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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6民初88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薛某某与薛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薛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6民初8843号原告:薛某某,女,200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双流区。法定代理人:罗某,女,198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双流区,系原告薛某某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吉,四川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某,男,197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双流区。原告薛某某诉被告薛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罗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吉,被告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每月支付1500元生活费及护理费,医疗费由罗某、薛某各承担一半。事实与理由: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罗某系原告的母亲。罗某与薛某于2010年6月4日经原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离婚,自愿达成协议,协议规定婚生女薛某某由罗某直接抚养,薛某从2010年6月4日起,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300元,此款于每月的11日前给付,随着生活消费水平提高,2010年调解300元的生活费已不能支付原告的日常生活开销,所以根据当地的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被告应当每月支付1500元才能保障原告的正常生活开销。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起诉来院。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护理费为每月650元,生活费每月850元,从2017年6月12日开始支付。薛某辩称,因为我们是农村户口,参照城镇户口不合理,只能参照小孩实际生活地标准,我现在有三个小孩,经济压力大,没有固定收入,我也有许多债务要还,按照现在的生活标准是应该涨,但不能涨那么多。关于小孩护理费的申请,我们都是小孩的父母,大家都有义务负担,不能按照工资标准来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罗某与薛某于2001年8月28日育有一女即本案原告薛某某,2002年12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于2010年6月4日在本院调解离婚,对子女抚养调解内容为薛某某由罗某抚养,薛某每月给付薛某某生活费300元,此款于每月11日前给付,薛某某今后医疗费、教育费凭票由罗某与薛某各承担一半,从2010年6月4日起至薛某某独立生活为止。双方离婚后,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于2010年7月30日向薛某某颁发了残疾人证,残疾类别为智力肆级残疾。罗某与薛某离婚后,薛某再婚于2014年2月8日生育一对子女,罗某再婚后于2014年8月7日生育一子。随着生活水平提高,原告认为原来约定的抚养费300元已不能满足原告的日常生活需要,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将抚养费由每月300元变更为每月850元,每月增加护理费65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薛某某的户口薄及原告法定代理人罗某的身份信息、被告薛某的身份证明、(2010)双流民初字第2295号民事调解书、入住证明、残疾人证、出生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罗某与薛某调解离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薛某某的教育费、医疗费双方均应按调解协议履行,本案不作调整。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起诉要求将抚养费每月300元变更为每月650元能否得到支持?2、原告要求增加护理费每月850元是否合理?针对双方的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1、对原告要求将生活费由每月300元变更为每月650元的诉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50%…”的规定,原告举证被告在成都市天府新区与他人购买了房产及开办公司的证据证明被告的负担能力,但并未举证证明被告的固定收入情况。被告辩称购买房产是事实,但却是按揭购买,公司生意不好,现在每月都在还房贷,再婚后又生育了一对双胞胎子女,生活压力巨大。本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原告实际生活需求及双方现在的实际生活水平,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原告650元生活费酌情调整为每月600元。2、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每月850元的护理费的诉讼请求,虽然原告父母离婚时对护理费没有约定,原告也没有提供有效的票据予以证明实际花费金额,但是考虑到原告是一个四级智力残疾的未成年人,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专人照顾,从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从发,本院对原告的护理费酌情考虑每月4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薛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起每月向薛某某支付生活费600元及护理费400元,从2017年6月12日起直至薛某某独立生活为止。二、驳回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