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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81民初17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贵州清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犁倭支行与郭正喜、聂祥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清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犁倭支行,郭正喜,聂祥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81民初1750号原告:贵州清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犁倭支行,住所地贵州省清镇市犁倭镇街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81730941814T。法定代表人:付毅,该行行长。被告:郭正喜,男,1972年3月7日生,穿青人,贵州省人,住清镇市。被告:聂祥美,女,1982年12月22日生,汉族,贵州省人,住清镇市。原告贵州清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犁倭支行诉被告郭正喜、聂祥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清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犁倭支行(以下简称清镇农商行犁倭支行)的法定代表人付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正喜、聂祥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清镇农商行犁倭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郭正喜、聂祥美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991.58元及清偿完毕债务之日止的利息(从2015年4月2日至2016年4月1日按月利率8.4‰计收单利;从2016年4月2日至清偿完毕债务之日按月利率12.6‰计收罚息;从2015年6月21日至清偿完毕债务之日按月利率12.6‰计收复利),截止2017年6月7日,应收未收利息暂计32036.92元;二、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日,被告郭正喜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被告聂祥美签字确认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自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郭正喜、聂祥美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实际借款金额、借款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本付息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是合同的补充,与借款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第七条约定: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借据载明的贷款利率上加收50%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发放10万元贷款,被告郭正喜、聂祥美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在借款借据上约定该笔贷款的期限从2015年4月2日至2016年4月1日止,贷款月利率为8.4‰,还本付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至2015年4月2日借款后,并没有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被告逾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已构成根本违约。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郭正喜、聂祥美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郭正喜、聂祥美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2日,被告郭正喜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2015年4月2日,郭正喜(甲方)与清镇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犁倭分社(乙方)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郭正喜向清镇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犁倭分社借款,实际借款金额、借款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本付息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甲方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借据载明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对逾期或未按借款借据载明用途使用贷款的,从逾期或未按借款借据载明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聂祥美作为委托代理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该笔债务为共同债务。同日,清镇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犁倭分社将借款100000元转入被告郭正喜帐户。被告郭正喜、聂祥美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借款用途为种植,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4月1日,按季结息、按期还本,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4‰。贷款发生后,被告郭正喜、聂祥美至今尚未支付任何贷款期间利息,逾期后因被告未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于2016年11月19日通过系统自动扣划8.42元用于偿还借款本金。另查明,原告原名称为清镇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犁倭分社,2015年8月经中国银监会贵州监管局批准更名为贵州清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犁倭支行。双方贷款利率月息为8.4‰,逾期罚息在原有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其利率应为12.6‰。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贵州银监局批复(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借款申请书》(复印件)、《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农商行犁倭支行按约向郭正喜、聂祥美发放了贷款100000元,而郭正喜、聂祥美未按约定偿还该贷款本金,并欠付利息及逾期罚息,属违约行为,减扣原告扣划的8.42元之后被告郭正喜、聂祥美应偿还原告农商行犁倭支行借款本金99991.58元和借款期间内的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4‰的标准自2015年4月2日起计算至2016年4月1日),并按月利率12.6‰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4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罚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复利的诉讼请求,因其不为相关法律所许可,且原告所受损失已通过利息及逾期罚息得到充分补偿,再行主张复利,属于重复计算,显失公平,故本院认为原告此项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正喜、聂祥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贵州清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犁倭支行借款本金99991.58元,支付借款期间内的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4‰的标准,从2015年4月2日起计算至2016年4月1日止)及逾期罚息(按月利率12.6‰的标准,从2016年4月2日起计算至2016年11月19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99991.58元为基数);二、驳回原告贵州清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犁倭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41元,由被告郭正喜、聂祥美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明刚审 判 员  崔 波人民陪审员  邱绍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曾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