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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民终15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赵友兴、邓惠玲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友兴,邓惠玲,邓镜波,邓中波,邓琇芳,肇庆高尔夫发展有限公司,广东聚廷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民终15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友兴,女,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明波,男,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惠玲,女,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邓镜波,男,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邓中波,男,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邓琇芳,女,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肇庆高尔夫发展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高尔夫渡假村。法定代表人:薛辉。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万军,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聚廷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回龙镇肇庆高尔夫渡假村(会所大楼101房)。法定代表人:薛辉。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靖华,该公司员工。上诉人赵友兴、邓惠玲、邓镜波、邓中波、邓琇芳因与被上诉人肇庆高尔夫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尔夫公司)、广东聚廷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廷峰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2016)粤1283民初2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上诉人邓惠玲、邓琇芳及赵友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明波,被上诉人高尔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万军、聚廷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靖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有兴、邓惠玲、邓镜波、邓中波、邓琇芳上诉请求:1、撤销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2016)粤1283民初2058号民事判决,驳回高尔夫公司、聚廷峰公司的诉讼请求;2、判决赵有兴、邓惠玲、邓镜波、邓中波、邓琇芳拥有现居住在牛路口一带的房屋、鱼塘、土地的合法使用权。3、确保赵有兴的人身安全和生产不再受到侵害。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不符合事实。1、高尔夫公司举证1992年政府完成高尔夫征地工作,赵有兴等人是1993年1月2日得到回龙国土所批准用地。(证据1)2、江咀村民举证赵有兴方是在1978年开始响应党中央改革开放的政策,开始动工迁居此地。(证据2)3、2011年8月21日高尔夫公司和赵有兴方签订的通行协议已确认赵有兴的土地使用权,在场有合法公安局长和政府官员见证。(证据3)4、高尔夫公司出具邓有佳的证据是失实行为,真正有效的租赁合同是夏顺林与赵有兴方签定的租赁协议。(证据4)5、中央[1978]55号文件“只有允许和鼓励一些地区、一部分企业和一部分人依靠勤奋劳动先富起来,才能对大多数人产生强烈的和鼓励作用,并带动越来越多的人走向富裕。”由此,赵有兴方认为其在现有的土地上生活和生产是当时政策的产物,因此赵有兴方拥有土地使用权。6、《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是在1986年6月25日实施,而赵有兴方是在1981年已经迁居到涉案土地,应尊重历史。二、高尔夫公司在案件未终结前对赵有兴等人不断实施人身及生产生活实施侵权行为。(证据5)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以维护其合法权益并由高尔夫公司、聚廷峰公司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高尔夫公司、聚廷峰公司辩称:其公司于1992年10月至12月期间在政府主导下完成了征地工作,并取得相应的权属证明,赵有兴方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于法无据,其公司取得涉案土地的权属证明,因赵有兴等人非法干扰侵害其公司的正常经营及合法开发建设,一审时提供了92年征地时赵有兴方已取得相应补偿,其公司具有土地权属,至于赵有兴主张未得到补偿,应由其举证证明,而不是由高尔夫公司证明,至今赵有兴方仍侵占土地,影响公司的开发建设,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判决赵有兴方停止侵害并赔偿公司的损失,赵有兴陈述高尔夫公司破坏其植被,可依据相应法律法规处理,因高尔夫用地面积大,在征地之前赵有兴的开荒行为公司不清楚,在完成征地后公司有权对赵有兴的侵权行为主张归还土地。至于将鱼塘出租给邓有佳的行为,是在2010年后因政府为维稳才对承租人进行补偿,其公司员工邓雪珍也出具了证明证实。高尔夫公司、聚廷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赵有兴等人停止侵占其公司的土地、限期拆除土地上建筑物、清除附属物、恢复土地原状;2.判令赵有兴等人禁止干扰、阻碍其公司的开发建设;3、判令赵有兴等人赔偿其公司非法侵占土地造成的损失71820元。4、本案诉讼费由赵有兴等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高尔夫公司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座落于高要市回龙镇肇庆高尔夫渡假村的土地使用权,并由高要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7日颁发高要国用(2014)第0446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确认地号为441283112211GB99997、图号为高尔夫二调图、总面积为525652.1平方米;聚廷峰公司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座落于高要市回龙镇肇庆高尔夫渡假村的土地使用权,并由高要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4月3日颁发高要国用(2013)第00293号国有土地所有权证,确认地号为441283112211GB00007、图号为高尔夫二调图、总面积为52031.6平方米。本案所涉的土地位于上述高要国用(2014)第0446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地号为441283112211GB99997),确权土地范围内的十四号球道东南侧低洼地,土名:江咀牛路口、大田角。1992年10月前江咀牛路口、大田角的土地为高要区回龙镇刘村江咀联队集体所有,有部分村民在该地上开荒耕作。1992年10月高要县国土局与回龙镇刘村江一、江二、江三经济合作社签订《建设项目(划拨)土地协议》依法征用上述土地,该使用权变更为国有土地使用权。高尔夫公司述称赵有兴等人长期侵占上述土地,严重影响了高尔夫公司对土地进行开发使用。赵有兴等人认为,自1978年起邓华基、赵友兴一家搬至该地居住耕种,其拥有所涉的土地的使用权,并没有侵害高尔夫公司权益,对政府征用土地应给予其补偿。