豪右侧桡神经损伤及相关后果之间存在部分因果关系,参与度约为30%。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对康法豪的医疗行为不存在过失。康法豪为上述鉴定预付鉴定费用5200元。颍上协和医院为上述鉴定预付鉴定费用3600元。另查明:截止2017年3月1日,康法豪为治疗摔伤以及修复桡神经损伤累计支付医药费31483.54元。其中,2016年9月7日至2016年9月19日康法豪在颍上协和医院就诊,支付住院费13589.62元,后通过新农合医疗获补偿6026.8元,个人支付7562.82元。2016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24日康法豪在浙江省荣军医院就诊,支付住院费16827.92元,后通过新农合医疗获补偿2840.6元,个人支付13987.32元。另,康法豪主张的2017年3月1日在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就诊的门诊费430元,未提交相应发票原件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再查明:康法豪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现登记为居民家庭户。其自2011年9月起一直就读于颍上县八里河镇康郢小学。2016年度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720元。2016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的年平均工资标准为44353元。2011年1月1日起实行的《安徽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省内为每人每天30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病历材料、医药费发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结算单、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康法豪因摔伤至颍上协和医院就诊,由此双方建立了医疗法律关系。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颍上协和医院对康法豪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与其不良后果之间存在部分因果关系,医疗过错参与程度约为30%,故颍上协和医院应当按照其医疗过错的参与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安医二附院对康法豪的医疗行为不存在过失,故安医二附院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康法豪主张的各项费用损失中的合理部分本院确认如下:一、医疗费,康法豪治疗过程中共产生医药费用31483.54元,经医保统筹支付了8867.4元,自己个人支付22616.14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康法豪的医疗损失应认定为22616.14元;二、护理费,经鉴定,康法豪护理期约为150日,参照2016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44353元/年,本项计为18227元(44353元/年÷365天×150天);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康法豪共计住院35天,参照安徽省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标准30元/天的标准,本项计为1050元(30元/天×35天);四、营养费,经鉴定康法豪因病治疗期间所需营养期为90天,参照安徽省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标准30元/天的标准,本项计为2700元(30元/天×90天);五、交通费,考虑康法豪数次外地就诊的情况,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0元;六、伤残赔偿金,康法豪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其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且康法豪一直在乡镇小学就读,故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2016年度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720元计算二十年,该项计为46880元(11720元/年×20年×20%);七、医疗辅助器具费,康法豪2016年2月10日购买肌电生物反馈仪一台,价值2300元,该设备功用与康法豪伤情检测、恢复有直接关系,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上述损失合计为97773.14元。因颍上协和医院在对康法豪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医疗过失,但该过失行为不能确定为造成康法豪右桡神经损伤的直接原因,所以颍上协和医院应就其过失行为向康法豪承担适当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由颍上协和医院赔偿康法豪主张中合理部分的30%,即赔偿康法豪29332元(97773.17元×30%)。康法豪主张颍上协和医院按照40%比例赔偿其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颍上协和医院主张应扣除康法豪治疗原发性疾病的费用,因颍上协和医院在治疗康法豪摔伤,即颍上协和医院所称的原发性疾病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该医疗行为与康法豪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故颍上协和医院要求扣除治疗康法豪摔伤医疗费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康法豪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颍上协和医院在对康法豪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失,结合发生康法豪构成九级伤残的结果,必然会给康法豪带来一定的心理打击和精神痛苦,但康法豪方诉请颍上协和医院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的金额过高,本项,本院酌定为8000元。关于鉴定费,鉴定费用是为确定各方过错程度而产生的必然、合理费用,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且鉴定费用应当按照已经确定的各方在诊疗过程中的过错比例予以承担。结合本案各方的责任比例,鉴定费用合计8800元,应当由颍上协和医院承担其中的2640元(8800元×30%),对颍上协和医院先期多支付的960元(3600元-2640元),按照诉讼经济原则,应当从康法豪应得的赔偿款项中扣除。综上,康法豪在本案中应得的赔偿款项为36372元(29332元+8000元-9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颍上协和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康法豪各项损失合计36372元;二、驳回原告康法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本案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6元,减半收取计1103元,由原告康法豪负担770元,由被告颍上协和医院负担3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芮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