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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02民初23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原告胡桂祥与被告吴孝莲、管玉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桂祥,吴孝莲,管玉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02民初2339号原告胡桂祥,男,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被告吴孝莲,女,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被告管玉庆,男,住址同吴孝莲。原告胡桂祥与被告吴孝莲、管玉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桂祥、被告吴孝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玉庆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桂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300,000.00元;2、给付利息72,000.00元。事实与理由:二被告于2016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同年8月27日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月利率2分,上述两笔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被告吴孝莲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被告管玉庆未做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6年08月15日《借据》一份、2016年08月27日《借据》一份、《汇款收据》一份,予以证实二被告欠原告300,000.00元。上述证据被告吴孝莲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8月15日,被告吴孝莲向原告胡桂祥借款10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2分,还款日期2017年8月15日,到期本息一次结清。2016年8月27日,被告吴孝莲再次向原告胡桂祥借款20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2分,还款日期2017年8月27日,到期本息一次结清。被告吴孝莲分别出具借据两份。后原告胡桂祥找到被告吴孝莲、管玉庆,被告管玉庆在两份借据上签了名。到期后,二被告未能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借贷关系产生后,被告管玉庆在借据上补签了自己的名字,属于对吴孝莲借款行为的追认,故此借款属于二被告共同借款,二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构成合同违约,现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及给付利息,事实清楚、理由充分,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孝莲、管玉庆偿还原告胡桂祥借款本金300,000.00元,支付利息72,000.00元(此利息以100,000.00元为基数计算至2017年8月15日,以200,000.00元为基数计算至2017年8月27日,此后利息按月利率2分顺延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完毕止),本息合计372,0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利彪人民陪审员  王守泉人民陪审员  姚文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家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