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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2民初40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蔡友平、金敬都等与严灵军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友平,金敬都,严灵军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4015号原告:蔡友平,男,1971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原告:金敬都,男,196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子昇,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情,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灵军,男,197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显根,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美玲,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戴鲁毅,男,197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海门街道建设社区建设新村**号楼*单元***室。原告蔡友平为与被告严灵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依法追加金敬都为本案原告。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金珊珊、助理审判员何亚江、人民陪审员许小荷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因原告蔡友平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在审理过程中,第三人戴鲁毅申请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追加戴鲁毅为本案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后本院依法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为审判员金珊珊、金亚萍、人民陪审员许小荷,并分别于2017年9月20日、10月13日进行了第二次、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蔡友平、金敬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子昇,被告严灵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美玲均三次到庭参加诉讼,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情参加第一次开庭审理,被告严灵军参加第二次开庭审理,被告严灵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显根参加第一次开庭审理,第三人戴鲁毅到庭参加第二、三次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友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严灵军支付原告蔡友平工资237000元;2.被告严灵军返还原告蔡友平投资款128700元;3.被告严灵军支付原告蔡友平利润1313181元,并赔偿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4.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严灵军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蔡友平变更第三项诉请求中的利润金额为102011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蔡友平、被告严灵军与第三人戴鲁毅三人合伙承包了台州耀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青春家园二期商品房的土建和水��安装工程,由原告蔡友平于2010年7月2日以内部承包形式挂靠浙江荣远建设有限公司承接该工程。后第三人戴鲁毅退伙,原告金敬都入伙。原告蔡友平出资128700元,被告严灵军出资17000元、合伙人金敬都出资598000元,三合伙人口头约定原告蔡友平占15%、被告严灵军占60%、原告金敬都占25%的比例分配利润分担亏损。同时,三合伙人约定由原告蔡友平常驻工地管理,月工资为12000元。原告蔡友平于2010年4月至2012年8月期间在工地管理,共计28个月,工资为336000元。原告蔡友平已领取99000元(18个月×5500元/月),尚欠工资237000元。原告金敬都驻工地管理,月工资为12000元,共12个月,工资为144000元,原告金敬都已领取33000元(6个月×5500元/月),尚欠工资111000元。青春家园二期商品房工程于2012年竣工验收,合伙账务由被告严灵军交给浙江晟博投资有限公司的出纳陈丹冰负责。根据日记账册显示,三合伙人承包青春家园二期商品房工程支出费用为27394857元。另有原告金敬都向材料供应商支付波纹管54000元、向泥水工李念国班组支付承包款100000元。根据浙江荣远建设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5日出具的证明显示,被告严灵军从该公司领取工程款共计37395100元。故扣除应返还给原告蔡友平的出资款127800元、被告严灵军出资款17000元、原告金敬都出资款598000元后,被告严灵军实际占有合伙利润8754543元。