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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民终22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联星溪新源机械制造厂、中山市东凤镇新威远金属材料加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联星溪新源机械制造厂,中山市东凤镇新威远金属材料加工厂,黄毅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民终22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联星溪新源机械制造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罗村联星宣巷工业区兴发路。主要负责人:钟继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新如,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欣,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山市东凤镇新威远金属材料加工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同乐工业园。主要负责人:黄毅强,该厂投资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杰,广东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黄毅强,男,197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杰,广东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联星溪新源机械制造厂(以下简称新源厂)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东凤镇新威远金属材料加工厂(以下简称新威远厂)、黄毅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中二法东民二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源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新威远厂、黄毅强向新源厂连带支付货款195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双方当事人签订的《JB780型半动液压精密分条机生产线合同书》合法有效,新源厂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义务,新威远厂、黄毅强应向新源厂支付货款及利息。一、新威远厂已经实际长时间使用涉案机器设备。新源厂提供的光盘证明新威远厂一直使用涉案机器设备进行生产,直到机器启用自停程序为止。但一审法院未提及此证据的内容并进行质证。机器电脑记录仪上明确记载涉案机器设备运行了318个小时。除上、下装卸材料,运作318个小时相当于连续运作生产三个月。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已经实际使用的产品视为使用者对产品质量的接受和认可。新威远厂放弃对涉案机器设备的鉴定,应承担关于质量问题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也就是不能证明新源厂所交付的机器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二、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机器设备未经调试,付款条件未成就是错误的。调试是检验产品合格的一个步骤,质量好的产品调试一次就可以成功。涉案机器已长期使用且不存在质量问题,即产品合格。新威远厂也自认使用了十多吨的材料反复调试,这也证明存在调试的环节。新威远厂所称消耗了十多吨的材料,却看不到任何所谓的十多吨不合格产品的废料,也证明了涉案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新威远厂、黄毅强辩称,一、新源厂交付的涉案机器设备无法使用,自调试未完成时就处于锁机状态,一直无法鉴定和使用,造成新威远厂的各项损失高达三十多万元。二、新威远厂明确向新源厂提出质量异议时,要求其对涉案机器进行调试,新源厂一直拒绝配合,导致涉案设备长期丢空。三、新威远厂一审时已明确要求对设备鉴定并交纳了费用,一审在未出裁定的情况下未进行鉴定,在程序上存在瑕疵。一审法院认定的双方对案涉机器是否交付已做出明确的认定,双方对机器质量是存在异议的,并对余款的支付做了约定。因此,在新源厂未完成设备调试至符合使用的条件时,新威远厂有权拒绝付款。四、在事实方面,新源厂明知涉案机器无法使用并在一审进行鉴定时,向一审法院提出终止鉴定的请求。新源厂提出该终止鉴定的时间为鉴定人员对设备进行鉴定准备开机时提出的,原因就是为了规避鉴定的不利后果。所以新威远厂请求法院继续对涉案设备进行鉴定,以确认双方是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新源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新威远厂、黄毅强立即向新源厂清偿货款19.5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新威远厂、黄毅强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JB780型半动液压精密分条机生产线合同书》;2.判令新源厂向新威远厂返还已支付的货款13万元及利息(从反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新源厂向新威远厂赔偿损失204041.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3日新源厂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新威远厂签订《JB780型半动液压精密分条机生产线合同书》,约定:“乙方按照甲方的要求设计制造JB780型自动液压分条机组设备线,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设备总价32.5万元,不含税。二、付款方式:合同签订时甲方预付设备总价的20%作为定金,提货时支付20%即6.5万元,余款19.5万元安装调试合格一次开半年支票,每月开3.25万元。三、交货时间为甲方预付定金到账后45天交货。四、交货地点为送货到甲方工厂。五、提货方式为乙方负责本厂的装车,甲方自行处理运输及卸车的事宜及费用。六、安装调试:乙方负责安装调试。甲方请派人员协助。并提供乙方人员食宿费用。七、服务承诺:乙方设计制造的设备保质期为一年。在保质期内,除人为的机械故障外,乙方提供免费维修。保修期后,乙方收取零件成本费用以及维修人员的差旅费。……”2014年8月12日新源厂法定代表人在合同最下方签有补充协议,并载明:“如果经验收不及格和合同所约定的速度和精度达不到甲方的要求,乙方要赔偿甲方的所有损失包括地基的制作费用。”合同签订后新威远厂按约向新源厂支付13万元货款;2014年10月13日新源厂按照约定向新威远厂提供了JB780型半动液压精密分条机生产线。新源厂称生产线交付后即进行安装,新威远厂进行铺线及地基灌浆,之后拉线并开始试机,2014年10月23日新威远厂开始量产,同时因预防买方不及时支付货款故机器设置自动停机程序,2015年1月18日涉案机器设备自动停机;新威远厂则称新源厂提供的生产线存在质量问题,一直未调试成功,要求新源厂维修调试也未落实,在安装后一直无法使用,故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同时要求新源厂赔偿安装生产线的工程款、试机所耗不锈钢材料款及气体材料款等损失共计334041.5元。