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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公安执字第0002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公安县富凯米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公安县富凯米业有限公司,邹明享,李国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公安执字第00020-4号申请执行人: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江津西路424号。代表人:杨涛,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公安县富凯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公安县章田寺乡胡厂市场。法定代表人:邹明享,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邹明享,男,195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公安县。被执行人:李国秀(系被执行人邹明享之妻),195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本院受理执行的申请执行人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与被执行人公安县富凯米业有限公司、邹明享、李国秀金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没有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3月4日作出(2015)鄂公安执字第00020-2号执行裁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公安县富凯米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公安县章田寺乡胡厂市场的房屋、土地使用权及稻谷加工设备等全部财产予以整体拍卖。拍卖公司对上述资产进行了三次公开拍卖,均因无人参加竞买而流拍。经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申请执行人同意按拍卖最终降价后的价格接受抵押资产(房屋、土地使用权)抵偿债务,其余资产暂由被执行人管理,被执行人表示认可。本院遂作出(2015)鄂公安执字第00020-3号执行裁定书,将被执行人公安县富凯米业有限公司设定抵押的房屋(现状)及土地使用权作价1852485元抵偿申请执行人的债务。现征求申请执行人意见,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2015)鄂公安执字第00020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庆娟审判员  刘华忠审判员  彭 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 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