根据上述约定合伙比例,被告严灵军应支付原告蔡友平合伙利润1313181元,支付原告金敬都合伙利润2188635元。原告金敬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严灵军支付原告金敬都工资111000元;2.被告严灵军支付原告金敬都代付材料款54000元、泥水承包款100000元;3.被告严灵军返还原告金敬都投资款598000元;4.被告严灵军支付原告金敬都利润2188635元,并赔偿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5.本案受理费由被告严灵军支付。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润金额为1670193元。事实和理由与原告蔡友平的陈述一致。被告严灵军答辩称:一、两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严灵军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二、即使两原告与被告存在合伙关系,两原告的诉请也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1.两原告的工资情况无任何证据证明,两原告提供的账目也无法证明其工资情况。另外,如原告有工资,那被告的工资应是多少。2.如双方有合伙关系,投资款也不应返还,因为钱已经消耗,不应既要求分得利润又要求返还投资款。3.原告金敬都诉称的材料款和承包款无任何证据证明。4.总造价为3000多万元的工程利润不可能有870多万元利润,因为工程最大利润也只在5%至10%之间,而本案工程是亏空的,并没有利润。三、本案的工程主体是浙江荣远建设有限公司,被告代表施工单位(浙江荣远建设有限公司)参与了青春家园二期商品房工程项目,是被告与浙江荣远建设有限公司存在内部承包关系。第三人戴鲁毅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蔡友平、被告严灵军退回投资款尾款70000元。2.原告蔡友平、被告严灵军支付投资款利息98100元,利息月利率1.5%计算,其中90000元从2010年5月份算至2010年9月,另70000元算至目前已六年多,并继续计算。3.原告蔡友平、被告严灵军支付利润6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5月2日,第三人戴鲁毅与原告蔡友平、严灵军合伙组建工程项目部,承建了浙江荣远建设有限公司临海青春家园工程。第三人按合作协议书约定���资200000元,占股15%。在项目施工期间,第三人因施工进度事宜与建设单位发生争执,后施工现场管理由原告蔡友平负责。第三人在项目施工期间陆续收回投资款130000元,目前尚有70000元未收回。原告蔡友平、金敬都补充陈述:第三人未办理退伙手续,所以被告严灵军是60%还是45%的合伙比例,是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事情,不影响两原告的合伙比例情况,两原告没有意见。被告严灵军补充陈述:一、审计以浙江荣远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工程款收入依据,该计算基数不对。因为浙江荣远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记载的工程款37725100元中“预付汇入严灵军账户37395100元”是包括其直接支付的材料款2385275元,而实际到项目部的工程款包括原告蔡友平和被告严灵军的账户是35339824.61元。被告认为,如以证明中的工程款数额作为计算基数,则应该将浙江荣远建设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的200多万材料作为支出扣除,若不计算该公司直接支付的材料款,则应以项目部实际到位的工程款基数为准。二、审计报告中计算的利润未包括附件争议部分及税款代缴部分,证据未提交,但应该作为支出扣除。税款按实际收到工程款乘以3.99%计算有150多万元。三、审计报告的往来款中,原告蔡友平往来款没有列入。根据被告所列表格显示,原告蔡友平汇入项目部380000元,通过被告严灵军账户及凭证显示汇入原告蔡友平账户的款项共有1006820元。审计报告中原告金敬都汇入款项是3550000元,原告金敬都领回的款项是3828000元。被告严灵军的往来款中,严啸天、严雪萍的款项都是被告严灵军的款项,在审计报告附表8中,2012年3月15日收入146253.60元,备��写明“转严灵军用于交营业税等”,该部分应作为支出,相互抵扣,不算个人收入。另外,日记账第37页中周洪顺的100000元借款,严灵军已通过现金方式归还,但在审计中未明确。还有业主水电费、材料费等共计1004223.46元需要支付给浙江荣远建设有限公司,现尚未支付。因此,本案的工程收入是负数,不存在盈利。五、对于借款,台州耀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借款已经返还,但支付到程航的是利息。晟博公司、浙江荣远建设有限公司、庞亮、褚云飞的借款已经偿还,还欠郑志卡80000元未还。郑先金是走账的款项,但账上显示郑先金还差我方3030000元,但实际目前是我们欠他。因账还没有算,具体多少现在不清楚。被告自己以个人的卡付出500000元。被告个人与郑先金之间没有款项往来。郑先金原是台州耀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总经理。郑��金的借款与台州耀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借款是分开的。打给程航的钱是付给台州耀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的利息。对于庞亮的借款,1500000元借款是合伙体向浙江荣远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浙江荣远建设有限公司再向台州耀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利息由合伙体直接支付,庞亮的卡给浙江荣远建设有限公司用的。