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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6民初68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行与谢增汉谭铃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行,谢增汉,谭铃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6民初6852号原告: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鼎山大道718号附5号沿江花园E栋1-1、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599233926D。负责人:李理,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华,男,该支行行长助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祖波,重庆兴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增汉,男,汉族,1965年12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谭铃燕,女,汉族,1968年10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行与被告谢增汉、谭铃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华、胡祖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增汉、谭铃燕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偿还截至2017年5月19日的借款本金358102.74元、积欠利息125.34元;2.二被告共同偿还自2017年5月20日起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以所欠借款本金358102.74及利息125.34为基数,按年利率12.6%支付罚息及复利;3.二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7162元;4.原告对二被告所有的抵押房产(产权证号(略))变价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4日,二被告以住房装修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40万元,并愿意以其夫妻名下3套房产作为抵押。2015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谢增汉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借款期限从合同生效之日起计算,实际用款期限以借款借据确定的期限为准。借款用途为住房装修,借款年利率为8.4%。被告选择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方式于每月20日偿还贷款利息。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或按期支付利息,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按照合同约定年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该利率计收复利。如合同一方违约,因追究违约方违约责任需支付的一切费用,全部由违约方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公证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变卖费等。同日,原告又与被告谢增汉签订了三份《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略)住房(房产证号为:略)、位于(略)的商服用房(房产证号为:略)、位于(略)的商服用房(房产证号为:略)作为上述个人借款合同项下之主债权之抵押担保,担保包括但不限于债权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其他所有费用。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40万元。但截止2017年5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58102.74元、利息125.34元没有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判决如原告所请。被告谢增汉、谭铃燕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4日,被告谢增汉因住房装修向原告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行申请个人综合消费贷款业务,被告谭铃燕在“借款申请人配偶签字栏”“共同还款人签字栏”“抵押物共有人签字栏”等处签名确认。2015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谢增汉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渝三银CRJP01642015100115号),主要约定:“1.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0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2.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8.4%。3.按月结算,到期还本。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首尾两期按实际天数计息。4.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或按期支付利息,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甲方达成协议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按本合同第五条约定利率上浮50%(即12.6%)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该利率计收复利,计收方式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计收方式执行。5.担保合同编号分别为渝三银DYP2015050800000112号、渝三银DYP2015050800000113号、渝三银DYP2015050800000114号。6.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7.本合同任何一方发生违约时,因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全部由违约方承担”。同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与抵押人谢增汉签订三份《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与上述《个人借款合同》中载明的担保合同编号一致),主要约定:“1.抵押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债权人与担保人谢增汉于2015年5月8日签署的《个人借款合同》(渝三银CRJP01642015100115号)及其修订或补充。2.抵押物清单:(1)位于(略)住房(权属证号为:略);(2)位于(略)的商服用房(权属证号为:略);(3)位于(略)的商服用房(权属证号为:略)。3.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包括债权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等)、因债务人/被担保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4.若主债权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包括抵押和质押)或人的担保的,不影响抵押人行使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且抵押权人有权决定向所有担保人主张权利的顺序,包括主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的情形”。同年5月13日,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对上述登记于谢增汉名下的三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同年5月18日,原告向被告谢增汉发放贷款40万元,到期日期为2017年5月18日。嗣后被告谢增汉未能按约还款,截至2017年5月19日,被告谢增汉共欠借款本金358102.74元、利息125.34元。2017年6月7日,原告(甲方)与重庆兴众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因与谢增汉借款合同纠纷,委托乙方律师担任代理人。2.本次固定代理费用共计7162元。在本合同生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固定费用的40%,在诉讼案件执行完毕后十五个工作日内由甲方向乙方支付固定费用的60%”。合同签订后,原告向重庆兴众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2864元。本院认为,原告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行与被告谢增汉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谢增汉发放了贷款,已履行其合同义务。谢增汉作为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依照合同约定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因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全部由违约方承担。因此,谢增汉应当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关于应当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数额,根据《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其中40%的律师代理费已届清偿期,且原告已实际支付2864元,原告要求谢增汉支付该部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而剩余60%的代理费尚未达到支付条件,原告并未实际支付,原告要求谢增汉支付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谭铃燕自愿在“共同还款人签字栏”签字,应当认定为债务加入,原告主张其与谢增汉共同偿还上述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谢增汉签订的三份《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取得对谢增汉所提供三处房屋的抵押权。原告要求在主债权范围内对上述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谢增汉、谭铃燕应当共同偿还原告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行贷款本金、利息及原告已实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原告有权在主债权范围内对抵押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增汉、谭铃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行借款本金358102.74元及截至2017年5月19日的利息125.34元,共计358228.08元;二、被告谢增汉、谭铃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行自2017年5月20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2.6%计算;复利以所欠正常息与罚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2.6%计算);三、被告谢增汉、谭铃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行律师代理费2864元;四、如被告谢增汉、谭铃燕未按时履行前述第一、二、三项载明的义务,则原告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行有权就登记在谢增汉名下的位于(略)(权属证号为:略)、位于(略)的商服用房(权属证号为:略)、位于(略)的商服用房(权属证号为: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进行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80元,由被告谢增汉、谭铃燕负担。此款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吕 霞人民陪审员  王光莲人民陪审员  李忠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奕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