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2民初58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六安市裕安区途顺汽车运输服务车队与冯号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裕安区途顺汽车运输服务车队,冯号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502民初5804号原告:六安市裕安区途顺汽车运输服务车队,住所地六安市城南交管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3662920164M(1-1)。负责人:刘兆勤,该车队执行事务合伙人。委��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琼,该车队员工。被告:冯号,男,197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原告六安市裕安区途顺汽车运输服务车队与被告冯号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9日立案。2017年10月10日,原告向我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六安市裕安区途顺汽车运输服务车队与被告冯号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挂户车辆皖N×××××)解放牌汽车委托管理期限为2010年11月至2016年12月,委托管理期限已届满,双方的委托管理合同权利义务已终止,原告可自行申请办理注销挂靠登记,无需再行提起解除挂靠经营合同诉讼。现原告六安市裕安区途顺汽车运输服务车队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许原告六安市裕安区途顺汽车运输服务车队撤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六安市裕安区途顺汽车运输服务车队负担。审判员 王颖颖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