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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02民初12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毛彦懿与被告怀化市大汉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彦懿,怀化市大汉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02民初1232号原告毛彦懿,女,1990年5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树平(特别授权),怀化市鹤城区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怀化市大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迎丰东路星光巷复兴大厦2楼201号。法定代表人邹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润奇,湖南人和人(怀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荣,湖南人和人(怀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毛彦懿与被告怀化市大汉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彦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树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润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彦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4250.76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大汉龙城兴龙府第16栋2层202号房,总价款为425076元,合同约定交房时间为2013年6月30日前,逾期交房不超过60天,自交房期限届满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另外,双方还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第九条约定:“双方约定交房后730日内办好房产证与土地使用证,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办好房产证与土地使用证,如遇不可抗力因素或乙方原因顺延,若不能按期办好房产证与土地使用证,甲方按乙方已付房款的1%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代办土地证房产证等费用,但被告未能履约,直至2016年6月13日才取得在当地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竣工验收备案表》。逾期至今,没有为原告办理房产权属证书,给原告工作、学习和生活都造成不便和损失。故请求被告对逾期办证按已付房款承担百分之一的违约金责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25076×1%=4250.76元。被告怀化市大汉置业有限公司辩称:约定的办证时间是交房之后730日之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怀化市大汉置业有限公司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公司机构代码是66858184-5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现在机构代码已废止,本院认为现已采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故本院不予采信;2.《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拟证明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16栋202室,合同约定逾期交房违约金日万分之二,交房时间是2013年6月30日及逾期办理标的房屋权属登记证书的时间,逾期办理标的物权属登记证书违约金为1%逾期办证违约起算点即约定的交房时间后730日内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合同中办证届满时间为实际交房时间之后的730日,而不是原告所指约定的交房时间的730日,本院认为,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内容,该组证据证明了2013年1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大汉龙城兴龙府第16幢2层202号房,总价款为425076元,合同约定交房时间为2013年6月30日前,双方约定交房后730日内办好房产证与土地使用证,原告应积极配合被告办好房产证与土地使用证,如遇不可抗力因素或原告原因顺延,若不能按期办好房产证与土地使用证,被告按原告已付房款的1%支付违约金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大汉龙城兴龙府第16幢2层202号房,总价款为425076元,合同约定交房时间为2013年6月30日前,双方约定交房后730日内办好房产证与土地使用证,原告应积极配合被告办好房产证与土地使用证,如遇不可抗力因素或原告原因顺延,若不能按期办好房产证与土地使用证,被告按原告已付房款的1%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代办土地证房产证等相关费用。2013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涉诉房屋。但被告至今未能为原告办理好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履行相关义务。被告于2013年9月18日向原告交付房屋,根据原、被告之间的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9月18日后的730日内即在2015年9月18日之前为原告办理好不动产权证。但被告至今未为原告办理好不动产权证书,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根据原、被告之间的约定,被告应按原告已付房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即425076元×1%=4250.76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4250.76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怀化市大汉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毛彦懿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4250.76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怀化市大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舒珏惠人民陪审员  武建红人民陪审员  沈 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肖圣岚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