六、第三人戴鲁毅原来是合伙人,但后来退出,与第三人戴鲁毅有合伙协议,但没有退伙协议,也没有清算。七、账册里没有记录的支出还有王光强水泥款、陈必勇沙款,该两项款项共付35000元,是被告和庞亮付的,对外还有楼梯扶手款30000元未付,也应列入支出。八、审计报告中郑志卡借款情况有误,经核实,郑志卡的借款实际上是400000元,已归还300000元,还欠100000元,审计报告中仅记载380000元。九、晟博公司的借款情况,经核实,1000000元借款尚未归还。该笔借款是由原告蔡友平出面借的。原告蔡友平、金敬都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二、被告户籍信息1份,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三、建设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合同复印件、内部承包协议书各1份,拟证明原告以内部承包形式挂靠浙江荣远建设有限公司承接了台州耀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青春家园二期商品房土建和水电安装工程。四、授权委托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伙关系。五、2011年11月12日结算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伙关系及三人出资情况。六、浙江荣远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领走工程款37395100元。七、现金日记账簿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合伙关系,及合伙工程的收支情况。八、收款收据1份,拟证明原告金敬都代为支付波纹管54000元、泥水李念国班组承包款100000元。九、证明目录及其说明、合伙款结算单(系被告提交),拟证明双方有合伙关系。经质证,被告严灵军认为:一、对证明主体资格的证据一、二均无异议。二、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不是原件;对关联性有异议,工程主体不是本案被告。对于内部承包协议书有异议,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合伙关系。三、对授权委托书无异议,但被告签名是否系被告本人所签,需待核实;即使是被告本人所签,该证据无法证明双方的合伙关系。四、对结算单,光凭结算单无法证明合伙关系。五、对浙江荣远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无异议,但只能证明汇入被告账户的钱的数额,具体还有待核实。六、对现金日记账簿复印件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工资情况及合伙关系,也无法证明利润情况。七、收款收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无法证明款项有无支付、是谁支付,以什么方式支付。八、证据九是被告向法庭提交的,但其中的合伙款结算单是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计算出来提交法庭,供法庭参考用。第三人戴鲁毅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严灵军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台州银行对账单、个人业务回单复印件、转账凭证复印件、农业银行存根复印件、收条复印件、发票复印件、收据联复印件、取款业务回单复印件、收据复印件,拟证明各合伙人款项收取情况及费用支出情况;其中,现金日记账之后发生的账都是从被告账户支出,被告共垫付800多万元。二、发票1张,拟证明支付造价咨询费126357元。三、特种转账借方传票2份,拟证明被告于2010年8月16日转账给原告蔡友平75000元,于2011年7月5日转账原告蔡友平1300000元。四、2013年10月28日的15000元业务凭证,拟证明辅助工程审计费用情况。五、临劳仲案字[2011]第151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已支付钟绍文69297元,但在账上未体现。六、收款收据复印件、法院执行票据、(2016)台仲裁字第10、13号仲裁书复印件、增值税发票复印件,拟证明工程相关的水电费792176.06元、律师费65000元等情况。七、浙江荣远建设有限公司直付材料款情况一组共43张,拟证明浙江荣远建设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的款项若算进工程款收入总额去的话,在相关支出中也应列进去。八、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复印件,拟证明工程土建部分审计价等情况。九、借条复印件1份、电子转账凭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浙江荣远建设有限公司汇入项目部的款项并非全部都是工程款,还有是借款,以及其出具的证明与本案事实不符等情况。十、领款凭证复印件1份、电子转账凭证1份,拟证明该笔2350000元款项并非工程款,而是走账性质。十一、领款凭证复印件、电子转账凭证复印件各2份,拟证明原告蔡友平领取浙江荣远建设有限公司款项共计702000元未入账。十二、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发票复印件4份。被告以此拟证明四笔款项是合伙体代浙江荣远建设有限公司向台州耀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发票的款项。十三、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收款收据复印件5份。被告以此拟证明被告支付给程航的款项系支付台州耀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利息等情况。