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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91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自贸试验区支行与河南华仕途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张春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自贸试验区支行,河南华仕途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张春红,翟大报,翟四郎,杨聚英,张旭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91民初3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自贸试验区支行,住所洛阳高新区三山路8号。负责人:程永宁,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弛,男,公司职员。被告:河南华仕途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洛阳市伊川县彭婆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春红,总经理。被告:张春红,女,汉族,1970年3月27日出生,住洛阳市伊川县。被告:翟大报,男,汉族,1970年6月19日出生,住洛阳市伊川县。被告:翟四郎,男,汉族,1975年11月4日出生,住洛阳市伊川县。被告:杨聚英,女,汉族,1977年1月2日出生,住洛阳市伊川县。被告:张旭辉,男,汉族,1979年3月7日出生,住洛阳市老城区。上列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自贸试验区支行诉被告河南华仕途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仕途公司”)、张春红、翟大报、翟四郎、杨聚英、张旭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仕途公司、张春红、翟大报、翟四郎、杨聚英、张旭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仕途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8489888.51元及利息115748.45元(包含借款本金849万元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及自2016年8月4日暂计算至2016年9月21日的逾期利息及复利,随后产生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原告以被告华仕途公司抵押物折价或依法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张春红、翟大报、翟四郎、杨聚英、张旭辉作为借款保证人对被告华仕途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被告华仕途公司向原告申请办理850万元网贷通贷款,并以自有房屋和土地抵押作为担保,同时由被告张春红、翟大报、翟四郎、杨聚英就贷款提供连带保证。2014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华仕途公司签订《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2014年洛工银开网借字第01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2014年洛工银开高抵字第010号),与被告张春红、翟大报、翟四郎、杨聚英签订了《保证合同》(2014年洛工银开保字第027号)。原告依约于2014年8月25日向被告发放网贷通贷款850万元,合同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8月3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华仕途公司以经营不善、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就该贷款申请展期,并追加被告张旭辉为贷款提供连带保证。2015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华仕途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2015洛工银开展字第002号),与被告张旭辉签订《保证合同》(2015年洛工银开保字第026号)。原告依约将贷款到期日展期至2016年8月3日。该笔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华仕途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五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本案被告均未到庭,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三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贷款发放凭证四份、借款展期协议一份、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一份、房屋他项权证书一份。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均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名称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于2017年9月1日变更为现名称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2014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华仕途公司签订了一份《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2014年洛工银开网借字第010号),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合同第一部分基本约定第2.1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循环借款额度为人民币850万元。第2.2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循环借款额度使用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在该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第2.3条约定:借款人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实际提款日期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记载为准。但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最短不少于7天,最长不超过1年。第3.1条约定:借款利率按下列第(2)种方式确定:(2)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提款日与该笔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30%,合同期限内浮动幅度保持不变,借款人提款后,借款利率以12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第二期利率确定日为提款日满一期之后的对应日,如果调整当月不存在与提款日对应的日期,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其他各期依此类推。第3.2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其中日利率=年利率/360。第3.3条约定:本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挪用借款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第7.1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保证。第7.2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合同为:担保合同名称: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编号:2014年洛工银开高抵字第010号、2014年洛工银开保字第027号)。第二部分具体条款第8.3条约定: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华仕途公司(乙方)又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2014年洛工银开高抵字第010号),约定为确保甲方债权的实现,乙方自愿向甲方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第1.1条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8月19日至2017年8月3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85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被告华仕途公司(以下简称债务人)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协议/合同、开立担保协议等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第二条抵押担保范围约定:乙方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第3.1条约定: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抵押物清单》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四条抵押登记约定:本合同签订后10日内甲乙双方应到有关抵押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依法需进行变更登记的,甲乙双方应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第8.1条约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甲方有权实现抵押权:A、甲方主债权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第8.2条约定:甲方实现抵押权时,可通过与乙方协商,将抵押物拍卖、变卖后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将抵押物折价以抵偿债务人所欠债务,甲乙双方未能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一致的,甲方可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第10.1条约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无需经乙方同意,乙方仍继续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履行担保责任:A、甲方与主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未加重债务人的债务或延长债务履行期限的。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所附抵押物清单列明了以下抵押物:位于伊川县彭婆镇朱村的伊政国用(2014)第YDJ2013-53号及伊政国用(2014)第YDJ2009-11号工业用地、位于伊川县彭婆镇朱村的伊川房权证(2014)字第183**号房产。同日,原告(甲方)又分别与被告翟四郎和杨聚英、被告张春红和翟大报(乙方)各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2014年洛工银开保字第027号),约定为保证甲方债权的实现,乙方自愿向甲方提供保证担保。