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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26民初17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郑哲伟与林旭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哲伟,林旭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6民初1756号原告(反诉被告):郑哲伟,男,199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东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洲,福建达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林旭阳,男,1985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东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春婷,福建品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水仙大街42号新城大厦A座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78219630X6。代表人:郑成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丽娜,福建品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凤珍,福建品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郑哲伟与被告(反诉原告)林旭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反诉原告林旭阳向本院提起了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郑哲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洲,被告(反诉原告)林旭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春婷、被告大地财保漳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凤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哲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大地财保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经济损失120000元;2.判决林旭阳赔偿其经济损失50724元。以上合计170724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7日21时55分许,林旭阳驾驶闽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自东山县白埕沿原541县道往西埔方向行驶,在进入谷文昌后,因未注意路面动态且未降低行驶速度,至车辆前部正面碰撞到其本人,造成其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其被送往东山县医院住院治疗,后因伤势严重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住院治疗8天。其病情主要为:1、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左内侧副韧带断裂;3、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出院医嘱载明“……,并由医生决定是否下地负重行走……;平时多进食带壳的虾、骨头汤等含钙丰富的食品等”。2017年3月16日,东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林旭阳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负事故次要责任。2017年4月5日,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漳公交复字【2017】第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决定维持。经福建闽南司法鉴定所鉴定后评定,其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以第二次出院后73日为宜,误工期限至评残前一日为宜,后续取内固定物的医疗费用约为8000元。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53828.72元、误工费20640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20天×172元/天)、护理费9202元(住院17天×172元/天+出院后护理73天×172元/天×50%)、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住院17天×20元/天)、营养费10765.7元(按医疗费总额计算20%)、残疾赔偿金72028.6元(36014.3元/年×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2600元。以上合计185405元。赔偿款为170724元[交强险赔偿120000元+(185405-120000)元×80%=50724元]。因林旭阳负事故主要责任,且林旭阳所驾驶的车辆在大地财保漳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上述损失应由林旭阳承担赔偿责任及大地财保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余额由林旭阳承担80%即50724元。故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林旭阳辩称,一、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明显错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行为并非导致讼争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需承担责任,郑哲伟应承担全部责任。1.认定书遗漏认定重要事实,即郑哲伟在车行道内从事非交通活动(架设三脚架拍摄夜景),却没有设置任何警示标志,此行为才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2.认定书认定其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完全错误。碰撞地点非人行横道,且事发时间在夜间,其行驶速度已比白天慢,其行驶速度属于正常车速,交警部门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驾驶速度的情形下,认定其未降低行驶速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3.认定书认定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缺乏事实依据;4.认定书中载明夜间有路灯照明,该认定与事实不符,事发路段没有路灯照明;5.其驾驶机动车在机动车道内正常行驶,其通行权应优先予以保障,郑哲伟在机动车道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影响了正常的交通秩序,郑哲伟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1条、第61条,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74条第2项规定,且没有设置警示标志,故郑哲伟应承担全责。二、郑哲伟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标准部分不合理。1.医疗费中,郑哲伟提供的门诊及住院收费发票共计为47969.1元,陪护水电费并非法定的赔偿项目,不应支持;2.康复用品费中,郑哲伟提供的2017年6月23日的体育用品发票119元与本案无关,并且膝关节固定支具发票的购买方为郑维泽,也与本案无关,该两项损失不应支持;3.营养费中,郑哲伟的出院医嘱中并无加强营养建议,不应支持,若法庭支持该项损失,也应按医疗费总额10%计算为宜;4.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5.鉴定费系郑哲伟的举证费用,与其无关。故请求法庭依法判决。大地财保漳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时林旭阳所驾驶的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其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郑哲伟的合理损失。若林旭阳在本事故中无责任,其公司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无事故责任的赔偿责任。郑哲伟主张的部分损失不合理: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目,其公司仅在10000元以内承担赔偿责任;误工费只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为119天;护理费中,郑哲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有雇佣护工或者具体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应按福建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133元/天进行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若林旭阳在事故中无责任,则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若林旭阳负事故主要责任,则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交通费,没有票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即使支持,也应按10元/天标准计算;鉴定费系郑哲伟的举证费用,由郑哲伟自行承担。故请求法庭依法判决。林旭阳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郑哲伟赔偿其经济损失37601.76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7日21时55分,其驾驶闽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自东山县白埕沿原541县道往西埔方向行驶,在进入谷文昌后,与其前方站在路右架设三脚架正在拍摄夜景的郑哲伟碰撞,造成其与郑哲伟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东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其承担主要责任,郑哲伟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其被送往东山县医院住院治疗21天,被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颅底骨折、双肺挫伤、右侧第3肋骨骨折、右肩峰骨折、肺部感染、鼻骨骨折、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等。其伤情经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鉴定后评定,伤残等级为一处十级伤残附加两处十级伤残,出院后误工期限为120天,出院后护理期限为40天,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35800.