经质证,原告蔡友平、金敬都质证认为:一、对台州银行对账单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复印件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如垫付属实,��只有在双方有合伙关系的情况下,被告才会产生垫付。所以这些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合伙关系。二、对造价咨询费126357元无异议。三、对转账75000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银行卡不是原告蔡友平个人掌握,是由项目部所用。2011年7月5日的1300000元,与本案无关,是被告要求打到原告蔡友平账户,由原告蔡友平取出现金,再存入被告账户,所以这笔款项在账上没有体现。四、2013年10月28日的15000元是辅助工程审计费用,当时是原告蔡友平垫付了20000元,后来被告严灵军汇了15000元给原告蔡友平。五、钟绍文的钱已支付69297元属实,但这是工伤赔偿款,社保已经补上该笔款项。六、水电费收款收据是2014年9月份的,而在2015年11月份浙江荣远建设有限公司已有结算。如有欠款的话,应已结算进去;如果真的没付,应由浙江荣远建设有限公司向合伙体主张;事实是该款已付清。执行款中,浙江荣远建设有限公司最多垫付379225元,而事实上浙江荣远建设有限公司有无垫付、垫付多少,都应由浙江荣远建设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对于律师费,是几个案件合计的律师费。七、对于浙江荣远建设有限公司直付材料款情况,2015年10月5日浙江荣远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中并未体现,被告应提交相关原件。有关如何计算的问题,审计报告也已出来,即使需要计算也应由注册会计师进行补充鉴定。如领款凭证上有三人签字的,都能反映款项的用途,而银行回单只能反映款项的付出,不能反映用途等情况,所以,对此被告应作相关补充。八、对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报告不完整,还应包括附属和桩基部分。九、对借条、电子转账凭证,从浙江荣远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来看,是否包括这1000000元不清楚。从审计报告来看,报告未讲��有向台州耀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被告在上次开庭中也讲到向浙江荣远建设有限公司的借款已还清,所以与浙江荣远建设有限公司、台州耀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无借款无法查清。对于支付给程航的利息,应由被告严灵军个人来承担,这与本案利润的确定也没有关联性。审计报告第三页反映,从2011年1月6日就开始支付利息给程航,如果就是支付利息的话,而1000000元借款发生在后,所以被告还应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合伙体向台州耀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过1000000元属实,借款人中金敬都的字好像是拼凑的,不是其本人签名。十、对领款凭证、垫资转账凭证上的2350000元是作工程款领取的,如果该笔款项与利润有关,则可以作补充鉴定。原告金敬都代被告领取该笔款项,其签的是工程款,但合伙账是怎么记账不清楚,原告金敬都不负责账务工作。十一、领款凭证复印件、电子转账凭证复印件的款项,没有列入到浙江荣远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如作为收入记入,也应作为支出记入,一进一出不影响利润,与本案无关。上述款项是工程开始前围填土方的钱,是浙江荣远建设有限公司把款项打给原告蔡友平,由原告蔡友平出面支付给村方,是走账到原告蔡友平这里,没有列入工程款,而且这笔款项在浙江荣远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中也未纳入。十二、对4份发票,该发票由台州耀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无异议,但是原告怀疑是虚假发票,有待去税务部门查实。因为2010年5月份工程尚未正式开始,就产生大量的税款不客观。这笔款如是台州耀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浙江荣远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的话,那在台州耀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付工程款时也会扣回去;如是浙江荣远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的话也应是先扣除,与本案���关联性。十三、对5份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审计报告中未体现向台州耀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第三人戴鲁毅质证认为:证据应符合财务会计的相关要求才可以作为认可的账目及凭证。经原告蔡友平申请,本院依法从出纳陈丹冰处调取了现金日记账、记账凭证及原始凭证若干,并对出纳员陈丹冰制作了一份谈话笔录。原告蔡友平质证认为:记账凭证的账目里,只要与现金日记账对得上的都认可,但往来款没有相关证据,不认可。对询问笔录无异议,该证据直接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原告金敬都质证认为:同原告蔡友平意见一致,另只有现金日记账有记,但没有原始凭证的不认可。对询问笔录无���议,该证据直接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被告严灵军质证认为:对记账凭证认可。