对此新源厂称新威远厂已经使用10多吨原材料,而试机仅仅需要两三吨原材料,故新威远厂主张未使用机器不符合事实,且新威远厂在使用机器两个月多的时间内一直未提出质量异议;同时称现在机器已经生锈,不清楚可否继续使用,新威远厂则称新源厂法定代表人签订补充协议就应视为新威远厂已向新源厂提出了质量异议,同时新源厂擅自停机没有任何依据,机器现已生锈,即使新源厂现在开机也无法正常使用了。诉讼中,新威远厂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涉案机器设备予以鉴定,2016年6月2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中二法鉴委字96号通知,认定新威远厂逾期缴交鉴定费,按新威远厂撤回鉴定申请处理。上述事实有《JB780型半动液压精密分条机生产线合同书》、收据、出仓单、送货单、增值税发票、鉴定申请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新源厂与新威远厂签订《JB780型半动液压精密分条机生产线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与义务。关于新源厂要求新威远厂、黄毅强支付货款19.5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JB780型半动液压精密分条机生产线合同书》明确约定第三笔货款19.5万元的支付条件及方式为“安装调试合格一次开半年支票,每月开3.25万元”,同时该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由新源厂负责安装调试,而本案中,新源厂提供的送货单仅可证实其已于2014年10月13日履行送货义务,但新源厂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已完成调试义务,故双方约定的第三笔款项付款条件并未实际成就,因此新源厂要求新威远厂支付余款19.5万元及利息,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新威远厂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货款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新源厂法定代表人虽出具补充协议确认如设备不符合约定标准予以赔偿,但本案中,新威远厂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新源厂交付的机器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故新威远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新威远厂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并赔偿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新源厂的诉讼请求;二、驳回新威远厂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4200元,诉讼保全费1495元,合计5695元,由新源厂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156元,由新威远厂、黄毅强共同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焦点在于新源厂收取涉案机器设备余款的条件是否成就,亦即新源厂是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安装调试义务。首先,因合同约定新源厂负责涉案机器设备的安装调试,故新源厂是否开展安装调试工作的事实,其举证责任在新源厂。一审期间,新源厂陈述其完成了安装调试工作,且新威远厂一审反诉时提交的费用清单亦显示试机所用耗材累计不锈铁达13吨,依照常理,机器设备开展了安装调试工作才存在加载原材料试机的步骤,故应认定新源厂依照合同约定开展了安装调试工作。其次,新源厂主张涉案设备已实际投入生产,而新威远厂则主张始终未调试合格。根据双方于2014年8月1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新源厂提供的设备达不到合同约定的速度和精度时应赔偿新威远厂的损失。可见该机器设备调试的核心指标为纵剪钢带、铜带的速度和精度,依照新威远厂的主张,仅调试一台价值30余万元设备速度和精度即耗费不锈铁13吨、价值9万余元明显不符合常理,故本院采信新源厂的主张,认定涉案机器设备已投入生产。第三,新威远厂主张涉案的机器设备质量不合格,其应负举证责任。新威远厂一审期间申请法院对涉案机器质量进行鉴定,但其未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交纳鉴定费用,故一审法院认定其自动放弃鉴定申请并无不当,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新威远厂承担。综上,新源厂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安装调试义务,其主张新威远厂支付设备余款195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新源厂收到上述款项后应及时解除涉案设备的自动停机程序。另,新威远厂系黄毅强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故对新威远厂的上述债务不足清偿的部分,黄毅强应以其个人财产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新源厂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中二法东民二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中二法东民二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中山市东凤镇新威远金属材料加工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联星溪新源机械制造厂支付货款19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9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四、中山市东凤镇新威远金属材料加工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黄毅强应以其个人财产予以清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4200元,诉讼保全费1495元,合计5695元,由中山市东凤镇新威远金属材料加工厂、黄毅强共同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3156元,由中山市东凤镇新威远金属材料加工厂、黄毅强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中山市东凤镇新威远金属材料加工厂、黄毅强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少民审 判 员  阮碧婵代理审判员  刘运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慧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