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1天×20元/天)、营养费7160.1元(按医疗费总额计算20%)、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5740元(21天×140元/天+40天×140元/天×50%)、误工费19740元[(住院21天+出院后120天)×140元/天]、残疾赔偿金35998.08元(14999.2元/年×20年×12%)、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880元、鉴定费2600元。以上合计125338.91元,应由郑哲伟承担30%即37601.67元。故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郑哲伟对林旭阳的反诉辩称,1.林旭阳在反诉状中已经对交警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予以认可,与其在本诉中有关责任认定的答辩存在矛盾;2.林旭阳要求按3:7的赔偿比例计算不合理,该事故是机动车与行人发生碰撞,主次责任的赔偿比例应按8:2计算,由其按责任比例承担20%;3.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主张偏高;误工费、护理费,同意由法庭依法核实;残疾赔偿金应按11%的比例计算;交通费没有发票不应支持;鉴定费系举证费用应由林旭阳自行承担。综上,请求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7日21时55分,林旭阳驾驶闽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该车事故时交强险投保于大地财保漳州中心支公司),自东山县白埕原541县道往西埔方向行驶,在进入谷文昌后,因未注意路面动态且未降低行驶速度,致车辆前部正面碰撞前方站在路右架设三脚架正在拍摄夜景的郑哲伟,造成郑哲伟、林旭阳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郑哲伟因伤被送往东山县医院住院治疗9天、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住院治疗8天。郑哲伟的出院医嘱为:1.继续保持切口干燥,术后12-14天视切口愈合情况拆除缝线;2.术后3个月复查拍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并由医生决定是否下地负重行走,术后半年及一年时需返院随访;3.术后应加强双下肢的主被动功能锻炼(避免过度屈膝),防止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4.平时多进食带壳的虾、骨头汤等含钙丰富的食品,以促进骨折愈合;5.术后1年视骨折愈合情况可来院取出内固定物。林旭阳因伤被送往东山县医院住院治疗21天,后在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就诊。林旭阳出院医嘱为:1.术后切口14天拆线、继续右肩三角巾悬吊固定至伤后两个月;2.术后第2、3、4月定期复查X片,再视骨痂生长情况由骨科医师决定后续治疗;3.1年后视骨折愈合情况行内固定物取出术;4.继续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门诊随诊。2007年3月16日,东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林旭阳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郑哲伟承担次要责任。林旭阳对该认定不服并提出复核申请,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7年4月5日维持上述事故认定结论。2017年6月7日,经福建闽南司法鉴定所鉴定后评定:郑哲伟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期限以第二次出院后73日为宜,误工期限至评残前一日为宜,后续取内固定物的医疗费用约为8000元。2017年8月22日,经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鉴定后评定:林旭阳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附加2个十级伤残,出院后误工期为120天,出院后护理期为40天,后续二期手术费用为8000元。另查明,郑哲伟为城镇户口。事故时,林旭阳已取得准驾车型为C1E的驾驶证。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郑哲伟、林旭阳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是否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结合庭审各方的辩论意见并综合郑哲伟、林旭阳的治疗情况及主张情况,认定如下:一、郑哲伟的各项合理损失:医疗费:48039.1元。2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109天×169.79元/天﹦18507.11元。3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7天×169.79元/天﹦2886.43元;出院后护理费为73天×169.79元/天×50%(按部分护理依赖计算)﹦6197.34元;合计9083.7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17天×20元/天﹦340元。5营养费:按医疗费总额48039.1元计算10%为4803.9元。6残疾赔偿金:36014.3元/年×20年×10%﹦72028.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8、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酌定为600元。110、鉴定费:属于举证费用,不予支持。以上合理损失共计166402.48元。二、林旭阳的合理损失:医疗费:35800.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21天×20元/天﹦420元。3营养费:按医疗费总额35800.73元计算10%为3580元。44、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1天×140元/天﹦2940元;出院后护理费为按40天×140元/天×50%(按部分护理依赖计算)﹦2800元;合计5740元。6误工费:(住院21天+出院后120天)×140元/天﹦19740元。7残疾赔偿金:14999.2元/年×20年×12%﹦35998.0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9交通费:酌定为500元。110、鉴定费:属于举证费用,不予支持。以上合理损失共计115278.81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林旭阳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观察前方路面动态,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郑哲伟未经允许在车行道内从事非交通活动(拍摄夜景),林旭阳与郑哲伟的行为与本案事故的发生均具有因果关系,东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得当,其认定结论也得到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维持,故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责任认定的依据。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致他人人身损害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再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事故时闽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大地财保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郑哲伟的经济损失应由大地财保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根据《福建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由林旭阳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80%。剔除郑哲伟主张的各项不合理损失后,本院确认郑哲伟的各项合理损失合计166402.48元,该损失应由大地财保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105219.48元(其中误工费18507.11元、护理费9083.77元、残疾赔偿金7202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余额51183元由林旭阳承担80%即40946.4元。因作为非机动车驾驶人的郑哲伟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应对林旭阳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在本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可由郑哲伟对林旭阳的经济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剔除林旭阳主张的各项不合理损失后,本院确认林旭阳的各项合理损失合计115278.81元,由郑哲伟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为23055.76元。因郑哲伟未能证实其提供的2017年3月9日购买方名为郑维泽的膝关节固定支具发票、2017年6月23日体育用品发票与其因伤治疗具有关联性,故对该损失不予支持。鉴于郑哲伟的出院医嘱建议平时多进食带壳的虾、骨头汤等含钙丰富的食品,故对于郑哲伟主张营养费损失可以支持;此外,因郑哲伟的后续治疗费损失已经鉴定机构依法评定,故对郑哲伟主张后续治疗费损失亦予以支持。对于郑哲伟、林旭阳主张的其他不合理经济损失,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大地财保漳州中心支公司提出郑哲伟主张的经济损失存在不合理的部分,于法有据的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其他异议则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郑哲伟各项经济损失115219.48元。二林旭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郑哲伟经济损失40946.4元。三驳回郑哲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郑哲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林旭阳经济损失23055.76元。五五、驳回林旭阳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715元,减半收取计1857.5元,由郑哲伟负担158.5元,林旭阳负担169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70元,由郑哲伟负担227元,林旭阳负担1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旭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太川附: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