但出纳陈丹冰对具体情况不清楚,她说是合伙关系不一定就是合伙关系。第三人戴鲁毅质证无异议。经原告蔡友平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温岭市中和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合伙期间的投资及盈利情况进行审计。温岭市中和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于2017年7月5日出具一份报告书,其中记载:截止2013年5月31日止收入合计37777967.81元,其中:1、工程款收入37732481.00元(其中应收工程款7381元未收到);2、废钢筋出售收入42968.00元;3、利息收入2518.81元。本工程项目成本、费用合计为33380945.62元。本工程税前利润为4397022.19元。因被告严灵军申请,鉴定��王某出庭作证。鉴定人王某陈述:附表二中2010年12月16日备注账挂郑先金的2350000元款项审计时是作为收入。因为从对账单中看,是浙江荣远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到被告账上的。日记账第37页“周宏顺10万元”账册中显示没付出去。审计报告中未列蔡友平与严灵军的往来款,是因为支出的用途没有体现,而且也不是本次审计的范围。附件八中,2012年3月15日14万元的付出往来中没有体现。这笔虽列在收入里,但不是真正的收入,付出之后收回,相互抵掉。审计报告中对借款情况及资金往来情况,是根据提交的证据进行统计,不考虑证据本身真实性。审计报告第三至四页中的借款,如果有利息的话对最终利润有影响,其他方面没有影响。泥水工李念国承包款人工费100000元没有包括在人工费里。波纹管款(争议第九项)没有算入工程款成本。管理费里涉及房租是2010年-2011年发生的,询问笔录中各方达成的36800元并不包括。晟博公司的借款,2011年11月12日结算单中列明欠100万元,相关日记账中没有发现,但有支付利息。利息已算入成本。郑先金的账是根据日记账内容列出。管理人员管理费工资即附表五中,发放10月份工资蔡友平,实际并不是发给蔡友平个人的,而是蔡友平代领后发给小工的工资。审计后账上有少量余款,现金转出去很多,但用在哪都不清楚。金良平、金剑平,这二笔款项是什么款项不清楚。争议明细表第2、8没有相应的凭证记录,第12项曹成红款项是什么款项不清楚。原告蔡友平、金敬都对审计报告质证认为:一、根据往来借款的情况,其中对台州耀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借款,因2012年7月12日工程款都比较多,不存在缺钱问题,所以不存在利息支出,因此产��的借款利息应由被告个人承担。二、晟博公司的借款,原告都没有经手,只是被告个人的口头陈述,所以相关利息不应由合伙支出,应由被告个人承担,支出的利息应纳入利润。三、庞亮的借款没有转入记录,只有转出记录,不应纳入合伙账目。四、褚云飞的借款没有借入款项的记录,但有支出记录,相关款项也应由被告个人承担,该款项应纳入利润。五、对于资金往来方面,金敬都的返还款项不应按审计计算,因为在审计报告第五页中也认为不作最后结果,原告认为应按结算单计算,即598000元减去126000元,应为472000元。五、对于争议项目中,第9、10项款项是由原告金敬都支付。被告严灵军对审计报告质证认为:一、审计报告不客观,没有蔡友平的账目往来,不全面。二、合伙需要借款,所以会产生利息,应计入成本内。三、原告所讲的转入没记录,转出有记录,可能是打入与打进的名称不一样,款项应该是平的。四、台州耀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230000元利息应计入成本。五、税收部分应算入项目部的成本,且实际已支付。六、对海洋广场的租金,应按双方达成的协议计算。第三人戴鲁毅对审计报告质证认为:对审计报告无异议。第三人戴鲁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合作协议1份,拟证明第三人系合伙人的情况。原告蔡友平、金敬都质证无异议。被告严灵军质证无异议。综上,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两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被告及第三人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两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其中建设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合同系复印件,被告质证不予认可,故对复印件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其中内部承包协议书,被告质证时虽不予认可,但被告在之后的庭审陈述中又认可与原告等人合伙从浙江荣远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了青春家园二期工程项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两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两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被告在2016年9月12日的询问笔录中认可系其本人所签,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两原告提供的证据六,被告质证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两原告提供的证据七,被告也在2016年9月12日的询问笔录中表示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两原告提供的证据八,因被��认可原告金敬都垫付波纹管54500元,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两原告提供的证据九,旨在