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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1执14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周兰后与张献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兰后,张献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81执1454号申请执行人周兰后,女,1948年12月31日生,汉族,住启东市。委托代理人徐辉,启东市吕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张献军,男,1977年6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申请执行人周兰后与被执行人张献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的(2015)启开民初字第125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文书:被执行人张献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申请执行人周兰后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22872.29元,承担案件受理费用1606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向各金融机构、启东市车辆管理所、启东市房产交易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程序性终结。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未能提供财产线索或被执行人的下落,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的(2015)启开民初字第125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次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复议。执行长 王 辉执行员 李兴冲执行员 刘东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玉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