第1.1条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依据其与被告华仕途公司(以下简称债务人)于2014年8月19日签订的主合同(名称: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编号:2014年洛工银开网借字第010号)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第二条保证方式约定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条保证范围约定:乙方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第4.1条约定:若主合同为借款合同,则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第6.2条约定:甲方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先承担保证责任,乙方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甲方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乙方的保证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第6.4条约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无需经乙方同意,乙方继续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A、甲方与债务人协商变更主合同,未加重债务人的债务或延长债务履行期限的。2014年8月20日,原告和被告华仕途公司就伊川房权证(2014)字第183**号房屋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登记债权数额为250万元,原告取得了房他证2014字第34**号房屋他项权证书。2014年8月21日,原告和被告华仕途公司就YDJ2013-53号、YDJ2009-11号工业用地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抵押借款金额为600万元,抵押登记存续期限为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8月21日,原告取得了伊土抵他项(2014)第57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2014年8月25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华仕途公司支付了两笔贷款本金,数额分别为500万元和300万元,贷款凭证均载明利率确定日期为2014年8月4日,贷款到期日期均为2015年5月21日。2015年8月28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华仕途公司(借款人)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展期协议》(2015年洛工银开展字第002号),载明:鉴于1.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与贷款人签订的《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2014年洛工银开网借字第010号,下称原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并向贷款人提出借款展期申请;2.担保人同意就借款人借款展期继续按照其与贷款人签订的下列担保合同(下称原担保合同)的约定提供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4年洛工银开高抵字第010号;保证合同,编号:2014年洛工银开保字第027号;保证合同,编号:2015年洛工银开保字第026号;3.贷款人同意在符合本协议约定条件的情况下对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的借款进行展期,双方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原借款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850万元,已偿还1万元,展期金额849万元。第二条约定:原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8月14日至2015年8月3日,展期期限为自2015年8月28日至2016年8月3日。第三条约定:借款展期部分的利率按下列方式确定:继续按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确定方式执行。第四条约定:借款展期期限加上原借款期限达到新的利率期限档次的,从展期之日起,借款利息按新的期限档次利率计收。第五条约定:本协议项下的展期金额按下列日期和金额分次偿还:2016年5月3日还款170万,2016年6月3日还款170万,2016年7月3日还款170万,2016年8月3日还款339万。第六条约定:借款人未按照本协议的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在展期利率基础上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对借款人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第八条约定: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原借款合同和原担保合同仍然有效,本协议未尽事宜,由原借款合同和原担保合同调整和解释。第九条约定:本协议在下列第9.2项规定的条件满足时生效,至借款人在本协议和原借款合同项下所有应付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9.2:原担保为抵押担保的,本协议已经各方签署,如依法或依相关部门要求借款展期时须办理抵押变更登记手续的,则还须办理完毕抵押变更登记手续。同日,原告又与被告张旭辉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2015年洛工银开保字第026号),约定内容与前述2014年洛工银开保字第027号《保证合同》一致。上述《借款展期协议》签订后,被告华仕途公司自2016年7月21日起未能按期支付利息,借款展期到期后也未能偿还本金。原告依照约定于2016年8月20日及2016年9月21日合计扣除了被告华仕途公司还本付息账户内的余额111.49元用以偿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首先,关于主债务的承担,原告与被告华仕途公司于2014年8月19日签订的《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于2015年8月28日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发生效力,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根据《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第2.3条的约定,借款人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以借据记载为准,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向被告华仕途公司实际提供了850万借款本金,贷款凭证均显示贷款到期日期为2015年5月21日。在被告华仕途公司未能按期还款的情况下,经与原告协商一致将借款展期至2016年8月3日。展期期限届满后,被告华仕途公司依然未能按期还本付息,依法已经构成违约,应当依照《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的约定承担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期内利息、承担罚息及复利的违约责任。原告有关被告华仕途公司承担主债务的诉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抵押担保责任的承担,原告于2014年8月19日与被告华仕途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对双方当事人发生效力。双方亦就合同所约定的抵押物即伊川房权证(2014)字第183**号房屋和YDJ2013-53号、YDJ2009-11号工业用地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对上述房屋和工业用地使用权在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范围内享有合法有效的抵押权。虽然案涉工业用地上的抵押权登记限定了存续期间,但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该登记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法依约仍享有该项抵押权。综上,原告有关以上述抵押物折价或依法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求,本院在各该抵押物所登记担保的债权数额范围内予以支持。关于保证担保责任的承担,原告于2014年8月19日与被告张春红、翟大报、翟四郎、杨聚英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于2015年8月28日与被告张旭辉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发生效力。《保证合同》明确约定各该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债权是原告依据其与被告华仕途公司于2014年8月19日签订的《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债权。虽然《借款展期协议》对主债权进行了变更,但该变更系原告和被告华仕途公司双方之间的约定,并未取得作为保证人的被告张春红、翟大报、翟四郎、杨聚英的书面同意。根据《保证合同》第6.4条第A项的约定,《借款展期协议》中有关加重债务人的债务或延长债务履行期限的约定对五保证人均不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保证合同》第4.1条约定的保证期间,《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为2015年5月21日,原告于2017年1月6日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五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超过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原告有关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求,本院在不超过《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约定的主债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华仕途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自贸试验区支行返还借款本金8489888.51元,并支付借款利息、逾期罚息和复利(借款利息自2016年7月21日计算至2016年8月3日止,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上浮30%,并对该借款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罚息及复利均自2016年8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逾期罚息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上浮80%);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自贸试验区支行就抵押物伊川房权证(2014)字第183**号房屋在250万担保范围内、就第YDJ2009-11号及第YDJ2013-53号工业用地的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在600万担保范围内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依法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张春红、翟大报、翟四郎、杨聚英、张旭辉对以上第一项给付义务在借款本金8489888.51元及借款利息、逾期罚息和复利(借款利息自2016年7月21日计算至2016年8月3日止,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上浮30%,并对该借款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罚息及复利均自2016年8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逾期罚息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上浮60%)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自贸试验区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039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2639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宏海代理审判员  蔡惠娥人民陪审员  周 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武晶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