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后被告在庭审中也明确认可该事实,故本院对该部分内容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其中两原告对台州银行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组证据中其他证据均系复印件,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两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其中75000元发生在2010年8月16日,期间原告蔡友平的该银行卡由合伙财务管理,且现金日记账中记载“收到严灵军个人存现75000元”,故该笔款项并非原告蔡友平领取,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其中2011年7月5���发生的1300000元,并未在现金日记账中记载,且对账单摘要内容为转贷,故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四,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双方均认可支付了辅助工程审计费用20000元,其中由被告严灵军垫付15000元,由原告蔡友平垫付5000元,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五,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因各方均认可审计报告附表9中第11项争议内容,故以该项款项金额168480.25元为准。被告提供的证据六均系复印件,其中水电费发生主体是浙江荣远建设有限公司与台州耀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法证明系浙江荣远建设有限公司代合伙体支付款项,且浙江荣远建设有限公司在出具的证明中也未列出该项代付款项,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执行票据复印件、仲裁裁决书复印件等证据,原告虽认可有垫付情��,但对垫付金额等不予认可,而被告至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陈述该笔款项至今未向浙江荣远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故本院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其他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中律师代理案件的案号无法与仲裁裁决案号相对应,故缺乏关联性,且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七,旨在证明浙江荣远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中“预付汇入严灵军账户37395100元”包含了该组证据的代付款项,但该证明中并未列明,且该组证据均发生在浙江荣远建设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之前,故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同时,根据审计报告附表2显示,浙江浙江荣远建设有限公司汇入到账的金额为37689824.61元,该数额与证明上“预付汇入严灵军账户37395100元”的金额基本一致,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八,两原告及第三人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九,各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借条落款时间、借款支付时间发生在2011年1月14日,但根据合伙的现金日记账显示,“2011年1月14日收到荣远工程款”,合伙体内部的结算情况应以合伙的账目记账为准,该笔款不应剔除。本院对该证据的其他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十,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现两原告质证认为该笔2350000元款项是工程款收入,本院认为,根据合伙的现金日记账及记账凭证显示,2010年12月16日发生的2350000元款项是作台州耀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走账)性质转入,而当天该2350000元款项又作台州耀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走账)性质转出,原告蔡友平、金敬都有在记账凭证中签字确认,故该笔款项应认定为走账性质。同时,浙江荣远建设有限公司的财务账册记载该笔款项是工程款,即从浙江荣远建设有限公司角度来说,该笔款项的性质是工程款,应包括在其出具的证明“预付汇入严灵军账户37395100元”数额内,故该2350000元款项不应纳入工程款收入。