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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06民初8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李丽丽与权金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丽丽,权金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06民初815号原告:李丽丽。委托代理人:杨军伟,河南丹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郭鹏飞,河南丹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权金成。委托代理人:张朝立,男,住洛阳市吉利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丽丽诉被告权金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丽丽的委托代理人杨军伟、郭鹏飞,被告权金成的委托代理人张朝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丽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9万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8月17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4日,原告借给被告现金15万元,后被告陆续向原告归还了部分借款,截止2015年8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9万元借款未归还,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此后未再还款。被告权金成辩称,其在原告家里打的借条,借条是被裁剪过的,下面本来还有五年内还清这句话,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后归还6万元,并于2015年8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李丽丽现金玖万元整。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余款9万元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由欠条、庭审笔录等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余款9万元未归还,原告要求其还款应予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利息应自2017年8月15日起算。原告主张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约定该款五年内还清,但其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权金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李丽丽借款9万元及其利息(2017年8月1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李丽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16元,减半收取为1158元,由被告权金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华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闫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