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24民初41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郑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224民初4112号原告:王某某,男,1967年5月27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昌图县。被告:郑某某,男,49岁,汉族,住昌图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在法定期间没有提供被告的详细住址和联系方式,亦未提供查找被告的相关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至今未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亦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致本院无法审理,故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对被告郑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63元退回原告王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