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29行初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杨华梅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新厂镇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华梅,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新厂镇人民政府,凌明才,凌明强,朱远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1229行初7号原告杨华梅,女,1963年9月22日出生,苗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被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新厂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新厂镇新厂村,组织机构代码00667844-5。法定代表人邹正连,镇长。委托代理人曾韦军,男,1987年5月30日出生,汉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新厂镇人民政府副镇长,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韩妮娜,女,靖州县渠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凌明才,男,194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第三人凌明强,男,196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第三人朱远菊,女,1970年9月13日出生,苗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原告杨华梅因认为被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新厂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靖州县新厂镇人民政府)不履行土地行政管理法定职责,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靖州县新厂镇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通知第三人凌明才、凌明强、朱远菊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华梅,被告靖州县新厂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曾韦军、韩妮娜,第三人凌明才、凌明强、朱远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华梅诉称,1986年原告与凌明能结婚,凌明能、凌明才、凌明强、凌明军系亲兄弟,1988年生育女儿凌小洪,1989年在新厂镇炮团村进行责任田调整时,一家三人共分得责任田6亩多及自留地2亩。1991年冬凌明能因病去世,凌明能去世之后儿子凌佳峰出生,后来发现其家里的责任田均登记在凌明才、凌明强、凌明军之下,为此原告多次提交报告请求被告靖州县新厂镇人民政府处理其与第三人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但被告至今未作出处理。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一、依法确认被告不履行调查处理原告与第三人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违法,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处理原告与第三人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二、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靖州县新厂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的请求处理事项不属于人民政府调处土地权属的范围,原告向被告提交了《请求退还承包责任田的报告》,不仅要求退还6.3亩责任田,而且还在调解中要求被占住房补偿款5万元,退还粮食直补款,原告要求被告处理事项系民事侵权纠纷;被告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申请报告后,被告成立了专项调查小组,并多次给原告和第三人做了大量的调解工作,但没有达成调解协议。第三人凌明才、凌明强、朱远菊均述称,原告杨华梅从始至终没有责任田,原告所称的田实际上也是凌明能承包,杨华梅没有权利要求责任田。经审理查明:1986年原告与凌明能结婚,1988年生育女儿凌小洪。1989年在新厂镇炮团村进行责任田调整时,原告认为其所有的承包责任田登记在凌明能兄弟凌明才、凌明强、凌明军之下,为此发生土地使用权争议。2015年8月25日,原告向被告靖州县新厂镇人民政府提交《请求退还承包责任田的报告》,在收到该申请后,被告对原告申请处理的事项进行了调查核实及组织了双方进行调解,在未达成调解意见的情况下,未做出明确的处理结论。2016年1月5日,被告针对原告向省委巡视组的信访材料给原告出具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该答复意见书属于单纯的信访回复行为,并未对该土地争议作出实质性的处理意见,至原告起诉前,被告未对原告的申请作出处理意见。另查明,朱远菊系凌明军的妻子,凌明军于2016年10月去世。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履行土地行政管理法定职责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请求事项是否属于被告的职责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本案系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被告靖州县新厂镇人民政府具有对争议土地使用权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土地权属争议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调查处理意见。”第三十三条规定“乡级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参照本办法执行。”本案被告在原告提出申请后,未依照法定程序及期限作出书面处理决定的行为,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原告杨华梅于2015年8月25日将《请求退还承包责任田的报告》交给被告靖州县新厂镇人民政府,请求处理土地使用权争议,被告未能履行法定职责,原告对被告不履行土地行政管理法定职责应当在2016年8月26日之前提起诉讼,但原告于2017年5月8日提起诉讼,明显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华梅的起诉。退回原告杨华梅案件受理费50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琦审 判 员 严 刚人民陪审员 简跃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霞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