高尔夫公司对赵有兴等人所陈述的内容,其没有提供相关土地权属证据证明。双方多次因该土地问题发生冲突,经肇庆市高要区回龙镇人民政府进行调处未果,高尔夫公司、聚廷峰公司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赵友兴是邓惠玲、邓镜波、邓中波的母亲,邓琇芳是赵友兴外孙女。上述涉案土地现由赵友兴使用中。本案中审理过程中,经高尔夫公司出示宗地绘图编号:441283112211GB99997给赵有兴方指认,赵有兴方明确其使用的土地在该宗地范围内,土地面积约20亩。另外,高尔夫公司、聚廷峰公司提交鱼塘承包合同证实,将该土地承包给回龙镇刘村红光队村民邓有佳作鱼塘使用,承包金以每亩每年250元标准收取。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物权保护纠纷。关于土地权属及侵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高尔夫公司提供高要市人民政府颁发的高要国用(2014)第04468号国有土地所有权证,证实本案所涉土地位于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确权土地的范围内,赵有兴等人亦在庭审中指认了该范围,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真实合法,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赵有兴等人反驳本案所涉土地的使用权属其所有,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赵有兴等人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的规定,高尔夫公司对本案所涉土地享有的使用权具有排他性,是完全物权,对本案所涉土地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高尔夫公司使用权的行使受到非法干涉时,可以行使物上请求权,包括要求侵害人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损害赔偿等权利。本案中,赵有兴等人占有、使用高尔夫公司的土地,侵害了高尔夫公司对其所有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当属侵权。由于涉案土地现由赵友兴占有使用中,高尔夫公司诉求赵友兴停止侵占的土地、限期拆除地上建筑物、清除附属物、恢复土地原状,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赵友兴应履行上述义务并依法归还土地使用权给高尔夫公司。另外,聚廷峰公司出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未有能证实反映与赵有兴方所涉土地有关联,对该公司提出的侵权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高尔夫公司诉请赵有兴等人赔偿非法占用土地损失的问题,赵友兴的行为已构成侵权,高尔夫公司请求占用土地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涉案土地双方在庭审中确认土地面积约20亩,土地占用费可参照该土地原承包金,每亩每年250元标准计算。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之日,即2013年4月3日计至起诉日2016年11月22日共1329天,250元/亩/年×20亩÷365天×1329天=18205.48元,高尔夫公司所主张的赔偿71820元过高,差额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赵友兴应自该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迁出高尔夫公司使用的位于肇庆高尔夫渡假村十四号球道东南侧低洼地的土地,并拆除地上建筑物、清除附属物,归还土地给高尔夫公司。二、赵友兴应自该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赔偿高尔夫公司土地占用费18205.48元。三、驳回高尔夫公司、聚廷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96元,由高尔夫公司、聚廷峰公司承担1296元,赵友兴承担300元。此受理费高尔夫公司起诉时已经预交,一审法院不另作退付,赵有兴在履行付款义务时迳付高尔夫公司。本院二审期间,赵有兴方提交的证据有:1、自绘的用图解说,证明其与高尔夫公司无关系;2、《证明》证实回龙镇刘村村委会与村民均证实赵有兴拥有涉案土地的居住权和使用权;3、高要集用(2009)第06017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证实其合法使用土地的事实;4、宗地绘图,证实1992年高尔夫征地红线图不包括其土地范围;5、案例,证明涉案土地属赵有兴合法使用;6、施工队对涉案土地上经济作物损毁情况表,证明其受损失情况;7、回龙镇刘村管理区江咀经济合作联社、大松迳经济合作联社的申诉材料,证明高尔夫公司侵占集体土地破坏村民生活。经质证,高尔夫公司、聚廷峰公司对证据一认为其公司土地使用权因被赵有兴侵占故起诉赵有兴等人为被告;证据二仅说明赵有兴一家从1978年起在涉案土地生产生活,但经征地后,土地使用权归其公司所有,对其三性不予认可;证据三不予认可,土地使用权证未标注范围,与本案无关,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四的复印件三性不予认可,但从该图可看到涉案土地在红线内;证据五的案例关联性不认可;证据六、七的三性不予认可,在征地时已给村委相应的补偿,并在一审时已提供证据,赵有兴也获得了相应的补偿,其公司土地权属是清晰的。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物权保护纠纷,争议焦点为赵有兴等人是否有权继续占有、使用涉案土地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高尔夫公司主张对争议土名为江咀牛路口、大田角的土地享有使用权,提供了高要市人民政府颁发的高要国用(2014)第0446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编号为:441283112211GB99997的宗地图,证实其对宗地图范围内525652.1平方米的土地享有使用权。一审庭审中,赵友兴方亦指认争议的土地范围为:上述宗地图高尔夫公司用荧光笔标示的位置。即本案争议的土地位于高要国用(2014)第0446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确权的土地范围内,且回龙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11月3日作出的《关于回龙镇刘村村民邓琇芳信访事项的答复》调查情况查明:“位于刘村管理区江咀村“牛路口”、“大田角”等路段的土地使用权为高尔夫公司。经专案小组成员调查原任职江咀队干部及现任江咀队刘村村委会干部,证实1992年10月征地前,“牛路口”、“大田角”等路段的土地属于刘村江咀联队集体用地,1992年10月28日高要县国土局征用了刘村管理区江咀村位于茶亭岗、大田垌地段的土地,从1992年10月28日后,刘村江咀联队不再拥有该地段的土地使用权。高尔夫公司有权在“牛路口”、“大田角”等路段进行施工开发。”因此,本案争议的江咀牛路口、大田角的土地使用权位于高尔夫公司设立不动产物权登记范围内,而经依法登记的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物权的证明,在未经变更或撤销前,一审法院确认高尔夫公司享有涉案土地范围内的使用权,并有权要求侵害人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等权利正确。赵友兴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赵友兴、邓惠玲、邓镜波、邓中波、邓琇芳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96元,由上诉人赵友兴、邓惠玲、邓镜波、邓中波、邓琇芳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小冬审 判 员  蔡红茂代理审判员  梁达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何桂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