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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4执16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上海浙商典当有限公司与杨友谊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浙商典当有限公司,杨友谊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4执1662号申请执行人上海浙商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被执行人杨友谊,男,199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本院作出的上列当事人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167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支付人民币XXXXXXX元及XXXXXXX元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为标准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48575.23元、执行费53900元。本院在执行中除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外,暂未查实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或线索。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相关财产或线索。因查封房产的变现尚需一定时日,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上海浙商典当有限公司依据(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167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朱云龙审判员  张 健审判员  钱 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 赢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1.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微信公众号“”