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民终9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成都嘉宝商业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嘉宝商业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终97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成都嘉宝商业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北站东一路18号。法定代表人:刘侠,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扬,男,汉族,1988年3月12日出生,系成都嘉宝商业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香奈儿股份���限公司,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塞纳河畔讷伊92200,查尔斯加利大街135号(135AvenueCharlesDeGaulle92200NeuillySurSeine,France)。法定代表人:玛丽安娜.尼奇(MariannaNitsch),秘书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峰,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成都嘉宝商业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知民初字第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成都嘉宝商业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其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成都嘉宝商业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成都嘉宝商业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上诉人成都嘉宝商业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 洪审判员 余 静审判员 韦丽婧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