被告提供的证据十一,合伙的账目中并未记载该证据,而各方均认可记账凭证及现金日记账系合伙账目,且原告陈述该款项系浙江荣远建设有限公司用于支付合伙工程开始前围填土方款项需要走账,对该款项的使用解释合理,其中2010年5月10日的550000元确实发生在原告蔡友平与浙江荣远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内部协议之前,故上述款项与���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十二,付款方、收款方系台州耀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荣远建设有限公司,无法显示系由合伙体代开发票的情况,故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十三,各方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组证据能够与被告提供的2011年1月14日的借条、台州银行对账单的汇款记录在时间、金额上相对应,故能够确认上述款项系支付利息,故本院对上述发票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本院依法调取的现金日记账、记账凭证及原始凭证,系合伙体财务的原始记录,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出纳陈丹冰的谈话笔录,与其他证据能够相印证,本院对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温岭市中和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报告书,客观地记录了合伙���的款项进出情况,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收入、成本、费用支出及利润将综合认证。第三人戴鲁毅提供的合伙协议,各方质证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浙江荣远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了台州耀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青春家园二期商品房相关工程。2010年7月2日,原告蔡友平与浙江荣远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浙江荣远建设有限公司将其与台州耀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委托给原告蔡友平承包施工;工程范围为青春家园(9#、11#、13#、16#-19#楼及半地下室)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所包含的土建及安装工程等。原告蔡友平、被告严灵军及第三人戴鲁毅于2010年5月2日签订一��《合作协议书》,约定由三人合伙组建项目部,其中原告蔡友平占股15%、被告严灵军占股70%、第三人戴鲁毅占股15%;约定第三人戴鲁毅出资20万元,于2010年5月10日到位,原告蔡友平出资10万元,于2010年6月30日前到位,被告严灵军出资100万元;各方资金在项目部内部运行期间项目部以1.5%的月息按季度支付利息等。合伙期间,第三人戴鲁毅不参与工程项目管理后,原告金敬都加入合伙,参与工程管理。2010年10月26日开始,合伙财务通过被告严灵军的台州银行62×××76账户进出,该银行卡现由被告严灵军自行保管使用。现合伙工程项目已完成。本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主要存在以下四个争议问题:一是合伙体组成情况;二是合伙工程利润情况;三是两原告及第三人在合伙体中的款项投入、领取情况;四是合伙体对外债权债务情况。关于第一个争议问题,原告蔡友平、金敬都主张第三人戴鲁毅已退伙,但合伙体账目中仍记载第三人戴鲁毅的投资情况,各方当事人也认可未进行退伙清算,且两原告至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两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蔡友平、金敬都与被告严灵军、第三人戴鲁毅各自提供资金共同投资承包建设工程,属于个人合伙关系。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告蔡友平占15%、原告金敬都占25%无异议,而被告及第三人对被告严灵军占45%、第三人戴鲁毅占15%无异议,故本院据此对上述合伙比例情况予以确认。关于第二个争议问题,首先,根据上述证据分析,2010年12月16日的2350000元款项系浙江荣远建设有限公司与台州耀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走账性质,不应纳入工程款收入,应在收入总额中扣除,即合伙体应收工程款为37777967.81元-2530000元=35427967.81元,扣除应收未收工程款7381元后,合伙体已收工程款收入为35420586.81元。其次,审计报告附表9中列明的争议款项,其中第1、2、8、12、13项,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系工程使用款项,故上述款项不能认定为工程支出;第3至7项,根据上述证据分析,系合伙体借款的利息支出,应作为工程支出;第9、10项,各方均认可系工程支出,且该款项由原告金敬都垫付,故本院对上述两项款项认定为工程支出;第11、14、15、16项,各方在庭审中表示无异议,故应当认定为工程支出;第17项款项,系海洋广场租金款项,因各方在2016年9月12日询问笔录中已同意按36800元计算,故本院确认海洋广场租金支出为36800元;第18、19项款项,虽未取得正式税票,但有银行回单,两原告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项数据应认定为工程支出。审计报告中提及的未列入与工程项目相关的炒股损失13650元,因现金日记账中明确将该笔款项列为支出,且两原告及被告在记账凭证上对该笔款项支出签字确认,故应当确认为工程支出。再者,原告蔡友平主张从2010年4月至2012年8月共计28个月、按每月12000元计算的工资,原告金敬都主张从2011年8月至2012年7月共计12个月、按每月12000元计算的工资,被告严灵军抗辩认为两原告每月工资为5500元,但对工资计算时间无异议,现两原告至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工资约定情况,故本院对两原告提出每月12000元的主张不予认定,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因此,原告蔡友平的工资为5500元×28月=154800元,原告金敬都工资为5500元×12月=66000元,现原告蔡友平已领取99000元、原告金敬都已领取33000元,尚欠原告蔡友���工资55800元、原告金敬都工资33000元,上述所欠工资也应一并列入工程支出中,也应先予以支付。