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11民初49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3-29
案件名称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与周硕翠、展召彦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周硕翠,展召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11民初4940号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迁市洪泽湖路151号金桥商务大厦15层。法定代表人:吴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该公司员工。被告:周硕翠,男,194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宿迁市宿豫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光,江苏钟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展召彦,男,196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宿迁市沭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住所地沭阳县上海南路新康景园21栋3号楼。法定代表人:立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梦妮,江苏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与被告周硕翠、展召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被告周硕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光,被告展召彦,被告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梦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紫金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垫付的抢救费用16500.6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如果被告展召彦已向被告周硕翠支付了赔偿款,则不要求被告展召彦、人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1日16时许,周硕翠驾驶电动自行车至宿迁市××线××374M“十”字路口处,与被告展召彦驾驶的苏N×××××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因受害人无力承担抢救费用,于2015年8月28日向我单位申请救助基金垫付,后经我单位审核同意垫付抢救费用16500.65元。现依据《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办法》及《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使用及追偿管理细则(暂行)》规定,依法向被告追偿。被告周硕翠辩称,属于周硕翠责任范围内的其愿意承担。被告展召彦是否向周硕翠支付赔偿款的事实待庭后七日内向法庭作出说明,同时,如果周硕翠已收到被告展召彦的赔偿款,其愿意支付本案款项,但不放弃对三被告签订的赔偿协议的相关诉讼权利,因该赔偿协议为无效协议。被告展召彦辩称,其已按三方在交警大队所签订的赔偿协议将赔偿款支付给了被告周硕翠,不应该承担清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公司已将赔偿款按赔偿协议支付完毕,不应承担清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1日16时05分,被告周硕翠与展召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周硕翠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公安部门认定,双方对该起事故承担同等责任。2015年8月18日,案外人宿迁市中医院(被告受伤医治单位)向原告出具《垫付申请书》一份,为被告周硕翠申请垫付抢救费。同日,被告周硕翠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主要承诺因其及家属无经济支付能力,其同意及时偿还原告所垫付费用或以赔偿款优先向原告支付等。2015年9月1日,原告向案外人宿迁市中医院付款16500.65元。2015年10月13日,被告展召彦向被告周硕翠女儿周德银转款34977元。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中,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有权就其已垫付的抢救费用向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行使追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已向被告展召彦垫付了抢救费用16500.65元,被告展召彦在该起交通事故中作为赔偿义务人,同时在向原告申领先行垫付抢救费用时承诺由其及时偿还该救助基金或以赔偿金优先向原告支付,且被告展召彦也向其支付了赔偿款,故对原告向被告周硕翠追偿所垫付的救助基金16500.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涉案当时人所签订的《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是否有效,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硕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偿还为其垫付的救助基金16500.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元,减半收取106元,由被告周硕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守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施凯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