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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421民初6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易海标与梁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海标,梁柏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21民初660号原告:易海标,男,197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苍梧县。被告:梁柏林,男,197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苍梧县。原告易海标与被告梁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超云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江涛担任记录。原告易海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柏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海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梁柏林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4日起按借款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为止。事实和理由如下:2015年9月,被告梁柏林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易海标借款5000元。借款时,被告承诺于2015年10月3日前偿还借款给原告,逾期则以被告家庭财产作为抵押。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借款。因此,诉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易海标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份,证实被告梁柏林向原告借款5000元。被告梁柏林未作答辩,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由于被告梁柏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易海标提供的借条应视为被告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从原告提供的借条来看,证据在来源、内容、形式上均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因此,对借条所具有的法律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3日,被告梁柏林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易海标借款5000元,并向原告立具借条1份,借条内容为“我梁柏林因生意周转今借到易海标(小写:5000元)大写伍仟元整,要在2015年9月3号止10月3号前还清。如到期不还清以家庭财产抵押。借款人梁柏林”。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没有偿还借款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000元。2017年9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梁柏林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4日起按借款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为止。庭审过程中,原告易海标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梁柏林给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给出借人。逾期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的,则构成民事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还款义务的民事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易海标主张与被告梁柏林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提供了借条1份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尚欠借款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过程中,原告易海标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梁柏林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属其个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柏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5000元给原告易海标。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柏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超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梁凤清书 记 员 黄江涛附:法律适用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