最后,因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确认造价咨询费126357元、辅助工程审计费20000元(其中原告蔡友平垫付5000元、被告严灵军垫付15000元),故两项款项应纳入工程支出。因此,除审计报告中记载的工程项目成本、费用33380945.62元外,还有支出960143.25元,合计成本、费用支出34341088.87元。综上,本工程项目目前可分配的利润为已收工程款收入35420586.81元-工程成本、费用已支出34341088.87元=1079497.94元。根据合伙比例,原告蔡友平应分配利润161924.69元,原告金敬都应分配利润269874.49元,被告严灵军应分配利润485774.07元,第三人戴鲁毅应分配利润161924.69元。关于第三个争议问题,首先,两原告陈述其与被告于2011年11月12日签字确认的结算单系对截止2011年11月12日止各合伙人进出款项包括投资款、往来款的结算,被告对签名无异议,但对结算的数额有异议,而第三人戴鲁毅对证据中其他内容无异议,但认为其剩余款项是70000元。本院认为,两原告与被告在2011年11月12日对各方款项进行结算,并在该结算单中签字确认“以上欠款属实”,系签字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现第三人戴鲁毅在庭审中表示对两原告、被告的款项金额无异议,故应当对两原告及被告的款项数额予以认定。至于两原告认为结算单上金额包括原投资款项,系两原告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即截止2011年11月12日,原告蔡友平在合伙账目上剩余127800元、原告金敬都剩余598000元、被告严灵军剩余17000元。至于第三人戴鲁毅的款项,因第三人戴鲁毅未在该结算单中签字确认,而根据审计报告中关于第三人戴鲁毅投资款项情况确余投资款70000元未返还,故本院对第三人戴鲁毅的意见予以采纳。但第三人戴鲁毅提出投资款项的利息主张,本院认为,其与原告蔡友平、被告严灵军签订的合伙协议书中虽约定“各方资金在项目部内部运行期间以1.5%的月息按季度支付利息”,但该利息实际上系利润分配,应在合伙账目清算后统一分配,故对第三人利息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其次,根据审计报告附表7显示,原告金敬都在2011年11月12日之后有三笔进出款项,分别是2012年1月16日贷方付出金额200000元、2012年1月18日贷方付出金额26000元、2011年12月10日借方收入金额100000元。据此核算,原告金敬都在合伙账目中仍剩余款项472000元未返还。另加上各方当事人认可的原告金敬都垫付的波纹管54500元、泥工班组李念国承包款100000元,原告��合伙账目中应剩余626500元未返还。因原告金敬都主张波纹管54000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则原告金敬都剩余626000元未返还。根据被告严灵军台州银行对账单显示,原告蔡友平在2011年11月12日后从合伙体账目中领取款项共计303777元。原告蔡友平认为上述款项均用于支付工程材料款,但根据审计报告成本费用补充附件显示,原告蔡友平在2011年11月12日后经手支付的费用仅有五笔,分别是:2012年你月13日92000元、2012年1月19日1950元、2012年3月24日10000元、2012年9月3日39960元、2012年1月19日3341元,共计147251元,故本院仅对147251元款项用于支付工程费用予以认定,对原告蔡友平的其他款项的意见不予采纳。因此,扣除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原告蔡友平垫付辅助工程审计费5000元作为投入后,原告蔡友平在合伙账目上未留存款项,反而多领取了23726元,该款项应���支付利润时予以扣除。关于第四个争议问题,各方当事人认可工程合伙期间合伙体有对外借款,但对借款偿还情况意见不一。因借款涉及案外人权益,且借款情况不影响工程的利润分配,故本院对合伙体对外借款情况不予处理。另,关于合伙体应收未收款项、应付未付款项,均可由债权人向合伙体主张或是由合伙体向债务人主张,待主张后可另行分配或承担,因此在本案中也不予处理。综上,被告严灵军作为合伙体的财务管理人,应当根据上述确定的款项内容履行支付义务。两原告、第三人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判决如下:一、被告严灵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友平工资55800元、支付原告金敬都工资33000元。二、被告严灵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友平利润138198.69元,支付原告金敬都利润269874.49元,支付第三人戴鲁毅利润161924.69元。三、被告严灵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金敬都合伙投资款、往来款、垫付款等合计626000元、返还第三人戴鲁毅合伙投资款70000元。四、驳回原告蔡友平、金敬都,第三人戴鲁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238元(原告蔡友平预交19910元、原告金敬都预交34928元,第三人戴鲁毅预交11400元),鉴定费30000元,合计96238元,由被告严灵军负担22052.7元,由原告蔡友平负担15730元,由原告金敬都负担21834.2元,由第三人戴鲁毅负担662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珊珊审 判 员  金亚萍人民陪审员  许小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郑端芳?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